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精工泵业有限公司

6081江苏精工泵业有限公司与中科华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2民初6081号
原告:江苏精工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台州路。
法定代表人:薛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涛,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华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街道卓越太阳城四层。
法定代表人:尹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精工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与被告中科华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华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华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6800元并支付利息7728元,共计445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沛县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井用潜水电泵186台,共计353400元。货到付款,余款一年后付清。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尚欠货款计36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
被告中科华夏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精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科华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所举企业登记信息、产品销售合同、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河南祥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将企业名称登记变更为中科华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二、2016年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井用潜水电泵186套,单价为1900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精工公司水泵款叁万陆仟捌佰元整(¥36800元)附:本次购买潜水泵捌拾套,已付壹拾万元,依据合同条款首付全款90%(80*1900=136800元136800-100000=36800元)款到账,欠条作废”。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中科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一、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精工公司与被告中科华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中科华夏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7728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被告未按时偿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77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科华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精工泵业有限公司货款368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精工泵业有限公司利息7728元,合计4452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保全费4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79元,由被告中科华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萌
人民陪审员  徐泽忠
人民陪审员  辛振霖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窦藤秋
书 记 员  王荣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