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华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421民初3752号
原告:河南华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商丘经济开发区飞龙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856563512。
法定代表人:韩武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1963年5月9日,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王七龙,(又名王六),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又名刘雨),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河南华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七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炜、张丽、被告***、王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华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被告王七龙归还欠款60880元,被告***、王七龙归还欠款37280元,共计1281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四被告交付了小型电表及电表箱,并按照四被告的要求出售给四被告部分远抄终端集中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下余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王七龙、***答辩称:1、签的买卖合同不成立,所有合同上面除了名字是本人签的,其他所有均不是本人签订,所以合同不成立。2、欠条上刘雨名字不是本人签订,所以不成立,合同是和张丽签的,和华商集团没有签订,和张丽也不认识,是通过其他人认识,欠条上刘雨不是本人签名,其他人是本人签,签订地点不是在商丘签的。***、王七龙归还欠款37280元也是不可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附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异议认为,对第一份商品买卖合同有异议,当时是4人和张丽签订合同,并不是在商丘签订。第二份证据有异议,刘雨的欠条不是刘雨本人签订,其他三人是本人签字,认为欠条不合法。欠钱是事实但是欠款不应是这么多。本院认为,被告***(刘雨)虽然辩称未在欠条上签名,但在签欠条上名字时其就在现场,被告王七龙代替其签名后,其未明确表示拒绝和反对,应视被告王七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的异议本院不应支持。关于被告对欠款数额的异议,因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2月29日,原告河南华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七龙、***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由原告河南华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给四被告***、***、王七龙、***电表箱及预付费表,共计价值384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货款20000元,***欠货款10000元,被告王七龙欠货款60880元,被告***欠货款372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四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28160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条,四被告应予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
三、被告王七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088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7280元;
五、驳回原告河南华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232元、***负担100元、王七龙负担700元、***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金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