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远大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远大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971号

原告:临沂远大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兰山区羲之路6号恒丰国际广场B9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517558425。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维清,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临沂远大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远大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远大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1日,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一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双方于是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息3%计算利息。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的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临沂远大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1日,借款人:***,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正¥80000.00,备注:约定2014年10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临沂远大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银行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远大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800元,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

审判员  李向欣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孙霄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