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永屹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永屹建设有限公司与苍南县鑫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3民初2823号
原告:温州永屹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27627453D,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站港大道741-765号二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徐玉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鑫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050140984B,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沿江路40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家靖。
原告温州永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屹公司”)与被告苍南县鑫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被告鑫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家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4132元及利息损失(其中道路工程款180397元利息自2019年1月19日起算;室外工程款183735元,利息从2020年5月15日起算;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原、被告就“龙港镇商业中心A-05-01地块鑫浦豪庭流浦安置房室外工程”(以下简称室外工程)项目施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内市政排水及绿化工程,合同价款为1085957元,工期为6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工程实际完成量的80%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前申报该月完成的工程量,经招标人或其委托的监理工程师及招标人委托的审价单位审核确认后,据此支付该月已完成部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的80%时,将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待提交结算资料经初步审核后并办理竣工结算经相关单位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7.5%,余款2.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退还(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2018年8月28日该室外工程开工,同年10月28日完工,原告同日向被告提交竣工报告书,要求被告组织验收。2018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龙港镇鑫浦豪庭流浦安置房室外道路工程”项目施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道路及铺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1306689元(具体以结算审核金额为准),工期为8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同上。工程如期完工,并由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书,要求被告组织验收。2018年8月6日,被告对室外工程、道路工程同时组织竣工验收,且均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浙江首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个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审计,分别于2020年4月29日出具了室外工程《工程造价审定通知书》,2020年4月12日出具了道路工程《工程造价审定通知书》,审定室外工程造价为1086989元,道路工程造价为1052648元。原、被告对该工程造价审定结果均无异议并签字盖章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室外工程款计183735元,道路工程款计180397元,合计364132元。综上所述,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浦公司辩称:一、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审核说明所采用的计价标准与招标文件不符,若是以造价咨询报告书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计算,则原、被告应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是在没有看清造价咨询报告书的情况下盖章的,因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二、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因双方对金额尚未协商一致,被告才未支付款项;三、对于原告诉称的还款情况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原告永屹公司与被告鑫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龙港镇商业中心A-05-01地块鑫浦豪庭流浦安置房室外工程;2.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内市政排水及绿化工程;3.工期60天;4.签约合同价为108595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5.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工程实际完成量的80%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前申报该月完成的工程量,经招标人或其委托的监理工程师及招标人受委托的身价单位审核确认后,据此支付该月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进度款付至合同价的80%时,将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待提交结算资料经初步审核后并办理竣工结算经相关单位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7.5%,余款2.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退还(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8年8月28日开工,于2018年10月28日竣工,并于2019年8月6日验收合格。2020年4月29日,浙江首信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该工程定案价值1086989元,原、被告双方在其中的工程造价审定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2018年10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龙港镇鑫浦豪庭流浦安置房室外道路工程;2.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道路及铺装工程;3.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工期80日;4.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1306689元(具体以结算审核金额为准);5.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工程实际完成量的80%支付,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前申报该月完成的工程量,经发包方审核确认后,支付该月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进度款付至80%时,将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待施工单位完成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造价的97.5%,剩余2.5%作为质量保证金;6.工程质保金一年质保期过后一次性退还。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开工,于2019年1月18日竣工,并于2019年8月6日验收合格。2020年5月12日,浙江首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该工程定案价值1052648元,原、被告双方在其中的工程造价审定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龙港镇商业中心A-05-01地块鑫浦豪庭流浦安置房室外工程的工程款903254元,剩余工程款183735元未予支付;被告已支付龙港镇鑫浦豪庭流浦安置房室外道路工程的工程款872251元,剩余工程款180397元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工程开工报告二份、工程竣工报告书二份、工程竣工验收单二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二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被告虽对于浙江首信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已在浙江首信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两份造价审定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该两份通知书明确载明审核依据、材料价格参照信息、工程量计算方法、下浮比例以及定案价值等内容,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双方已经过结算的主张予以认可,涉案两工程的结算价格分别为1086989元及1052648元。被告主张需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认可的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室外工程的工程款183735元,欠道路工程款180397元,合计364132元。关于工程款利息,利息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被告鑫浦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在两份工程造价审定通知书上盖章的事实,本院确定室外工程的工程款156560.275应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利息,工程质保金27174.725应自2020年8月6日起计算利息;道路工程的工程款154080.8元应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利息,工程质保金26316.2元应自2020年8月6日起计算利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苍南县鑫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永屹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64132元及利息(以310641.07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3490.92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温州永屹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2元,减半收取计3381元,由苍南县鑫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佳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金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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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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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龙港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龙港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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