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8民初4492号
原告:***,男,1960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怡,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克银,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祝。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女。
原告***与被告曹克银、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怡、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克银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14,515.8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57天)、护理费7,402元(76天×2480元/30天+1,120元)、误工费36,850元(7,300元×6个月-6,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9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7,735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2.判令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克银及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152,874元(76,437元×20年×0.1)、残疾辅助器具费382元,并增加一项诉请为日用品费22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被告曹克银驾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同车案外人共五人受伤。被告曹克银承担事故全责。
被告曹克银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被告**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某某已起诉并经生效判决,己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赔付60,2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108,584.69元,同意在剩余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要求预留交强险份额。事故车辆是营业货车,事发时是没有道路运输证,故商业险拒赔。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医疗费认可金额114,515.80元,但要求扣除伙食费、无医嘱的外购药费用及没有对应病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90天,误工费认可6,315元每月的标准,要求扣除事故后的收入5,530元及二次手术后休息期的收入;残疾赔偿金认可年限和系数,标准要求适用农村标准;残疾辅助器具无关联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关联性不认可;衣物损未经定损,且未提供发票,无损失依据,酌情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10时43分许,被告曹克银驾驶沪DPXXXX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沿上海市青浦区华重公路由西向东违反信号灯通行至华重公路徐山路南约2米处,适遇原告***驾驶沪DE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徐山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人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曹克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各方无责。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公司,其与被告曹克银系挂靠关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经治疗,期间于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月2日、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5日期间在重固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4,230.08元(已扣除伙食费),购买固定带及医用耗材花费302元、住院购买日用品花费137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2019年12月1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次手术,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再查明,原告系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公交司机工作,工作岗位系公交司机,工资发放为当月发上月工资。
还查明,案外人王某某与被告曹克银、被告**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立案审理后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沪0118民初1187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某6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某108,584.69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36,85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原告并主张其于2020年4月满60周岁退休,2020年6月及以后未收到公司发放的工资。被告太平洋财险对证据无异议,认可6,315元每月的标准,要求扣除事故后的收入5,530元及二次手术后休息期的收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行二次取内固定术时已年满60周岁且无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按照6,333.69元每月计算5个月,扣除事故发生后5个月的收入后,本院确认为26,138.43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加盖房屋中介公司公章,并非原件,且仅凭租赁合同亦无法确认原告的真实居住情况,应提供原告的居住证明、租赁合同备案、租金转账记录、水电煤缴费记录、房东的房产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同意适用城镇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的居住情况,其主张适用城镇标准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34,911元每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认为69,822元。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主张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无有效的道路运输许可证,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生效判决已就是否免赔事宜进行了裁判,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免赔无依据。本院认为,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提示说明义务具有法定性质,是保险人不可推卸的义务,此项义务之履行不以投保人询问为前提,是保险人在缔结保险合同之时必须主动履行的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双方在合同达成、履行过程中应当相互协作,故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阅读条款义务的履行提供必要的方便,包括主动提供保险条款,并对其中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切身利益的重要条款进行提示。保险人提示义务的目的,就在于使得投保人有更多机会注意到条款存在并意识到保险条款在交易中的重要性。至于对条款内容的知悉与理解,则有赖于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之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综上,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拒赔商业三者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曹克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对被告曹克银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予以分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主张扣除原告在重固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两次住院的费用共计4,815.43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手术治疗情况及出院时间,至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时的入院及出院诊断,可确认其住院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具有连续性及高度关联性,被告虽主张原告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形,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两次住院与原告交通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补充提供了原告妻子的医疗费用,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该项主张与其自身损失无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因治疗交通事故造成损伤产生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扣除伙食费后,本院依法确认其医疗费为114,230.08元;2.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护理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其主张的护工费1,120元不予确认,其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70元每天计算90天,为6,3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8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可30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地区,该费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69,822元;7.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26,138.4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9.衣物损,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10.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日用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可137元;12.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233,519.51元,其中律师代理费及日用品费3,137元由被告曹克银赔偿,被告**公司对被告曹克银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余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曹克银及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30,382.51元;
二、被告曹克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137元;
三、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曹克银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1.48元,减半收取计3,135.74元,由原告***负担734.34元,被告曹克银及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0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瑜婷
书 记 员
冯 雯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