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精工泵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精工泵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1428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生,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精工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台州路。
法定代表人: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精工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精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1月30日、2019年2月18日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远,被告精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1月3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清丰县城关镇高沛先水泵机电门市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裁定准许原告对该被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精工公司制造、销售的“潜水电泵”落入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号为ZL20091002××××.7);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潜水电泵的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机壳为焊接件的小型电潜水泵”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91002××××.7),申请公布日期为2010年9月1日,2012年5月2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解决了传统电潜水泵壳壁厚大、重量重、用料多、制造成本高等问题,相关专利产品一经推广即获得争相抢购。被告精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被告精工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2.原告的专利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系现有设计,被告已向专利复审委员提出无效宣告请求;3.其使用该设计在先,不应承担侵权责任;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涉案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91002××××.7)及专利文件、专利收费收据1张、(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372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河北省机械行业协会排灌机械分会开具的证明1份、河北省机械行业协会排灌机械分会2016水泵行业年会通讯录1份。
被告精工公司质证认为:对涉案专利证书及专利文件、专利收费收据的证据三性认可;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并认可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和销售;对河北省机械行业协会排灌机械分会开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河北省机械行业协会排灌机械分会2016年水泵行业年会通讯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精工公司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潜水电泵行业技术领域的工程师证明、相关参考文献及产品说明书、潜水电泵相关设计图纸(江苏省沛县五金厂、江苏省沛县机械厂、中灌七洲集团、徐州华盛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省沛县农机厂等)、第296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徐州知识产权局结案通知书及行业内多家厂家出具的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江苏七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洲集团)生产的潜水电泵1台、徐州华盛实业有限公司工资发放单1份、《鉴定意见书》1份、编号为4W107454案件的口头审理记录。
原告***质证认为:潜水电泵行业技术领域工程师的证明系被告单方出具的言词证据,无法确认其真伪,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关参考文献及产品说明书没有完整披露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关设计图纸上存在改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图纸也没有完全公开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对第296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认可,该决定书仅确认机壳采用钢管结构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事实,但对涉案专利仍然维持有效;徐州知识产权局结案通知书及行业内多家厂家出具的证明,系厂家行使处分权,与本案无关联性;认可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被告精工公司提交的七洲集团生产的潜水电泵1台,潜水泵的铭牌上厂名虽是七洲集团,但生产日期及编号无法看清,无法确认具体的出厂日期,更不能证明该潜水泵系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生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徐州华盛实业有限公司工资发放单的真实性;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同一批其他案件的被告徐州鹏程水泵厂单方申请作出的,不符合鉴定程序要求,且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同时期”未作定义,不能证明该图纸的形成时间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对于编号为4W107454案件的口头审理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徐州华盛实业有限公司QT(J)D145-04A机壳图纸与涉案专利机壳相同,但不认可该图纸上签署时间的真实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河北省机械行业协会排灌机械分会开具的证明和河北省机械行业协会排灌机械分会2016年水泵行业年会通讯录,被告提交的徐州知识产权局结案通知书及行业内多家厂家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潜水电泵行业技术领域的工程师证明,属书面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相关参考文献及产品说明书,证据本身具有客观性且可查询,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被告提交了潜水电泵相关设计图纸。对其中有原件的中灌七洲集团QS20-30/2-2潜水电泵总装配图及零件图、江苏省沛县农机厂5.5KW潜水电泵总装配图、200QJ40-30/2-A潜水电泵及QS40X30A-55/2潜水电泵、江苏省沛县农机厂200QJ40-30/2-07基座焊合、徐州华盛实业有限公司QS145-(4)5.5-00QS型潜水电机和QT(J)D145-04A机壳图纸等,虽然原告认为该部分图纸中存在修改的痕迹,但由于上述涉及改动的图纸均为早期手工制图,该类图纸在绘制时,从制作规范看允许手工修图,且从提交的图纸状况来看,图纸为硫酸纸,形成时间较长,符合当时的技术背景,而且未在图纸中发现有新修改的痕迹。并且,上述图纸中局部修改的部分,可与同期相同产品图纸中对应部分得到印证,又有相关文献资料内容相佐证。故对上述图纸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七洲集团生产的潜水电泵1台,该潜水电泵上有产品铭牌,铭牌上标注七洲集团的“海燕”商标。被告称,七洲集团成立于1995年3月,由徐州水泵总厂、徐州排灌机械厂、徐州发电机厂、徐州特种电机厂、沛县粮食机械厂、孟庄电磁线厂等企业组建而成,注册资本1.1亿元,由于经营不善于2001年底停产,2005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并进入破产程序。根据工商登记资料的记载,七洲集团于1995年10月开业,于2005年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于2008年1月终止登记。该水泵是七洲集团破产之前的产品,水泵的铭牌上标示有产品制造商及水泵参数信息,由河南一客户交其返修。原告以铭牌上出厂日期无法看清为由,不认可该产品的出厂日期早于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日。对于七洲集团生产该潜水泵的时间是否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本院认为,虽然该水泵铭牌上出厂日期无法看清,但从水泵外观上看,铭牌上显示生产厂家为七洲集团,并有其“海燕”商标;该水泵锈蚀严重,连接壳体用的螺栓已完全锈死,已无法采用正常方法拧开;庭审中被告用铁锤强行将螺栓砸断后才能进行拆解;拆解后,壳内锈蚀情况与外部基本相同,系长期自然锈蚀的结果。结合七洲集团于2005年就已进入破产程序等事实,可以推定该水泵是七洲集团破产之前生产的产品,该水泵的的生产日期在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日之前。
被告在向专利复审委提交的证据中亦提交了徐州华盛实业有限公司QT(J)D145-04A机壳图纸1份。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审笔录记载:当合议组询问本案原告,“如果华盛实业的图纸是真实的,相关结构与专利结构是否相同”,原告回答称“结构是相同的”。
被告为证明QT(J)D145-04A机壳图纸的形成时间,申请图纸设计人纵茂珠出庭作证。为查明事实,本院准许证人纵茂珠出庭作证。同时,被告就该机壳图纸的设计人签字笔迹与同一时期徐州华盛实业有限公司工资发放单中纵茂珠签名的笔迹,向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署期为2008年10月QT(J)D145-04A机壳图纸中纵茂珠手写笔迹的形成时间与2008年9月30日《月份工资发放单》中纵茂珠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
经本院通知,证人纵茂珠出庭作证。庭审中,证人陈述如下:纵茂珠和原告***是南京农业机械化(浦口)学校校友,纵茂珠毕业于1978年,***毕业于1979年;1996年8月,徐州深井泵厂与徐州潜水电机厂合并组建徐州潜龙集团,纵茂珠任技术质量部部长,***同年调入该集团,在技术质量部任技术员;2000年12月,徐州潜龙集团倒闭解体,纵茂珠应聘到徐州华盛实业有限公司担任技术经理至今。经其当庭确认,被告提交的QT(J)D145-04A机壳图纸中签名系其本人书写,日期为2008年10月,图纸中的机壳由徐州华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欢口镇专门搞加工的刘俊生产加工,再由徐州华盛实业有限公司验收。同时,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的徐州华盛实业有限公司工资发放单中的签名也是其本人书写,并不存在事后补签的情形。证人纵茂珠还向法庭保证,其所陈述是客观真实的,如有虚假陈述,愿接受法律制裁。
原告虽对争议机壳图纸的形成时间仍有疑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证人证言、证人纵茂珠从业经历、鉴定意见,尤其是纵茂珠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和水平,曾从事相关技术图纸设计的经历以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综合相关证据,确认争议机壳图纸的真实性,该图纸上标署的“2008年10月”即为图纸的形成时间。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享有的专利权
2009年2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机壳为焊接件的小型电潜水泵”的发明专利,于2012年5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02××××.7,专利费缴至2018年3月15日,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原告的专利包括3项权利要求。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并以该项权利要求作为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的依据。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机壳为焊接件的小型电潜水泵,该电潜水泵由四段组成,包括:导叶体(1)、进水段(3)、上轴承座(4)和电机壳(7);所述的导叶体(1)的内腔设置叶轮(2),上端与出水管连接,下端通过螺栓与进水段(3)连接;所述的进水段(3)下端与上轴承座(4)的上端连接;所述的上轴承座(4)下端与电机壳(7)连接;电机壳(7)的下端与下轴承座(10)连接;所述的上轴承座(4)、下轴承座(10)分别通过轴承(5)与电机轴连接;所述的电机壳(7)内腔设置定子、转子组件(8);其中定子线圈与电缆线(6)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机壳(7)主体为圆钢管,其上端与上端环(7-1)焊接,下端与下端环(7-2)焊接;所述的上端环(7-1)、下端环(7-2)均为圆形环;所述的下端环(7-2)内孔设置卡簧(9)。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精工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3日,注册资本6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水泵制造、销售等。
2018年6月6日,原告***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6月9日,***与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崔某到濮阳市××大道的“泰州双丰水泵喷灌”店,***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潜水电泵1台,并取得销货清单1张,清单上加盖有清丰县高沛先水泵配件门市发票专用章。购买结束后,***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将所购产品及销货清单带回住宿宾馆地下车库,由***对所购物品拍照后交由该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封装并加贴封条,加贴封条后的物品交由***保管。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对以上过程进行公证,并于2018年7月2日出具(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3728号公证书。公证书附图显示,所购潜水泵外包装袋、产品铭牌及使用说明书上均印有精工公司字样。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由鱼皮口袋包裹,鱼皮口袋贴有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的封条。在原、被告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公证处封条完整、产品封存完好后,原告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拆封。拆封后,鱼皮口袋内装有水泵1台,泵体铭牌上有精工公司名称及产品参数等信息,袋内还有使用说明书1份。被告精工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
三、被告提交证据证明的现有技术
被告精工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提供了以下证据:七洲集团生产的潜水电泵实物、潜水电泵相关设计图纸(中灌七洲集团QS20-30/2-2潜水电泵总装配图及零件图、江苏省沛县农机厂5.5KW潜水电泵总装配图、沛县农机厂200QJ40-30/2-A潜水电泵、沛县农机厂QS40X30A-55/2潜水电泵、江苏省沛县农机厂200QJ40-30/2-07基座焊合、徐州华盛实业有限公司QS145-(4)5.5-00QS型潜水电机、徐州华盛实业有限公司QT(J)D145-04A机壳图纸)、相关参考文献及产品说明书。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定上述证据形成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综合上述实物产品、图纸、文献和说明书可以看出,涉案产品的导叶体、进水段、上下轴承座、出水管、定子与转子、定子线圈连接电缆线、壳体为钢制等相关技术早在上世纪就已被公开。同时,本案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0007]电机壳管壁薄、重量轻,制造成本低;[0008]焊接式电机壳其内腔形状、尺寸与铸铁件电机壳相同,可以互换,便于对老式潜水泵维修时更换电机壳;[0014]一种电机壳为焊接件的小型电潜水泵,其导叶体1、进水段3、上轴承座4和下轴承座10仍保持原来的设计不变”。也就是说涉案专利水泵除了机壳为改进外,水泵的其他部分均是延续传统水泵的相关技术。由此可见,小型潜水电泵包括导叶体、进水段、上下轴承座、出水管、定子与转子、定子线圈连接电缆线、壳体为钢制等相关技术已是行业内的现有技术。
通过现场拆解实物产品可知,在先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卡簧所在位置的连接关系均为在定子下方设置有法兰盘,法兰盘下方设有卡簧,卡簧下方设有轴承座,因此其卡簧的作用均为固定法兰盘与轴承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虽没有定义法兰盘,但在其说明书附图1中可清晰看出,其卡簧上端连接有法兰盘(图中未标注,在卡簧上方剖面线对应部件),下端连接下轴承座,印证了卡簧的实际作用即为固定法兰盘与轴承座。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等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原告认为,被告精工公司未能证明七洲集团实物产品的生产时间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不具备可比性。其从技术特征对比的意见是:七洲集团生产的潜水泵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结构上存在区别。1.七洲集团生产的潜水泵没有下端环,只有一个焊接在机壳外部用于加固的箍,而被诉侵权产品有下端环且与机壳下端焊接,下端环中有卡簧槽,卡簧位于下端环内的卡簧槽内,被诉侵权产品此结构与原告涉案专利完全一致。而七洲集团生产的潜水泵上所谓的卡簧是位于主体钢管内,并非在所谓的“箍”里或“下端环”里。由于卡簧的位置不一样,其所起作用和原理亦不相同。2.七洲集团生产的潜水泵机壳上、下端均设有卡簧,而被诉侵权产品上端环内没有卡簧,这与原告的专利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并非现有技术,而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技术。
被告精工公司认可在先产品机壳上端设有卡簧,但认为,在先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二者均包括轴承座、挡圈(即法兰盘)、卡簧、电机壳等,相关部件也均能一一对应,机壳的上下端均与端环焊接,且上下端环均为圆形环,机壳均为圆钢管。在先产品下端卡簧位于圆钢管内,虽不在下端环内,与被诉侵权产品卡簧位置略有区别,但其位置紧靠端环,且所起的作用和功能一致,应构成等同。并且,其被诉侵权产品机壳是依据徐州华盛实业有限公司公开的QT(J)D145-04A机壳图纸生产的。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由四段组成,包括导叶体、进水段、上轴承座和电机壳。双方认可导叶体、进水段、上轴承座为现有技术。
关于机壳部分,在先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机壳的区别仅在于卡簧的设置和位置存在差别,而这一主要区别技术特征,被徐州华盛实业有限公司QT(J)D145-04A机壳图纸全部公开。即使从产品的结构分析,涉案专利并未限定机壳上端或上端环上是否应设有卡簧,而在先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机壳上端均焊有上端环,两者皆为圆形环结构,形状与位置也均相同。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下端环内设置的卡簧与在先产品在靠近下端环机壳内设置的卡簧的位置略有区别,其功能也均是起到固定定子下端的法兰盘和轴承座的作用,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因此,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关于徐州华盛实业有限公司的QT(J)D145-04A机壳图纸,由于徐州华盛实业有限公司的水泵机壳是依该份图纸委托他人加工的,图纸中的技术已基于产品部件委托生产加工及整机销售被公开。在该图纸中,机壳本身的材质为A3(该标注为旧标准中碳素结构钢,属于现行标准里的Q235普通碳素结构钢,属于钢的一种),机壳两端焊接有圆形环,一端的圆形环内孔上开有卡簧槽,用于安放卡簧,另一端圆形环厚度较厚,并开有螺栓孔,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上下端环材质、位置、结构、作用均一致。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所述的三段现有技术和钢制机壳,机壳的技术特征已由徐州华盛实业有限公司的QT(J)D145-04A机壳图纸公开;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下端环内孔设置卡簧的位置与在先产品机壳端部设置卡簧位置的技术特征并无实质性差异,亦构成等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被告精工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专利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姚兵兵
审判员  卢 山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