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281行初1号
原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商贸街4号楼2-07X室。
法定代表人马利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盛,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南滨江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谢高,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宋文钦,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胜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月6日向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霞、王盛,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宋文钦及委托代理人黄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19日,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投诉处理答复》,认定原告在开标期间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明,原告提供的项目负责人骆坚明贰级建造师证书、B证及安全员方海明C证中的聘用单位与投标单位名称不一致,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评标委员会作出否决原告的决议,符合招标文件相关规定,据此作出维持业主单位和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四明东路(城东路-南排江路)道路新建工程的质疑回复》的意见。
原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9日,余姚市四明东路(城东路-南排江路)道路新建工程发布招标公告,被告是该工程的行政监督部门和招标人,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下简称银建咨询公司)为招标代理人。投标截止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9时,投标资格审查方式为资格后审。原告系投标人。2016年12月2日,被告和银建咨询公司对原告作出《关于四明东路(城东路-南排江路)道路新建工程的质疑回复》(以下简称质疑回复),该回复依据招标文件资格后审必要合格条件P9页备注7条(以下简称备注7条),以原告提供的项目负责人骆坚明贰级建造师证书、B证及安全员方海明C证中的聘用单位与投标单位名称不一致为由,对原告作无效投标处理。2016年12月5日被告对评标结果公示。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余姚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提出投诉,2016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投诉处理答复》(以下简称投诉答复),该答复维持了上述的质疑回复。原告认为,备注7条系被告要约邀请条款部分,骆坚明、方海明的资质满足了资格后审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该二人的资质证书上单位名称因原告更名引起的不一致,不影响原告投标的有效性。被告作出投诉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作出投标无效的处理明显不当。主要理由:1、原告对招标文件提出的项目经理、安全员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均作出响应,投诉答复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原名“宁波杭州湾新区元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更名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拟派的骆建明贰级建造师、B证及方海明安全员C证等证书在投标时尚未完成相应的单位名称变更,为此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以下简称杭州湾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更名前后法人的一致性,并且要按照法定程序分批办理。根据备注7条及前款备注6条,在原告提交上述证书原件后,就已经具备了资格合格条件。原告起诉时,杭州湾建设局对上述证书完成变更手续。2、评标委员会应当书面要求原告对资质证书的名称不一致予以补正,但被告直接作出投标无效处理,明显不当。参照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原告资质证书上名称不一致,应当在招投标文件中予以补正说明,在投标后应当书面要求对资质证书的名称不一致予以补正,而不能直接作无效标处理。即使原告在评标结束前未对资质证书名称不一致予以补证,评标委员会可在详细评审时作不利于该投标人的量化处理,而不是直接否决。3、资质证书上的单位名称不一致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投诉答复对原告作投标无效处理,属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投标人的情形。骆坚明、方海明与原告之间的执业注册关系、劳动关系、社保关系,在原告更名前后均未发生变更,从被告作出的投诉答复内容来看,无具体的法律依据。不管是根据招标文件的评标办法,还是关于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均无法得出原告投标无效的结论。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投标人权益造成实质损害。依据行政诉讼法、招标投标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工商变更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完成公司更名。2、网银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作为投标人缴纳保证金的事实。上述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系招标工程的投标人。
3、招标公告1份,证明被告是招标工程的行政监督部门和招标人。4、关于四明东路(城东路-南排江路)道路新建工程的质疑回复1份,证明被告及其代理人对原告作投标无效处理的事实。5、中标公告1份,证明本次招标中标的相关事实。6、原告的投诉材料及签收单各1份,证明原告提起投诉的事实。7、投诉处理答复1份,证明被告维持质疑回复的事实。上述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投诉答复无具体的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投标人权益已造成损害。
8、施工招标文件第二和第三章,证明招标文件的投标人须知和评标办法具体内容。9、施工招标文件第四章3.2条款,证明施工合同关于项目经理条款的具体内容。上述第三组证据证明资格后审合格条件中的备注6条和7条互为解释,如有不明确以合同具体条款为准。
10、建筑市场信用监管平台信息1份,证明原告的相关资质在浙江、宁波省级二级建筑市场信用系统完成变更的事实。11、骆坚明的建造师证书、B证、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各1份,证明骆坚明的执业注册单位、劳动合同关系与社保关系的一致性。12、方海明的安全员C证、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各1份,证明方海明的执业注册单位、劳动合同关系与社保关系的一致性。上述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和拟派的骆坚明、方海明资质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投诉,要求余姚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对四明东路(城东路-南排江路)道路新建工程中投标的注册建造师和安全员注册证书做有效标处理。被告于当天受理了投诉,并在受理后调取、查阅了有关文件,调查、核实了有关情况。2016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投诉处理答复》,维持被告之前作出的《关于四明东路(城东路-南排江路)道路新建工程的质疑回复》,即维持评标委员会作出的对原告的投标作无效标处理的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原告。2、原告企业名称于2016年8月31日完成变更。本案所涉工程的投标截止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原告在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三个月内未申请建造师执业资格等其他证书进行变更。《浙江省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实施办法》第31条规定,聘用执业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申请变更注册。因原告不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变更注册,导致拟派驻项目负责人骆坚明建造师证书、B证及安全员方海明C证中的聘用单位与投标单位名称不一致。且原告未按照招标文件P9注7的规定在投标截止日前提交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原告不符合被告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的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应作废标处理。《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22条规定,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资格条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可以直接作出否决其投标的决定,要求投标人进行补正不是作出否决投标决定的前置程序。4、被告对投标人的资格没有设置地域、行业、所有制等条件限制,没有对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没有妨碍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不存在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情形。本案所涉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不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投标人的情形。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程序证据及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1份,被告按照该处理办法第11条、第21条规定对原告的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了原告。2、《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1份,证明根据该意见第三条被告对本案招投标活动具有行政监督职责。3、《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1份,依据该暂行规定第22条对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4、《浙江省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实施办法》1份,该实施办法第11条规定,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注册,其中包括聘用执业单位名称变更的。5、《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1份,该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予否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份,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7、《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份,该法第26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8、《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1份,该条例第32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第52条规定,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事实证据:9、《施工招标文件》1份,该文件对投标人项目负责人的资格作出明确要求,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建造师贰级以上证书,安全员应当具有C证,该文件第9页注7规定以上证书必须提交原件,因年检、变更等不能提供原件的,必须提交当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原告提交的项目负责人建造师、安全员资质证书与投标单位名称不一致。10、评标专家选聘登记表及专家库随机选聘专家各1份,证明招标人通过合法程序进行招投标活动。11、投标人资格审查表1份,证明2016年11月29日评标委员会经审查,投标人项目经理骆坚明聘用单位及其B证与投标单位名称不符,专职安全员方海明与投标单位名称不符。12、关于四明东路(城东路-南排江路)道路新建工程的质疑回复1份,证明对原告提供的项目负责人骆坚明及安全员方海明资质证书中的聘用单位与投标单位名称不一致,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而对原告提出的质疑所作的回复。13、关于四明东路(城东路-南排江路)道路新建工程质疑回复的答复1份,证明原告针对被告和嘉兴银建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质疑回复所做的相关事项陈述。1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企业名称于2016年8月31日由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湾新区分局核准予以变更。15、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也即在招标文件截止日期之后提交了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的情况说明。
程序依据:16、来信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来信进行了登记受理。17、材料签收单1份,证明被告签收了原告的投诉材料。18、关于四明东路(城东路-南排江路)道路新建工程中标公示的投诉书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和嘉兴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质疑回复不服,于2016年12月7日向被告进行投诉,要求对四明东路(城东路-南排江路)道路新建工程中投标的注册建造师和安全员注册证书做有效标处理,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重新确定中标公示单位。19、投诉处理答复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书面答复。
对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辩论意见: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企业名称核准变更时间是在2016年8月31日。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项目经理、安全员资格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资格后审中不需要提交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只需要提交建造师和安全员的资格证书原件,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在投标人中标以后需要进行提交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仍是在企业名称变更之前的,而不是变更之后的,建造师和安全员的聘用单位与投标单位名称不一致。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法律依据(证据1-8)不是证据,均不予质证。事实证据(证据9-15)中的证据13、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9、10、11、1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9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招标文件并没有明文规定,证照与投标单位名称不一致构成投标无效的情形,原告方已提交了招标资质证书的原件,完全符合招标文件的资质要求。对证据10评标委员会专家组成人员的合法性无法确认,主要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7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涉案中的评标专家不具有合法性;2、被告没有提供该5名专家的资格证书,对其合法性无法确认,被告应负举证责任;3、根据浙建(2014)9号文件规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组建,被告应当派遗本单位专职人员作为代表人参加,未依法组建的,评标结果无效。对证据11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违反了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和评标暂行规定第43条的规定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全体签名的要求,如果有成员拒绝签名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该表需要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从该表8、11项来看,原告资质是合格的,但从该表第5、6、7项来看,对文字标注的有效性无法作出认定,仅有一名专家签名,有确认合格的“√”符号和文字互相重叠,在没有加盖修正公章的情形下,对该涂改的合法性待定,综合该表的第8、11项确认合格情形来看,评标委员会在事实认定上存在前后矛盾。对证据12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投标人投标作无效标处理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条款依据。对证据15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相关资质证明是合法有效的。程序证据(16-19)中证据16、17、18均无异议,对证据19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对原告投诉所作的答复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证据1-8)不予质证,认为法律依据不属于证据。本院认为,法律依据是可以作为审查被告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14、15、16、17、18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4、原告对证据9、10、11、12的真实性、关联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招标人,于2016年11月9日在余姚市招标投标网发布“四明东路(城东路-南排江路)道路新建工程招标公告”,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发布的《施工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人拟派项目经理须具有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二级注册建造师及以上资格,具有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B证),且其承接任务量符合有关规定。以上证书、证件(不包括营业执照)因年检、变更等不能提供原件的,必须提交当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建筑业协会等盖章的证明原件不予认可),但相应的证书、证件复印件仍应按要求提供(证书、证件日期必须有效期内)。评标委员会根据投标人提交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3.5项规定的有关证明和证件的原件,进行核验。第三章评标办法,评标委员会依据本章第2.1款规定的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有一项不符合评审标准的,作投标无效处理。投标截止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9时整。开标时间同投标截止时间。评标委员会的组建,评标委员会构成5人,其中专家5人。
原告对该招标项目进行了投标,于2016年11月25日向余姚市招标投标中心通过网银转帐按规定缴纳了投标保证金。2016年11月28日,被告从宁波市专家库随机选聘5位专家,组建评标委员会,招标代理机构派遣代表分别在“余姚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评标专家选聘登记表”和“专家库随机选聘专家”表上签字。2016年11月29日开标后,评标专家在“四明东路(城东路-南排江路)道路新建工程合格投标人资质与合格条件的要求,投标单位宁波无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表中做评标记录,在第5、6、7项“是否合格”栏注明,“证书显示:项目经理骆坚明聘用单位及其B证,与投标单位名称不符。另,专职安全员方海明C证与投标单位名称不符”。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以原告提供的注册建造师证书和安全员证书原件与注册单位不符为由作出无效标处理。2016年11月30日,原告提交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关于注册建造师证书及其他各类注册证书在分批办理,宁波杭州湾新区元博建设有限公司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系同一法人的情况说明。2016年12月2日,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作出质疑回复:“(1)、招标文件资格后审必要合格条件P9页备注7条中注明证书、证件(不包括营业执照)因年检、变更等不能提供原件的,必须提交当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建筑行业协会等盖章的证明原件不予认可),但相应的证书、证件复印件仍应按要求提供(证书、证件日期必须有期内)。(2)、提供的项目负责人骆坚明贰级建造师证书、B证及安全员方海明C证中的聘用单位与投标单位名称不一致。综上所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次招标活动中作无效投标处理”。2016年12月5日被告发布“四明东路(城东路-南排江路)道路新建工程中标公示”,确定第一中标后候选人为宁波卓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公示期限是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5日,原告因不服质疑回复,向余姚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就直接公示原告单位为无效投标处理提交“质疑回复的答复”。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余姚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进行书面投诉,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投诉处理答复,投诉处理意见如下:维持业主单位和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四明东路(城东路-南排江路)道路新建工程的质疑回复》意见。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余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经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湾新区核准,企业名称由宁波杭州湾新区元博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9月14日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原告颁发了营业执照。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不服,诉讼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责令对原告的投诉重新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投标时提交的拟派驻项目负责人骆坚明贰级注册建造师证书、B证及安全员方海明C证是否符合《施工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人资质条件的要求,被告据此向原告作出的处理答复意见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第二十九条规定,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予否决。本案中,《施工招标文件》在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及资格后审必要合格条件中对投标人资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项目经理资格必须具备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二级注册建造师及以上资格,具有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B证),且其承接任务量符合有关规定,当拟派项目经理、安全员证书因变更等不能提供原件的,必须提交当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被获准企业名称变更,2016年9月14日获批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浙江省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关于执业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注册的要求,对骆坚明的贰级建造师、B证及方海明的安全员合格证书C证及时进行变更注册,也未在投标截止日前及时提交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关于注册建造师证书及其他各类注册证书在分批办理,宁波杭州湾新区元博建设有限公司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系同一法人等内容的情况说明,致拟派项目经理骆坚明、方海明聘用单位名称与投标单位名称不符。即使按照原告所主张的在分批办理注册建造师证书及其他各类注册证书,对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告审批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收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在办理上也是有时间要求的,原告完全有足够时间办理注册变更并应在投标截止日前完成并提交注册建造师和安全员变更注册后的证书,显然原告怠于办理变更注册申请。同时根据该规定第五条规定,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据此亦可足以证明,骆坚明的贰级建造师在其执业单位即本案原告企业名称变更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注册后方可以贰级建造师的名义继续执业。原告在2016年11月30日亦即投标截止日之后提交的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证明原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关于投标人对投标文件内容可以作出澄清、说明的情形。因此,原告投标时提交的拟派驻项目负责人骆坚明贰级注册建造师证书、B证及安全员方海明C证不符合《施工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人资质条件的要求。被告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九条和《施工招标文件》第三章附件B列明的投标无效条件规定的情形对原告投标作出无效投标处理是正确的。对原告提出的原告投标文件不具有重大偏差情形,拟派项目经理、安全员聘用单位名称与投标单位名称不符并不影响合同实际履行,执业注册单位、劳动合同与社保关系一致性,评标委员会直接否决原告投标而未要求原告进行澄清不当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被告未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未经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评标结果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本案中,被告既是涉案工程的招标人,也是行政执法监督主体。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第二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被告应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对被告未派遗代表组成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的瑕疵,本院对此予以指正,但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被告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由5名专家组成,不违反上面法律规定,完全遵循已公开发布的《施工招标文件》中关于评标委员会组建的规定,也足以体现涉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评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评标过程中,评标专家对“四明东路(城东路-南排江路)道路新建工程合格投标人资质与合格条件的要求:投标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即投标人资格审查内容作了书面记录,该记录非评标报告,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评标委员会不具有合法性,评标结果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对原告的质疑进行书面回复,明确告知原告在涉案招标活动中作无效投标处理。2016年12月7日受理原告投诉后,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投诉处理答复》。该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决定正确,程序适当。被告在行政监督过程中对投诉事项的相关受理、处理决定、答复、告知权利等程序合法,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 洁
审 判 员 唐平君
审 判 员 吕利群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 王 耀
附本案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