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电力设计院

贵州黄平谷陇铭川水泥有限公司、四川省电力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6民终19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黄平谷陇铭川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谷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华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涛,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勇,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铭川乘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0号11楼53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万川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216号喜年广场1栋16层1601号。
法定代表人:徐秀芬,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栾春华,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贵州黄平谷陇铭川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电力设计院、四川铭川乘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铭川乘宇公司”)、成都万川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万川商务公司”)、栾春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2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将(2017)黔2622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后半部分,关于利息起算起止时间予以纠正、改判。即将该判决第一项“被告贵州黄平谷陇铭川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0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赔偿原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从2015年1月8日和2015年1月29日分别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人民币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实际退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改判为:被告贵州黄平谷陇铭川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0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赔偿原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从2017年2月28日和2017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实际退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计算利息的本金均为100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出具履约保证金退还说明,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未做出回应。”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在其民事起诉状中亦自认:2016年12月28日,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向其出具《履约保证金退还说明》,上诉人承诺于2017年2月至3月分期退还原告缴纳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退还100万元,2017年3月31日之前退还100万元。上诉人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电力设计院签订的《贵州黄平谷陇铭川水泥有限公司40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异地技改项目纯低温水泥窖余热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未规定解除合同的具体条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上诉人出具《履约保证金退还说明》的时间开始计算。故,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应以上诉人承诺解除合同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开始计算。现上诉人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四川省电力设计院、四川铭川乘宇公司、成都万川商务公司、栾春华未作二审答辩。
四川省电力设计院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交纳履约保证金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2、判决被告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4780万元的10%预付款利息757,286.23元(即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计算);3、判决被告四川铭川乘宇公司在其未出资本息(本金2,1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被判决承担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向原告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决被告成都万川商务公司在其未出资本息(本金2,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被判决承担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向原告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判决被告栾春华对被告成都万川商务公司向原告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与被告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于2015年1月7日签订《贵州黄平谷陇铭川水泥有限公司45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异地技改项目纯低温水泥窖余热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对被告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的技改项目纯低温水泥窖余热发电系统进行项目总承包,包设计、包工、包料、包建设、包工期、包安全、包工程质量、包固定总价、包投入运行,合同包干总价4780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被告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必须与乙方(原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对接,交接图纸及资料、进行技术交底工作等,不得影响设计院设计;甲方向乙方4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10%作为预付款;三大主机设备订货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780万元的10%;合同签订前乙方向甲方支付200万元(人民币)现金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退还日期(在三大主机到货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退还150万元,其余5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退还)。另合同约定工期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且甲方专业工程师或监理下达开工令之日为起始时间。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依约于2015年1月8日和2015年1月29日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共计200万元(人民币)。由于该项目于2016年2月才通过国家发改委和工信部的复核和审查,项目缓建、停建致使本项目的投资战略合作公司的资金拨付时间也相应推迟,在此期间被告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下达开工令,原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也未按合同约定签订三大主机设备订货合同。被告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出具履约保证金退还说明,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未做出回应。同时查明,被告四川铭川乘宇公司作为被告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股东已按其应出资的份额出资到位;另原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同意解除与被告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与被告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签订关于黄平谷陇铭川水泥有限公司45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异地技改项目纯低温水泥窖余热发电项目的承包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1月8日和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交纳了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和被告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均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也一直未向原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下达开工令。庭审中双方同意解除该合同,在合同十一项11.1条中双方约定:“若乙方(四川省电力设计院)原因在水泥窖余热发电系统工程全部交付前退场或终止合同,则乙方违约,由此给甲方(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不能实施或终止合同,则甲方违约,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提出要求被告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分别从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之日起至被告向原告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提出支付原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应按照其公司承诺退还日期计算利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另原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要求被告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支付合同总价4780万元的10%预付款480万元的利息757,679.12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未下达开工令,原告也未履行该合同的其他义务,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提出不应支付原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工程总价4780万元的10%预付款480万元的利息757,679.12元的辩解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对于有争议的被告四川铭川乘宇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因此,被告四川铭川乘宇公司作为被告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的股东之一,提供的贵州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公司以知识产权出资入股2100万元的验资报告,证明其出资实缴到位,不应承担未出资本息限额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原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提出被告四川铭川乘宇公司在未出资本息限额内对被告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被判决承担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向原告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成都万川商务公司承担在未出资本息限额内对被告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被判决承担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向原告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栾春华对被告成都万川商务公司向原告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向原告清偿应承担的债务,加之本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与被告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但因该项目的审批手续于2016年2月才经过国家发改委和工信部复核和审查通过,双方鉴于等待时间过长,均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因此,被告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应退还原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赔偿原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交纳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驳回原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黄平谷陇铭川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0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赔偿原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从2015年1月8日和2015年1月29日分别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人民币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实际退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8.00元,由被告贵州黄平谷陇铭川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2800.00元,原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负担6058.00元。
二审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一审查明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诉争焦点为:案涉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如何认定。
关于案涉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履约保证金退还说明》系由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单方作出,其中对四川省电力设计院所缴纳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计划进行了说明。但该《履约保证金退还说明》并未经四川省电力设计院签字确认或予以事后追认。在一审庭审中,四川省电力设计院当庭明确表示对《履约保证金退还说明》中退还保证金计划载明的期限不予认可。同时,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亦无证明证据双方已就案涉《履约保证金退还说明》所载明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计划达成合意。就该部分履约保证金退还计划内容自然是不得对四川省电力设计院产生法律拘束力。因案涉《贵州黄平谷陇铭川水泥有限公司40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异地技改项目纯低温水泥窖余热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故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对四川省电力设计院缴纳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以四川省电力设计院履约保证金客观支付时间即第一笔100万元的2015年1月8日和第二笔100万元的2015年1月29日为准。故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上诉请求以其单方作出未经与四川省电力设计院达成合意的《履约保证金退还说明》所载明的“缴纳履约保证金退还计划”的时间作为主张案涉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平谷陇铭川水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58元,由上诉人贵州黄平谷陇铭川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集东
审判员  郑厚祥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罗维
书记员  罗朝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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