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4民初7166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政宇,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营业地新疆吐鲁番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诉被告上海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詹同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8日立案。原告***在诉前调解阶段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系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