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852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薛引娣,女,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系原告姐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慧(第一被告),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上海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周慧、上海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第一被告并作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第二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6,2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3,86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7,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现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0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附近,适遇原告骑行轻便二轮摩托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单位。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周慧、上海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第一被告事发时系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现金13,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事故造成己方车损,故第二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按责赔偿己方车辆维修费600元。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同意第二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对等级不认可,误工费认可每月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7月3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0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附近,适遇原告骑行轻便二轮摩托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6,009.5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第一被告因该事故垫付原告现金13,2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2018年2月2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之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4,500元。经第三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8年11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第三被告因此支付了重新鉴定费9,00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原告花费800元进行了维修。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诉讼。第二被告因该事故产生车辆损失费经定损金额为2,000元。原告系非农户籍。
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13,860元,原告提供上岗协议(载明: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青浦朱家角淀浦河河道保洁服务社从事河道清洁工作,月工资2,310元)。第三被告对此认可按每月2,300元计算。2、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事实情况,应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事故70%责任,因第一被告事发时系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故由第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律师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每月2,300元确定。原告方的其他损失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6,00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4,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以外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律师代理费由第二被告赔偿。第二被告反诉的车辆损失费,系第二被告因该事故花费的实际合理支出,且原告同意按责承担,故原告应赔偿第二被告车辆损失费6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的垫付费用本院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4,171.89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反诉被告(原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被告)上海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600元;
五、原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慧垫付款1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74.26元,减半收取计3,287.13元,由原告负担677.27元,第二被告负担2,609.87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承担。重新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第三被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春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杜 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