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河南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中石化河南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利达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444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北街211-121号。

法定代表人:银永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成,男,19852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图,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利达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北区盈创动力大厦A210号房。

法定代表人:孙树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芳,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平,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石化河南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利达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310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河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

持中石化河南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利达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能结合中石化河南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进行互相印证,以证明中石化河南公司的主张成立。1、中石化河南公司与利达谷公司在2005年、2006年存在业务关系,双方合作期间的成本按照1:1承担,利润亦按照该比例分享;双方结算后,中石化河南公司给利达谷公司开具发票,利达谷公司支付款项。合作期间,大庆新世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加工了部分三相分离器。220061219日,双方签订了《备忘录》,就利达谷公司向中石化河南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时间进行约定。同一时间,中石化河南公司还与大庆新世通科技有限公司协商调整成本事宜,利达谷公司代理人、大庆新世通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参加会议并签字确认。双方按照《备忘录》约定,中石化河南公司开具2 730 663元发票,并出具委托利达谷公司向大庆新世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 030 859.77元的委托书,利达谷公司亦支付了100万元给中石化河南公司。至此,利达谷公司尚有1 236 716.23元未支付。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1、《备忘录》达成之后,利达谷公司一直答应积极还款,从未说过不还款。但是在法庭上利达谷公司却否认事实,表示已经支付完毕。2、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利达谷公司一直承诺积极还款,中石化河南公司亦每年派人来北京协商催要款项,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利达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中石化河南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并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2006年展开合作,合作期间中石化河南公司未向利达谷公司支付过任何成本费用,且设备出现诸多问题造成利达谷公司的损失。后双方合作关系破裂,利达谷公司向中石化河南公司支付100万元后即结清所有往来欠款。之后12年间双方没有业务合作和其他任何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二、中石化河南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中石化河南公司提交的证据除了《高效分离器合作协议 》有原件之外均没有原件,尤其是《备忘录》仅仅有传真件。利达谷公司对中石化河南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中石化河南公司向利达谷公司提供过发票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也只能证明中石化河南公司单方面开具过发票,不能证明利达谷公司欠付中石化河南公司款项的事实。

中石化河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利达谷公司支付中石化河南公司合同款1 236 716.23元;2、利达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912日,中石化河南公司(甲方/时名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勘察设计研究院)与利达谷公司(乙方)签订《高效分离器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产品为高效三相分离器(规格型号:HNS-HWS3.6X16-06/1A1台,估算单台价107万元,预计加工成本567 391.62,甲乙双方各负担50%;甲方负责项目的方案编制、图纸设计、设备监造、设备调试等技术支持,乙方负责市场开发、活源承揽、设备报价、合同签订、货款结算等;甲乙双方按实际发生额1:1比例出资,毛利按1:1比例双方进行分割,合同毛利为乙方与大庆油田公司采油七厂实际结算的分离器款减掉委托加工分离器价款、仪表、运输费及相关费用的差额;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基础上,再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该合同额为本协议第一款合计金额50%,最终结算以乙方与采油七厂实际结算金额的50%为最终结算价,由甲方向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

20061220-21日,中石化河南石油勘探局勘察设计研究院向利达谷公司开出4张关于“高效三相分离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3 267 576元。

20061230日,利达谷公司向中石化河南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

一审法庭上,中石化河南公司还提供了双方于2006年以传真方式签订的《高效分离器合作协议》1份、《买卖合同》2份、《备忘录》1份、《付款委托书》1份,但未提供有双方签章的原件。其中,《备忘录》(20061219日)第二条写明:“2005年、2006年合作项目工作:共5台分离器。预计结回6 535 152元,双方各3 267 576元,其中:河南油田设计院应向北京利达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 267 576元……”《付款委托书》写明,中石化河南公司委托利达谷公司将4台三相分离器加工费        1 030 859.77元支付给加工单位。利达谷公司针对上述证据称,因事隔时间久远,对于没有签章原件的协议、文本,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341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勘察设计研究院名称变更为中石化河南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石化河南公司与利达谷公司于2006912日签订的《高效分离器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但中石化河南公司提供的其他合同及《备忘录》等均没有签字盖章的原件,利达谷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亦无从确认该书面证据的真实性。中石化河南公司根据《高效分离器合作协议》《买卖合同》《备忘录》及《付款委托书》,主张其债权金额应为双方在《备忘录》中确认的3 267 576元减去对方已付1 000 000元及委托对方付款1 030 859.77元后的余款,利达谷公司则称双方账务已经了结,并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自中石化河南公司主张的《备忘录》签署时间(200612月)至今已有10余年,中石化河南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利达谷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中石化河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石化河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利达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中石化河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的复印件:证据1、中石化河南公司与大庆新世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大庆新世通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给中石化河南公司的发票、中石化河南公司支付大庆新世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款记账凭证、中石化河南公司工作人员的差旅费发票,用以证明为履行《备忘录》,大庆新世通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石化河南公司签订了进一步的加工合同,进一步证明利达谷公司与中石化河南公司签订的《备忘录》是真实的。证据2、中石化河南公司工作人员到利达谷公司所在的北京催款协商的出差记录的复印件,包括差旅费报销单、因公出差费用报销单、火车票、飞机票、记账凭证、住宿发票、出差审批单等材料的复印件,用以证明中石化河南公司到利达谷公司处追要欠款的行为存在,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经质证,利达谷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证据2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证据2是真实的,其上并未载明出差的目的和工作内容,无法证明是向利达谷公司催要了款项。

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中石化河南公司未提交证据12的原件,利达谷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具体意见将在本院论理部分进行评述。

二审期间,中石化河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中石化河南公司在2005年、2006年给利达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由利达谷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国税部门进项税抵销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取的事项无法证明利达谷公司实际欠付中石化河南公司的具体款项,亦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即中石化河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调取证据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补充查明,《备忘录》第四条写明:资金支付:5台分离器,由于七厂葡一联1台尚未投产暂不考虑支付,剩余4台应支付给河南院2 730 663元。减掉10%质保金273 000元和河南院欠付利达谷公司加工成本1 030 859.77元,……实际还应付给河南油田设计院1 426 803.23元。双方约定分两次支付。其中20061231日前付100万。剩余部分在2007131日之前付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中石化河南公司根据《高效分离器合作协议》《买卖合同》《备忘录》及《付款委托书》,主张其债权金额应为双方在《备忘录》中确认的3 267 576元减去对方已付1 000 000元及委托对方付款1 030 859.77元后的余款,利达谷公司则称双方账务已经了结,并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

首先,虽然《高效分离器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但中石化河南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和《备忘录》均没有签字盖章的原件,利达谷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确认其真实性并无不当。中石化河南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因此中石化河南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利达谷公司欠其涉案货款;

其次,即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但《备忘录》于20061219日已签订,中石化河南公司亦于2006年年底前便已向利达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 267 576元,而且《备忘录》第四条“资金支付”部分亦约定了“剩余部分在2007131日之前付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应晚于2007年,此时距中石化河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亦有10余年,远远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另外,中石化河南公司主张其曾向利达谷公司催要过欠款,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但是,其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而且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其仅为中石化河南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据,证明力较弱,其上亦未载明相关工作人员到北京多次出差的目的和工作内容,无法证明其出差的目的是向利达谷公司催要涉案款项。故中石化河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一审法院对中石化河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 930元,由中石化河南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董 伟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习亚伟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