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6民初5442号
原告重庆蓝格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一碗水前街18号银海峰景1幢1-1-2,组织机构代码79074057-1。
法定代表人胡三富,重庆蓝格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庆国,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五一村邓家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628526042。
法定代表人周良瑛,重庆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蓝格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蓝格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庆国,被告重庆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良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蓝格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灯箱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其驾校门楣的灯箱广告制作、安装工程,原告按约定标准完工后,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108255.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08255.60元,并以108255.6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时被告尚未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灯箱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驾校门楣灯箱广告安装工程,施工地点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富力城、大学城虎溪花园、西永、陈家桥、土主,南岸区邮电大学、茶园,九龙坡区香榭里;工程单价为116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完工后按所报清单按实结算,工程预付款为50000元,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的工程款。合同尾部有原告和被告加盖的公章,在被告代表人一栏有“孙幸”的签名。
原告提交并经被告认可其真实性的《道亨驾校各门店门楣制作安装统计表》显示:总金额为164148.60元,减去工程预付款等费用后,尚欠金额为94755.60元;但被告坚持认为应系案外人所欠,与被告无关。原告另外还举示了一份《道亨驾校西政店增加灯箱报价清单》,显示:灯箱合计金额为13761元,优惠价为13500元;被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认可原告为其制作安装了西政店的灯箱,且被告已经先行支付了款项,原告否认被告已经先行支付了款项。
2013年10月31日,案外人重庆市楠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出金额为94755元、付款人为交通银行工商大学支行的现金支票一张,但该支票未获兑付。
2015年10月12日和2015年10月29日,原告公司人员与被告公司涉案合同的代表人孙幸的通话中,孙幸表示认可所欠原告的灯箱制作安装费用的事实,并表示被告一直都在想办法支付原告灯箱制作安装款项,但确实是存在支付困难。录音还显示:在原告要求孙幸提供其老板的电话时,也并未获得孙幸的立即回应。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承揽款项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西政门店承揽款项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但对其他诉讼请求坚持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坚持认为其驾校的灯箱制作安装事宜均系案外人重庆市楠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其不是合同的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举示了一份与原告举示的《道亨驾校各门店门楣制作安装统计表》内容完全一致,只是名称不同且无原告以及重庆市楠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章或签名确认的预算表和结算表,原告坚持认为此证据并不能否认被告即为合同主体及所应承担的付款义务。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灯箱制作合同、道亨驾校各门店门楣制作安装统计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证据显示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时间早于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被告称其签订合同时尚未成立,其不是合同主体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灯箱制作合同加盖有双方的印章,并有代表人的签字,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告认可原告举示的《道亨驾校各门店门楣制作安装统计表》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原告已经为被告完成了相应的承揽工作任务,被告即负有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根据上述统计表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揽工程款项94755.60元,虽然有案外人开具的现金支票,但该支票并未获兑付,并不能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至于被告主张的该案外人开具支票即为认可债务的说法,系对支票支付功能的不当扩张,且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关于被告驾校西政门店的灯箱制作款项问题。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2014年7月左右为其制作了相应的灯箱,且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基本属实,只是坚持主张被告系先付款后制作安装,但被告对其主张的已经先行付款的事实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西政门店的灯箱承揽费用13500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款,审理中,双方确认系2013年10月27日验收合格,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与案涉合同被告方的代表人孙幸2015年10月12日和2015年10月29日的通话中,在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时,孙幸均明确表示认可所欠原告灯箱制作安装款项的事实,且被告一直在想办法积极付款,因此,应当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被告称孙幸已经离职的问题,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告知了原告,并不能否认孙幸作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方代表人的资格,并且从双方的通话中可知孙幸从未向原告提供过被告公司老板的电话,可以合理推定一直是孙幸在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络,孙幸的承认即应当视为代表被告公司。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蓝格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灯箱承揽费用108255.6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94755.6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蓝格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6元(原告已预交1683元),减半交纳1683元,财产保全费1286元,合计2969元,由被告重庆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谢国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