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15470号
原告:上海市青浦区医疗急救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邹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朱家角镇祥凝浜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青浦区医疗急救中心与被告王某、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上海市青浦区医疗急救中心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上海市青浦区医疗急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医疗急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确认原告上海市青浦区医疗急救中心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78,000元、物损评估费3,600元;2.判令平安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7日5时许,案外人王某驾驶牌号为沪DPXX**的货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与上海市青浦区医疗急救中心的员工驾驶的牌号为沪DLXX**的救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案外人王某驾驶车辆同车道追尾前车,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公司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是王某的雇主,故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是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青浦区医疗急救中心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未垫付钱款。事故车辆系己公司所有,事发时的驾驶员王某系己公司员工,事发时是为公司开车。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平安财保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己公司承担。
平安财保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车辆维修费用过高,要求复勘车辆。此外,由于王某驾驶事故车辆没有道路运输许可证,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要求商业三者险内拒赔。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驾驶证、受损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驾驶人信息及事故车辆信息均无异议。对事故车辆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照片、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7日5时许,**公司工作人员王某驾驶**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P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徐盈路318国道路口处时,追尾前方上海市青浦区医疗急救中心所有的牌号为沪DLXX**的救护车,导致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驾驶员签署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认定王某同车道追尾前车,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沪DLXX**的驾驶员朱利云无责任。
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2019年4月1日,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估并出具了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牌照号为沪DLXX**的丰田牌事故车辆修复维修费用经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78,000元。上海市青浦区医疗急救中心为此支付评估费3,700元。
事发后,上海市青浦区医疗急救中心将沪DLXX**的车辆送至上海协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产生车辆维修费178,000元。
审理中,平安财保申请对车辆进行复勘,在复勘后,平安财保出具书面意见,认可上海市青浦区医疗急救中心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并撤回车辆重新评估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平安财保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认为,事故车辆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即驾驶汽车上路行驶,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赔条款的情形。故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驾驶员的准驾车型符合所驾车型,是允许上路的。有无从业资格证也不会增加道路危险性,因此平安财保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本院认为,1.**公司的驾驶员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与事故车辆车型相符,依法为有资格的车辆驾驶员;2.保险条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具体为哪些证书并未列明;3.平安财保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对该项免责事由对投保人进行了特别告知;综上,本院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平安财保关于无从业资格证则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意见不予采信。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财保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上海市青浦区医疗急救中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事发时驾驶员的雇主,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原告上海市青浦区医疗急救中心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海市青浦区医疗急救中心主张的沪DLXX**受损车辆的车辆维修费178,000元、评估费3,600元,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市青浦区医疗急救中心18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2元,减半收取计1,966元,由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瑜婷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珊珊
书 记 员 冯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