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永屹建设有限公司

苍南县鑫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永屹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7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鑫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港市沿江路407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050140984B。
法定代表人:陈家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站港大道741-765号二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27627453D。
法定代表人:徐玉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苍南县鑫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3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鑫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存在程序违法,应当启动鉴定程序未启动。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出对结算价格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已经盖章确认为由不准许鉴定,上诉人并非专业的价格审核机构,在盖章后发现错误,因给予补救的机会,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表示受审价咨询机构结论的约束。
****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对该两份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已经达成结算协议,上诉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法院应不予准许。上诉人若认为其对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有重大误解,那么其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撤销权,但是上诉人自盖章确认结算协议之后,到一审立案,到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上诉人均没有提出撤销结算协议的主张。涉案工程款价款的审价,是上诉人委托的。施工合同内施工内容造价均是适用2010定额标准,仅是部分工程变更、被上诉人赶工、合同外工程量,经过双方协商同意采用2018定额标准,这系双方相互妥协达成的新协议,上诉人在结算协议已经盖章确认,现在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4132元及利息损失(其中道路工程款180397元利息自2019年1月19日起算;室外工程款183735元,利息从2020年5月15日起算;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苍南县鑫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龙港镇商业中心A-05-01地块鑫浦豪庭流浦安置房室外工程;2.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内市政排水及绿化工程;3.工期60天;4.签约合同价为108595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5.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工程实际完成量的80%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前申报该月完成的工程量,经招标人或其委托的监理工程师及招标人受委托的身价单位审核确认后,据此支付该月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进度款付至合同价的80%时,将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待提交结算资料经初步审核后并办理竣工结算经相关单位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7.5%,余款2.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退还(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8年8月28日开工,于2018年10月28日竣工,并于2019年8月6日验收合格。2020年4月29日,浙江首信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该工程定案价值1086989元,原、被告双方在其中的工程造价审定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2018年10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龙港镇鑫浦豪庭流浦安置房室外道路工程;2.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道路及铺装工程;3.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工期80日;4.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1306689元(具体以结算审核金额为准);5.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工程实际完成量的80%支付,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前申报该月完成的工程量,经发包方审核确认后,支付该月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进度款付至80%时,将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待施工单位完成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造价的97.5%,剩余2.5%作为质量保证金;6.工程质保金一年质保期过后一次性退还。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开工,于2019年1月18日竣工,并于2019年8月6日验收合格。2020年5月12日,浙江首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该工程定案价值1052648元,原、被告双方在其中的工程造价审定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一审另查明,被告已支付龙港镇商业中心A-05-01地块鑫浦豪庭流浦安置房室外工程的工程款903254元,剩余工程款183735元未予支付;被告已支付龙港镇鑫浦豪庭流浦安置房室外道路工程的工程款872251元,剩余工程款180397元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被告虽对于浙江首信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已在浙江首信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两份造价审定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该两份通知书明确载明审核依据、材料价格参照信息、工程量计算方法、下浮比例以及定案价值等内容,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双方已经过结算的主张予以认可,涉案两工程的结算价格分别为1086989元及1052648元。被告主张需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认可的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室外工程的工程款183735元,欠道路工程款180397元,合计364132元。关于工程款利息,利息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被告鑫浦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在两份工程造价审定通知书上盖章的事实,确定室外工程的工程款156560.275应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利息,工程质保金27174.725应自2020年8月6日起计算利息;道路工程的工程款154080.8元应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利息,工程质保金26316.2元应自2020年8月6日起计算利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苍南县鑫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64132元及利息(以310641.07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3490.92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2元,减半收取计3381元,由苍南县鑫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查一审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浙江首信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后,双方均在工程造价审定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应当视为认可工程造价审定结论。在诉讼中,上诉人又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应当不予准许。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足够的事实与理由,推翻浙江首信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2元,由苍南县鑫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宇
审判员 刘伟达
审判员 郑文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董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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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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