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民终1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民权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民权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七龙(又名王六),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民权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刘雨),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商丘经济开发区飞龙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856563512。
法定代表人:韩武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七龙、***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1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七龙、***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升、被上诉人华商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七龙、***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是,被上诉人并不是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原是与张丽商谈的合同内容并与张丽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上诉人与张丽商谈合同时使用的商品买卖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在合同洽谈过程中,上诉人刘雨没有签字外,其他上诉人在格式合同上虽签了字,但买卖合同的标的、数量、单价等合同主要条款均未写,为他人私自添加,上诉人不应对一个没有成立的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刘雨未在买卖合同中签字,更不应承担责任。且所谓的欠条并非是欠条,后边记载的欠款数额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晓,欠条上刘雨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一审仅以王七龙代替签字时刘雨在现场,未明确反对视为表见代理错误。本案原审认定的所谓欠条根本不是欠条,按打欠条的常规应是欠款内容在欠款人之前,不可能先由欠款人签字,欠款数额的内容却书写在欠款人签字之后且又不是欠款人本人亲手书写,被上诉人在欠款人签字的后面书写欠款内容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不应对所谓的欠款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华商电气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一审中提交了商品买卖合同,合同供方是答辩人的合同专用章,需方系四上诉人签字,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说与张丽签订的是空白的格式合同的观点不符合常理。欠条是后来答辩人找四上诉人时双方对欠款数额的确认,在该欠条中双方确认后,***归还了部分款后还下欠10000元,***归还部分欠款后还下欠20000元,另外两位上诉人未归还,所以欠款数额与确认的一致。签欠条时,王七龙是代刘雨签的字。
华商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欠款20000,元,***归还欠款10000元,王七龙归还欠款60880元,***、王七龙归还欠款37280元,共计1281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七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其与***、***、王七龙、***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王七龙、***交付了小型电表及电表箱,并按照***、***、王七龙、***的要求出售给***、***、王七龙、***部分远抄终端集中器。经其多次催要***、***、王七龙、***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下余货款经多次催要***、***、王七龙、***拒不支付。***、***、王七龙、***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29日,华商电气公司与***、***、王七龙、***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由华商电气公司销售给***、***、王七龙、***电表箱及预付费表,共计价值384000元。后经双方结算,***欠货款20000元,***欠货款10000元,王七龙欠货款60880元,***欠货款37280元。后经华商电气公司催要,***、***、王七龙、***不予偿还,华商电气公司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王七龙、***四人欠华商电气公司货款共计128160元,有四人签名的欠条,四人应支付所欠货款,华商电气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华商电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华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华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三、王七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华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0880元;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华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7280元;五、驳回河南华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2元(已减半),由***负担232元、***负担100元、王七龙负担700元、***负担400元。
二审中,本案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华商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出具的三份收到条;证据二、肖克东、张伟的证明材料及证据三、11份安装工人安装电表位置表,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到条系其与张丽所签,并不是与华商电气公司所签,且对账是上诉人与张丽及张丽之子所对,并非是与华商电气公司所对,安装的电表的结算亦是与张丽结算,并不是与华商电气公司结算。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的供方加盖有华商电气公司的印章并有张丽签字,在本案买卖合同实施过程中,张丽作为华商电气公司的代表人与上诉人出具收到条、进行对账与结算未为不可,上诉人的异议观点不能成立。华商电气公司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四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如欠货款,欠款数额是多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商品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提供了电表箱及预付费表,后双方亦对供货情况进行了对账、结算,经对账、结算,***欠货款20000元,***欠货款10000元,王七龙欠货款60880元,***欠货款37280元,事实清楚。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作为供方,在合同中加盖有其合同专用章,张丽亦有签字,在本案买卖合同实施过程中,张丽作为华商电气公司的代表人与上诉人协商、对账与结算未为不可。上诉人称其系与张丽商谈的合同内容,是与张丽签订的合同,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不应承担向被上诉人偿还货款的观点不能成立。且本案卷宗材料显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后,在欠款条中签名时,***、***、王七龙、***四上诉人均在现场,***即刘雨虽未在欠款条上签字,当张丽让王七龙替刘雨代签时,刘雨并未明确表示拒绝与反对,原审认定王七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刘雨以未在买卖合同中签字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七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上诉人***、***、王七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峰
审 判 员  文志林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