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衢州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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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3320号
原告:衢州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046042086,住所地衢州市通荷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叶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丽芳,浙江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098078327,住所地衢州市区上街66号。
负责人:陆益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梦娇,女,系被告员工。
原告衢州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丽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梦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3333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0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25日为2420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承租原告位于衢州市新河沿26号的房屋用于办公,承租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自2002年3月至8月期间的房屋租金共33332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拖欠该房屋租金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理由不充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期间原告系产权人,亦无法证明上述期间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且原告提供的发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无法证明被告欠付租金的事实;2.原告主张的租金距今已经近20年,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月21日,衢州电力实业总公司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书》一份,约定衢州电力实业总公司将其在斗潭路的房屋一幢二层楼出租给被告营业及办公用,租赁期限五年,自1997年3月1日起至2002年3月1日止,房租为每年100000元整。后被告就案涉房屋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房租及水电费,自2003年起被告不再承租案涉房屋。2002年10月8日,原告开具《浙江省衢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开票金额为2002年3月至8月的房租33332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2002年3月至8月的房租33332元,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据原告陈述,衢州电力实业总公司系原告的上级单位,2000年左右将案涉房屋管理权限移交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浙江省衢州市房屋出租专用发票》、进账单、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浙江省衢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催款函及邮寄凭证、被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际欠付租金的事实,且本案诉讼时效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已达19年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衢州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衢州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徐桑桑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方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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