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元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元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2行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商贸街**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马利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所地浙江省**市南滨江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谢高,局长。

委托代理人励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胜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因城乡建设行政监督一案,不服浙江省**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2017)浙0281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与案外人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准许原审原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浙江省**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1行初1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

一审受理费各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审原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晴

审 判 员  秦峰

代理审判员  陈凯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俞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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