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7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家阳,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勇创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工业园区渔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大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彩波,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勇创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勇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3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家阳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3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判决成都勇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910元,病假工资1903.40元;2.判决成都勇创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二倍经济赔偿*1380元;3.判决成都勇创公司支付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51元;4.判决成都勇创公司为***补缴2017年2、3、4月社会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费2808元。事实和理由:*家阳受伤后在伤口未痊愈的情况向单位多次要求回单位上班,后在工作中二次受伤,*家阳无奈再次回家休养治疗,迫于工作压力,***不敢向单位多请假,只能请假两天。虽然***在履行请假手续上存在欠缺书面形式,但*家阳确实因工受伤。单位为了逃避责任,草率适用《员工须知》的规定,将*家阳开除,事先并未通知*家阳,其行为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成都勇创公司应当支付*家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一审法院对*家阳请求的病假期间的工资计算以及驳回*家阳的双倍赔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家阳入职成都勇创公司后,成都勇创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购买社会保险,依法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依法应当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家阳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成都勇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家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成都勇创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二倍经济赔偿*1380元;2、判决成都勇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910元,病假工资1903.40元;3、判决成都勇创公司支付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1380元;4、判决成都勇创公司为***补缴2017年2、3、4月社会保险费及保险滞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0日,*家阳入职成都勇创公司工作,岗位焊工,工资计件,未约定试用期。***2月份工资已发放,公司扣200元为代管工资。同年3月6日*家阳在工作时因左腿受伤被公司同事送到医院治疗完后,请假回家疗伤。后经公司通知,***于3月22日、23日回公司上班。4月10日,*家阳到公司领取3月份工资时,被告知其违反公司的《员工须知》规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9月22日,*家阳向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2月6日,仲裁委裁决成都勇创公司支付*家阳2月未发放工资200元、3月工资705.60元、病假工资913.66元,共计1818.72元。***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经查2017年邛崃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公司扣发工资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家阳认可带走3月份计件的原始凭据。经组织双方核算,均认可3月份*家阳上班7天,计件工资为710元,2月份扣发代管工资200元,共计910元。对*家阳的此项诉请,成都勇创公司无异议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病假天数及工资问题。***主张两次病假时间段为:3月7日至3月21日、3月24日至4月9日,天数30天。其病假期间的工资标准为1380元÷21.75天×30天=1903.40元。一审法院认为,***3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到医院治疗后,向公司请假提出回家疗伤属实,只是请病假疗伤的天数双方没有明确。***提供的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3月12日出具《门诊病情证明单》仅载明,如果需要休息,门诊病人最长时间不能超过7天。根据*家阳病情的实际,在公司通知*家阳回去上班之前的3月7日至3月21日可视为***病假需休息的疗伤期间。但对*家阳主张3月23日在工作中二次受伤向公司再次请假至4月9日,在公司提供的《关于员工*家阳自动离职的通告》和短信消息均证明*家阳在此期间只请假两天。其余时间*家阳主张已向公司请病假,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确认*家阳病假天数共计17天。因*家阳实行计件工资,上班时间短,月工资无法核算。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因*家阳、成都勇创公司对仲裁委裁决病假期间的工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来核算均无异议,故***3月份的病假工资为1380元÷21.75天×17天=1078.62元。3、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予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2月20日到成都勇创公司上班,到4月10日被公司告知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因起算之日到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不满一个月,所以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4、关于公司是否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家阳3月23日上班请假休息两天后,并未按时回公司上班,也未履行相关的病假或事假请销假手续,缺勤达半月之久,公司在4月10日告知*家阳其不符合录用条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对*家阳主张的成都勇创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违法,要求支付赔偿*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社会保险费补缴问题。社会保险费的补缴,系劳动行政部门行政管理的职权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理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勇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家阳工资910元、病假工资1078.62元,共计人民币1988.62元;二、驳回*家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家阳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成都勇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成都勇创公司是否支付*家阳扣发的工资910元、病假工资1903.4元;2.成都勇创公司是否支付*家阳违法终止劳动关系二倍经济赔偿*1951元;3.成都勇创公司是否支付*家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80元;4.成都勇创公司是否为***补缴2017年2、3、4月社会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费2808元。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成都勇创公司是否支付*家阳拖欠的工资910元、病假工资1903.4元的问题。1.关于*家阳主张的成都勇创公司扣发的工资910元的问题。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主张成都勇创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扣发的910元,成都勇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该事实,故成都勇创公司应当向***支付910元。2.关于*家阳主张的病假工资1903.4元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家阳的病假天数为17天,***与成都勇创公司约定双方实行计件工资,***实际上班时间短,无法计算其月平均工资,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对仲裁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计算*家阳的月平均工资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家阳病假工资为1078.62元并未不当。故本院对*家阳主张的病假工资1903.4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成都勇创公司是否支付*家阳违法终止劳动关系二倍经济赔偿*1951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成都勇创公司上班期间,因病假未履行相关请假手续,其旷工达半月之久,成都勇创公司根据公司的管理制度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家阳主张成都勇创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成都勇创公司是否支付*家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80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家阳于2017年2月20日与成都勇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成都勇创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终止了与***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成都勇创公司未能在2017年3月19日之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成都勇创公司应当向***支付2017年3月20日至4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888.28元(1380÷21.75天×14天)。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家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成都勇创公司是否支付*家阳补缴2017年2、3、4月社会保险费或者支付其社保费280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法律、法规,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各自的管辖范围,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关于社会保险的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3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市勇创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家阳工资910元、病假工资1078.6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888.28元,共计2876.90元;
三、驳回*家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市勇创公用设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市勇创公用设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家阳垫付,成都市勇创公用设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洁
审判员周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