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324民初26***号
原告:四川盛世嘉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南路二段4号31幢3层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4092974813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维,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仪陇县新政镇锐峰暖通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仪陇县新政镇琳琅大道二段18-20号。
经营者:**,女,***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
被告:**,女,***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
被告:伍刚,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
原告四川盛世嘉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仪陇县新政镇锐峰暖通设备经营部、伍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维、岳波、被告伍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仪陇县新政镇锐峰暖通设备经营部、***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盛世嘉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49917.04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伍刚、**系夫妻,被告伍刚原系仪陇县家福乐电器经营部负责人,2016年6月7日被告伍刚变更工商登记,与原告货物买卖共计欠款***5162.04元,被告伍刚于2017年1月6日签字确认,被告**及被告仪陇县新政镇锐峰暖通设备经营部承诺该欠款转结到被告仪陇县新政镇锐峰暖通设备经营部;被告**在2016年7月29日在仪陇县工商登记注册仪陇县新政镇锐峰暖通设备经营部,与原告继续合作,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共计欠款349917.04元,被告承诺每月25日还款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伍刚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349917.04元的金额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因为原告起诉的金额中没有扣减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利息及返利,截至2016年7月31日,其中利息五笔分别为***85元、***85元、***38元、***33元,安装费8000元;2013年9月的安装卡和2016年度的奖励熊猫汽车、两台水机、2016年度与2017年度的返利共计3.9万余元,原告没有予以抵扣,因此对总金额持有异议。
被告仪陇县新政镇锐峰暖通设备经营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电器买卖产生纠纷,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伍刚共计欠款349917.04元(其中2016年度欠款***5162.04元,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20日欠款64755元),被告仪陇县新政镇锐峰暖通设备经营部签章确认,结算后至今三被告未予支付欠款,被告伍刚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仪陇县新政镇锐峰暖通设备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为经营者。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欠款利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还款承诺、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因交易产生的欠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对于没有支付的欠款349917.04元,三被告作为共同欠款人对***5162.04元欠款签章签字确认,故三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欠款;对于64755元欠款,虽只有被告伍刚及仪陇县新政镇锐峰暖通设备经营部签字签章,但被告仪陇县新政镇锐峰暖通设备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以,其经营者为被告**,故该笔欠款三被告仍应共同偿还;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参照民间借贷从起诉之日起以未给付的欠款金额349917.04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刚、**、仪陇县新政镇锐峰暖通设备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盛世嘉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49917.04元,并以349917.04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被告伍刚、**、仪陇县新政镇锐峰暖通设备经营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