江西景源电器有限公司

江西景源电器有限公司、临汾市黑马美术英语培训学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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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202民初339号
原告:江西景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高新区梧桐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恒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平,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挥,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市黑马美术英语培训学校,住所地:临汾市向阳路向阳华苑5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靖,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卿臻,北京晟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系该学校职工。
原告江西景源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汾市黑马美术英语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
原告江西景源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6.9万元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纪律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9月1日起算至付清货款时止(截止2020年12月31日,违约金暂计:115535.44元);二、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临汾市黑马艺术双语小学10KV配电工程项目于2015年6月签署了产品订货合同,合同金额为19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0%,同年9月付至合同总价的50%,2016年9月开学前付清所有余款。2016年7月原被告双方就该项目工程签署增补订货合同,合同金额1.2万元,付款方式为货到被告时付清货款。原告现已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而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02万元,另52.3万元货款被原告业务员张国华挪用。截止起诉时止,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6.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汾市黑马美术英语培训学校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合同纠纷案。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临汾市黑马美术英语培训学校;运输方式及到达港和费用负担为供方免费送货;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45个工作日内交货”,合同履行地为异议人住所地,合同标的物交货地点也在异议人所在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03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点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交货地点的约定。因此,本案应当以双方合同中明确了交货地点确定管辖地,由异议人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起诉状中对管辖权理解是对法律法条的曲解。
原告江西景源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汾市黑马美术英语培训学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辩称,1、本案的诉请是追索货款,在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该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署的两份合同仅约定了货物的转移地点,并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履行地点,对本案而言,主张交货或收货时,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对主张收取或支付货款时,就不可以交货或收货地点作为货款的合同履行地。2、被告辩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系已经失效的司法指导性文件,被告以此为据主张昌江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是错误的。综上原告认为昌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是接收货币一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系原告的住所地,原告的住所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高新区梧桐大道南侧,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关于被告主张的以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院认为,虽然1992年7月14日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规定,前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失效,关于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不能再适用该规定。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不应当然的以交货地点视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临汾市黑马美术英语培训学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贵骅
人民陪审员  胡忠吕
人民陪审员  方 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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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202民初339号
原告:江西景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高新区梧桐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恒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平,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挥,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市黑马美术英语培训学校,住所地:临汾市向阳路向阳华苑5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靖,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卿臻,北京晟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系该学校职工。
原告江西景源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汾市黑马美术英语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
原告江西景源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6.9万元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纪律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9月1日起算至付清货款时止(截止2020年12月31日,违约金暂计:115535.44元);二、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临汾市黑马艺术双语小学10KV配电工程项目于2015年6月签署了产品订货合同,合同金额为19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0%,同年9月付至合同总价的50%,2016年9月开学前付清所有余款。2016年7月原被告双方就该项目工程签署增补订货合同,合同金额1.2万元,付款方式为货到被告时付清货款。原告现已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而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02万元,另52.3万元货款被原告业务员张国华挪用。截止起诉时止,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6.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汾市黑马美术英语培训学校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合同纠纷案。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临汾市黑马美术英语培训学校;运输方式及到达港和费用负担为供方免费送货;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45个工作日内交货”,合同履行地为异议人住所地,合同标的物交货地点也在异议人所在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03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点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交货地点的约定。因此,本案应当以双方合同中明确了交货地点确定管辖地,由异议人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起诉状中对管辖权理解是对法律法条的曲解。
原告江西景源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汾市黑马美术英语培训学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辩称,1、本案的诉请是追索货款,在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该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署的两份合同仅约定了货物的转移地点,并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履行地点,对本案而言,主张交货或收货时,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对主张收取或支付货款时,就不可以交货或收货地点作为货款的合同履行地。2、被告辩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系已经失效的司法指导性文件,被告以此为据主张昌江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是错误的。综上原告认为昌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是接收货币一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系原告的住所地,原告的住所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高新区梧桐大道南侧,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关于被告主张的以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院认为,虽然1992年7月14日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规定,前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失效,关于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不能再适用该规定。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不应当然的以交货地点视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临汾市黑马美术英语培训学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贵骅
人民陪审员  胡忠吕
人民陪审员  方 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