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坤加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坤加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1888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福建坤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0、992号603室A区。
法定代表人:林积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婷,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坤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坤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真、柳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坤加公司支付1.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4400元;2.2019年12月份的工资12000元;3.2020年1月份的工资12000元;4.2020年2月份的工资12000元;5.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30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3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10元;6.2019年12月份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3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600元;7.2020年1月份休息日加班工资24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0元;8.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400元。
案件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9年11月20日。
二、工作岗位:施工员。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19日;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1700元;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1700元。
四、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20年1月19日。
五、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提出辞职。
六、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11月11日。
七、仲裁请求:坤加公司支付1.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4400元;2.2019年12月份的工资12000元;3.2020年1月份的工资12000元;4.2020年2月份的工资12000元;5.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3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10元;6.2019年12月份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3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600元;7.2020年1月份休息日加班工资24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0元;8.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400元。
八、仲裁结果: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人仲案[2020]361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1.廖金杰系坤加公司股东。廖金杰名下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3月6日向***转账3666.67元、6026.4元、2943.61元,转账附言均为工资。
2.坤加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10月-4月期间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
3.劳动仲裁庭审中,坤加公司确认***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并主张已支付加班工资。
4.本案诉讼中,***申请对《劳动合同》落款处乙方“***”字迹是否其本人所签、《员工辞职申请表》(表1)中“本人填写”栏下方“***”字迹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未缴纳鉴定费用,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1日予以退鉴。
争点分析
一、坤加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工资。
***主张:2019年11月工资按11000元/月计算,2019年12月起每月工资12000元。坤加公司应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
坤加公司抗辩:***每月应发工资为7000元,坤加公司已足额发放工资。坤加公司提供工资表、银行转账凭证等作为证据。
本院认定:1.坤加公司股东廖金杰支付给***的款项备注为工资,***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采信该款项为坤加公司发放给***的工资。
2.***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坤加公司所述的***月工资标准超出劳动合同约定数额,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工资后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坤加公司主张的***月工资标准7000元予以采纳。
3.坤加公司主张***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1月14日,但《员工辞职申请表》(表1)中载明的最后工作日系坤加公司单方填写,未经***确认,坤加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20年1月份的出勤情况,本院对坤加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按照辞职申请表中载明的离职时间,应认定***工作至2020年1月19日。
4.坤加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未经***签字确认,***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坤加公司未举证证明工资扣款的依据,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按照月工资7000元的标准计算,坤加公司已足额支付***2019年11月份工资,还应当支付***2019年12月份工资差额973.6元(即7000元-已付6026.4元)、2020年1月份工资差额1021.12元(即7000元/21.75*13-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金额219.18元-已付2943.61元)。
二、坤加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主张:***2019年11月加班时间为:21日17:20-22日7:35,23日(星期六),23日17:31-24日23:39,24日(星期日),27日17:20-28日7:35,30日(星期六);2019年12月加班时间为:1日、7日、8日、14日、15日、21日、22日、28日、29日,2日17:31-3日7:30,8日17:30-21:00,10日17:30-11日6:00。坤加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提供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
坤加公司抗辩:***入职之后没有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没有根据公司规定考勤打卡,经常缺勤迟到早退,其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定:坤加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中确认***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该陈述与***提供的工地施工照片相互印证,本院对***存在加班事实予以认定。结合照片中体现的施工情况、拍摄时间,本院认定***加班时间如下:1.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2019年11月21日加班5小时,2019年12月10日加班10小时、2019年12月2日加班4.5小时,合计19.5小时;2.休息日加班:2019年11月24日、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1日、2019年12月7日、2019年12月8日、2019年12月15日、2019年12月21日、2019年12月22日、2019年12月28日,共9天;3.法定节假日加班:2020年1月1日。坤加公司主张已支付***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700元,本院予以采纳,但2020年1月1日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调整为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1800元。据此计算,坤加公司应当支付***在职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85.78元(即1700元/21.75/8*19.5*150%)、休息日加班工资1406.9元(即1700元/21.75*9*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8.28元(即1800元/21.75*1*300%)。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虽否认《劳动合同》系其签字,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坤加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2月份工资差额973.6元、2020年1月份工资差额1021.12元。
二、福建坤加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在职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85.7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06.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8.2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4元,福建坤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胡晓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惠玲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