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河南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中石化河南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利达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33101

 

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北街211-121号。

法定代表人:银永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图,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利达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北区盈创动力大厦A210号房。

法定代表人:孙树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芳,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强,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公司)与被告北京利达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6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河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图、李程成、被告利达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河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利达谷公司支付中石化河南公司合同款1,236,716.23元;2.利达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石化河南公司与利达谷公司在20052006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双方分别于200617日、410日、912日、1219日签订《高效分离器合作协议》和《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中石化河南公司负责项目的技术支持(前期项目、方案编制、设备制造、设备调试及必要的售后服务工作),利达谷公司负责市场开放、报价、合同签订、货款结算等工作。合作期间的成本费用按照1:1承担,扣除成本后,项目利润按照同比例分享,经双方对账结算后,由原告方给被告方开具发票,被告付款结算。20061219日,双方在北京签订备忘录,就利达谷公司应付中石化河南公司款项1,236,716.23达成支付协议,但协议达成后,中石化河南公司经多次催款,利达谷公司一直未予支付。

利达谷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支付中石化河南公司款项,双方合作在2006年底已经全部结束,债务已经付清,之后双方再无往来,我方也不清楚金额的来由,且中石化河南公司的诉讼已经超过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中石化河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石化河南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合同4份;2.备忘录;3.发票4张;4.付款委托书;5.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利达谷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61230日银行电汇凭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912日,中石化河南公司(甲方/时名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勘察设计研究院)与利达谷公司(乙方)签订《高效分离器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产品为高效三相分离器(规格型号:HNS-HWS3.6X16-06/1A1台,估算单台价107万元,预计加工成本567,391.62,甲乙双方各负担50%;甲方负责项目的方案编制、图纸设计、设备监造、设备调试等技术支持,乙负责市场开发、活源承揽、设备报价、合同签订、货款结算等;甲乙双方按实际发生额1:1比例出资,毛利按1:1比例双方进行分割,合同毛利为乙方与大庆油田公司采油七厂实际结算的分离器款减掉委托加工分离器价款、仪表、运输费及相关费用的差额;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基础上,再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该合同额为本协议第一款合计金额50%,最终结算以乙方与采油七厂实际结算金额的50%为最终结算价,由甲方向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

20061220-21日,中石化河南石油勘探局勘察设计研究院向利达谷公司开出4张关于“高效三相分离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3,267,576元。

20061230日,利达谷公司向中石化河南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

法庭上,中石化河南公司还提供了双方于2006年以传真方式签订的《高效分离器合作协议》1份、《买卖合同》2份、《备忘录》1份、《付款委托书》1份,但未提供有双方签章的原件。其中,《备忘录》(20061219日)第二条写明:“2005年、2006年合作项目工作:共5台分离器。预计结回6,535,152元,双方各3,267,576元,其中河南油田设计院应向北京利达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267,576元……”《付款委托书》写明,中石化河南公司委托利达谷公司将4台三相分离器加工费1,030,859.77元支付给加工单位。利达谷公司针对上述证据称,因事隔时间久远,对于没有签章原件的协议、文本,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341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勘察设计研究院名称变更为中石化河南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石化河南公司与利达谷公司于2006912日签订的《高效分离器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但中石化河南公司提供的其他合同及《备忘录》等均没有签字盖章的原件,利达谷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无从确认该书面证据的真实性。中石化河南公司根据《高效分离器合作协议》《买卖合同》《备忘录》及《付款委托书》,主张其债权金额应为双方在《备忘录》中确认的3,267,576元减去对方已付1,000,000元及委托对方付款1,030,859.77元后的余款,利达谷公司则称双方账务已经了结,并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自中石化河南公司主张的《备忘录》签署时间(200612月)至今已有10余年,中石化河南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利达谷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中石化河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石化河南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65元,由中石化河南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马跃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