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世嘉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盛世嘉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南充市浩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02民初5322号
原告:四川盛世嘉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南路二段4号31幢3层3-1号。
法定代表人:庞江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维,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充市浩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红光路86号顺庆1227第5幢3层1号。
法定代表人:邓一先,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盛世嘉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嘉州公司)与被告南充市浩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嘉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维、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嘉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美的中央空调工程合同》质量保证金28,000元;2.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5月起至结清为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美的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中央空调产品及安装,总价款为285,000元,双方对工期、施工要求、质量验收、款项支付、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有28,000元质量保证金未付。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果后,2016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拒不付款,遂起诉来院。
被告浩兴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原告盛世嘉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盛世嘉州公司与被告浩兴公司签订《美的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盛世嘉州公司为浩兴公司提供美的中央空调并进行安装,工程总承包价(工程安装、设备)为285,000元,安装时间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工程款20%(56,000元),盛世嘉州公司提供的机组到达施工现场支付合同总金额40%(112,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84,000元),余下10%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质保期一年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14,000元),质保期满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余额5%(14,000元)。合同约定的空调保修期为整机保修三年。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合同另对施工要求、质量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盛世嘉州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浩兴公司也向原告盛世嘉州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7,000元,余下质量保证金28,000元未予支付。2016年12月,原告盛世嘉州公司委托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浩兴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质量保证金28,000元,但被告浩兴公司仍未予支付。原告盛世嘉州公司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合同价款,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质量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剩余款项和违约金的义务。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违约金低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给付剩余10%质量保证金的方式为2015年5月和2017年5月分别给付14,000元,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分别从2015年5月和2017年5月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又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浩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盛世嘉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质量保证金28,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起计算至2017年4月止,以本金2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盛世嘉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南充市浩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萍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