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与***、江苏安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高民初字第0097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跃,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江苏安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吴洲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蔡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翔,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
负责人高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凤祥,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安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方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于2015年6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鉴定材料举证、质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跃,被告***,被告安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涉案事实
(一)事故经过、责任及投保情况
1、事故经过:2014年1月13日15时10分,被告***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大马线马龙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2、责任认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投保情况:事故车辆苏M×××××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安方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内。
(二)事故损失及证据
1、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20元/天×116天)。
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证据: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限90天。
3、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证据: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限120天。
4、误工费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证据: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限180天,另提交泰州市高港区华通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及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
5、残疾赔偿金56670.9元(34346元/年×15年×11%),证据: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3个十级伤残,另提交户籍证明、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柴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杨小仙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随其子居住在泰州市高港区滨河花园5号楼2单元104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提交,请求考虑原告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8、财物损失2000元。即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事发后电动自行车不知去向,不能提交事发后电动自行车照片或车辆检测报告,请求依法酌定。
(三)被告已赔付款项
医疗费均为被告安方公司垫付,医疗费票据在被告安方公司处,提交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影像检查报告单3份,泰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影像检查报告单1份、眼科专项检查报告单5份、××诊断证明书1份。另被告安方公司承担了在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期间护理费,护理费票据在被告安方公司处。
二、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92590.9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方公司赔偿;
(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经过、责任、投保情况、各项费用无异议。被告***是被告安方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处理过程中由被告安方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被告***未垫付款项,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安方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经过、责任、投保情况、各项费用无异议。被告***是被告安方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安方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44.98元及原告在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期间护理费2350元。为证明垫付费用,提交医疗费票据9张、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泰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病人费用汇总表1份、护理费发票1份、护理费收据1份。请求一并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辩称:除对以下事实及相应诉请持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及相应诉请予以确认:
1、商业三者险争议解决方式。因商业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如被保险人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则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
2、医疗费。对被告安方公司提交的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事发后在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症的医疗费票据将伤者姓名打印为杨国林,对此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另要求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扣除15%至20%的非医保费用。
3、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住院天数请法院核定,计算标准以每天18元为宜。
4、护理费。对鉴定意见书给予的120天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护理标准以每天70元为宜。
5、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提交误工证据中无聘用合同,对其提交的误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6、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视力低、眼睛斜视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因原告本身就患有白内障、高度近视,故不认可该两个十级伤残,只认可另一个十级伤残。因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故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事故中各项因素以2000元为宜。
8、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
9、财物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
综上,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合理损失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商业三者险争议解决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对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一并处理。
2、医疗费。被告安方公司垫付医疗费36044.98元,有××案资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患者姓名的记载存在近音字属于正常现象,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以此抗辩并主张扣除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20元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其主张住院天数116天经与2张住院费用收据核对符合实际情况,故对原告此项费用请求予以支持认定为2320元。
4、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采信鉴定意见书按120天,关于护理标准则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结合本地同级别护理报酬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故认定护理费为9600元。
5、误工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误工证据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对误工期限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书按180天计算,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交工资表按每月1800元计算,故认定误工费为10800元。
6、残疾赔偿金。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损伤,遗留双眼斜视,构成十级伤残,右眼低视力1级,构成十级伤残,对左眼视力过低,鉴定意见书认为与原告原有××有关;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对双眼斜视、右眼低视力1级构成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原有××有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与杨小仙系父子关系,杨小仙房产证及柴墟社区居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随其子杨小仙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评定伤残时的实际年龄,对原告此项费用请求予以支持认定为56670.9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事故责任、原告伤情、伤残等级、年龄因素,对此项费用本院认定为4000元。
8、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实际需要,对此项费用酌情认定为1200元。
9、财物损失。事故认定书载明“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结合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程度,对此项费用酌定为800元。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安方公司协商一致,关于被告安方公司为原告***承担的22天护理费,按法院判决标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代为返还,返还金额与实际支出的差额被告安方公司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安方公司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告治疗病案、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3235.8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方公司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合计37804.98元(医疗费36044.98元、护理费1760元,护理费差额根据约定由被告安方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应予返还,为方便履行,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代为返还,原告实得赔偿款相应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5430.9元(应将此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高港支行营业部账户,卡号62×××75);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江苏安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7804.98元(应将此款以下账户,户名:江苏安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泰州新区支行,账号:11×××02);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鉴定费4168元,合计4998元,由原告***负担398元,被告江苏安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安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4600元,应将此款汇入前述判决主文中载明的***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 判 长  王巍
人民陪审员  陆军
人民陪审员  李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钱琪
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