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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02民初2818号
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涪江路1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68号大世界家具城6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4月14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娟,女,汉族,1976年2月22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动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二洞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22日生,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8年5月2日生,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8年10月12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11月14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淑华,女,汉族,1963年11月8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四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南路二段4号31幢3层3-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天府银行营业部)与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李娟、四川新动力商贸有限公司、***、**、**、***、张淑华、四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府银行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李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新动力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府银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解除2020年第0123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2021年第0119001号《公司客户借款展期协议书》;2、判令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80万元;3、判令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4月21日尚欠的利息1817599.69元;4、判令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从2021年2月22日起,以10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5、判令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6、判令被告**、李娟、四川新动力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嘉陵区:川(2017)南充市不动产权第0××8号、川(2017)南充市不动产权第0××9号及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房屋:南房权证南监字第0××2号】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并对其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顺庆区房屋:川(2017)南充市不动产权第0××3号】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并对其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9、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淑华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顺庆区长生巷42号5幢2**8层50号房屋:南房权证南监字第0××5号】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并对其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0、确认原告对被告**对在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的400万元股权的质押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行使质押权,并对其质押股权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1、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娟对在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的100万元股权的质押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行使质押权,并对其质押股权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485万元;2、贷款用途为采购电器;3、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4、初始年利率为7.22%,原告有权根据利率市场化要求对借款利率动态调整,逾期还款的在该利率基础上上浮50%;5、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6、借款人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等。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600万元,其余约定与2018年1月25日《(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淑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自愿以位于嘉陵区:川(2017)南充市不动产权第0××8号、川(2017)南充市不动产权第0××9号及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房屋:南房权证南监字第0××2号、**自愿以位于顺庆区房屋:川(2017)南充市不动产权第0××3号、***、张淑华自愿以位于顺庆区长生巷42号5幢2**8层50号房屋:南房权证南监字第0××5号为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新动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1085万元;2、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3、初始年利率为6.00%,其余约定与前两次《(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同时,原告与被告**、李娟、四川新动力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张淑华就前述抵押物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向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娟、四川新动力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约,截止2021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80万元、利息1817599.69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如所请。
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李娟、**、***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客户借款展期协议书的三性不持有异议,但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公司客户借款展期协议书》的基础就是因为被告对2020年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才向原告申请的展期,经过双方自愿友好协商签订了展期协议书,签订展期协议书的目的也是为了给被告偿还借款提供一个合理的期限。根据《公司客户借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该贷款的到期时间应为2022年2月5日,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不符,且明显超越了答辩人的履行能力,请求法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期偿还部分利息是事实,但案涉借款本金为1080万元,现被告未偿还部分利息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以此来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2、若法院判令解除《公司客户借款展期协议书》,并立即偿还下欠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必然造成被告严重的损失,导致被告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公司将陷入瘫痪甚至面临破产。3、如果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是有偿还能力的,也不会给原告造成贷款最终无法收回的可能。被告就案涉贷款不仅提供了足额的担保财产,且被告在贵院也有其他债权没有收回已在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4、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展期时间为2021.2.5-2022.2.5,在合同正常到期之前,对贷款本金仍应按约定的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对逾期未偿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复息;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后方可对贷款本金按逾期利息标准即9%计算罚息,故原告主张的贷款提前到期后即按罚息利率9%计算利息错误。5、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五项要以原告的举证进行答辩,如果该笔费用并没有实际产生那么被告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6、对于被告**、***另辩称,被告在展期协议书的签字予以认可,但本案不存在提前解除合同,如果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合同,二被告认为主合同的债务人及法定代表人**均提供了相应资产进行担保,且原告也申请了对被告名下购买700平米商铺的查封,其公司提供担保的财产和查封的财产足以清偿本案的债务,请求法院对债务人的担保财产和查封财产进行优先处置。
被告四川新动力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赞同新航线代理人答辩意见。本案从程序讲,根据规定,合同解除应该书面通知被告人及担保人。应该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履行这一程序,程序上不当。实体上讲,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2021年2月5日到2022年2月5日,现在还在履行期间,约定到期后还本期间支付利息,新航线的确有几个月没有支付利息,本代理人认为没有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原告诉请中阐述,发放的贷款有足够的抵押,新航线是因为疫情影响没有及时支付,但不能否认新航线偿债的能力。新航线与原告借新还旧之后,****没有在担保合同中担保,因此****对展期后的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2021年到期后,双方又做出了还款期限展期协议,是对新航线违约的行为是认可的,今天原告要求宣布到期理由是不认可其违约行为,根据新航线违约行为宣布到期,就是否认了展期协议,原告代理人说展期协议是有效的,因此要求解除展期协议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要求宣布提前到期不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张淑华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当庭出示的证据,根据高度可能性的证据规则,本院查明以下本案基本事实:
201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下等内容: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48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初始年利率为7.22%,原告有权根据利率市场化要求对借款利率动态调整,逾期还款的在该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下等内容::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其余约定与2018年1月25日《(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该两份合同之后均进行了展期。2020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10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2月5日到2021年2月5日;2、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3、执行固定年利率为6.0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该利率基础上上浮50%;双方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1085万元。三份合同均约定有借款人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行使担保权利等。三份合同也均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
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从2014年6月20日到2018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办理各项业务形成的债务余额,在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从2018年1月1日到2024年1月1日在原告处办理各项业务形成的债务余额,在1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新动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从2015年12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办理各项业务形成的债务余额,在7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娟、四川新动力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从2019年1月1日到2024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办理各项业务形成的债务余额,在108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从2016年11月20日到2020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办理各项业务形成的债务余额,在4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从2020年1月19日到2020年7月19日在原告处办理各项业务形成的债务余额,在108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淑华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愿以位于嘉陵区:川(2017)南充市不动产权第0××8号、川(2017)南充市不动产权第0××9号及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房屋:南房权证南监字第0××2号、**自愿以位于顺庆区房屋:川(2017)南充市不动产权第0××3号、***、张淑华自愿以位于顺庆区长生巷42号5幢2**8层50号房屋:南房权证南监字第0××5号为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从2016年11月20日到2020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办理各项业务形成的债务余额,在最高债权余额35619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2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愿以位于嘉陵区:川(2017)南充市不动产权第0××8号、川(2017)南充市不动产权第0××9号,为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从2021年1月12日到2026年1月12日在原告处办理各项业务形成的债务余额,在最高债权余额27525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2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愿以南充市顺庆区房屋(南房权证南监字第0××2号),为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从2021年1月12日到2026年1月12日在原告处办理各项业务形成的债务余额,在最高债权余额859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2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愿以位于顺庆区房屋:川(2017)南充市不动产权第0××3号,为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从2021年1月12日到2026年1月12日在原告处办理各项业务形成的债务余额,在最高债权余额2913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2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淑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淑华自愿以位于顺庆区长生巷42号5幢2**8层50号房屋:南房权证南监字第0××5号,为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从2021年1月12日到2026年1月12日在原告处办理各项业务形成的债务余额,在最高债权余额3373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娟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李娟分别在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400万股权、100万元的股权出质,对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从2018年1月1日到2024年1月1日在原告处办理各项业务形成的债务余额,在1400万元(**为1120万元、李娟为280万元)范围内担保质押担保。
2021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李娟、四川新动力商贸有限公司、***、**、**、***、张淑华共同签订《公司客户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对该1085万元贷款的到期日展期至2022年2月5日,原贷款的抵押、质押担保继续有效,原贷款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展期到期日后的3年,或债务提前到期日起3年,除相关上述内容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
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向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未完全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很多利息未还。截止2021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80万元,2018年1月25日的借款合同欠息383498.32元,2018年1月29日的借款合同欠息636851.4元,2020年2月5日的借款合同欠息797249.97元未支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诉如所请。
另查明,天府银行营业部委托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金融贷款诉讼催收服务,并签订代理协议,天府银行营业部本案根据代理协议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案原告申请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案相关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尚未过保证期间(针对2018年合同,展期后的到期日在2020年1月,保证期间约定有保证期间为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被告张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和证据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以及出庭可以主张的其他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按期还款,对未还利息、罚息、复利原告有权主张继续履行,要求给付,同时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从而要求被告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的未还本金。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对于未还的本金在清偿以前,被告即为逾期支付,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依合同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关于本案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根据审理查明及原告主张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为2021年5月13日,即对2021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算。合同当事人应该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称原告不能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展期协议约定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原合同中的原告宣告提前到期的条款依此仍具有法律效力,展期后被告也没有按约履行展期协议支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协议宣告债权提前到期,故对被告称宣告提前到期就是否认了展期协议,本院也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同时主张解除合同,因已经认可提前到期,故对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有合同约定、代理协议、律师费票据等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为能够方便判决且保障担保人权益,本案律师费本院酌定2018年合同律师费为5000元,2020年合同为25000元。
原告依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主张就前述债权对所抵押的不动产具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权应以登记和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限。原告依最高额质押合同和质押登记,主张就前述债权对所质押的股权具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权应以登记和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限。
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范围应以相应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限。关于2021年2月5日的展期协议四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没有签字,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经查,该展期协议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受影响,故保证期间对四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仍应该从2021年2月5日起算,但原告本案起诉仍在保证期间范围内,故被告四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虽然没有在2021年2月5日的展期协议上签字,但也应该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支付2018年1月25日的借款合同的未还利息383498.32元、2018年1月29日的借款合同的未还利息636851.4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025349.72元;被告**、李娟、四川新动力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在保证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娟保证最高额范围为1400万元,被告四川新动力商贸有限公司、***、**保证最高额范围为7200万元,被告四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保证最高额范围为4200万。
二、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就对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的前述债权(指判项第一项),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嘉陵区、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房屋,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顺庆区房屋,对被告***、张淑华提供的位于顺庆区长生巷42号5幢2**8层50号房屋,在3561900元担保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
三、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支付借款本金1080万元、利息(截止2020年5月13日的借款合同欠息797249.97元,之后的利息以108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费25000元;被告**、李娟、四川新动力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对此在保证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娟的保证最高额范围为1085万元,被告四川新动力商贸有限公司、***、**的保证最高额范围为1085万元,被告四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保证最高额范围为1085万元。
四、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就对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的前述债权(指判项第三项),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嘉陵区(担保最高额为2752500元)、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房屋(担保最高额为859000元)、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顺庆区房屋(担保最高额为291300元)、对被告***、张淑华提供的位于顺庆区长生巷42号5幢2**8层50号房屋(担保最高额为337300元),有权在每处不动产的担保最高额范围内,按抵押权的顺位优先受偿。
五、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就对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的前述判项第一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对被告**、李娟分别在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400万元、100万元的股权,分别在1120万元、280万元的担保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07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新航线商贸有限公司、**、李娟、四川新动力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