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元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君管业有限公司等某某、某某、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2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理人:周国彪(系***丈夫),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双,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方边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俞慧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商贸街4号楼2-07X室。
法定代表人:马利珍,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诉人***君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2民初1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慧君公司、元博公司各承担同等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首先,***驾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未按规定参加技术检验,在其驾驶拖拉机上路具有极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慧君公司仍选任其清运淤泥。***驾驶拖拉机超载,慧君公司对此存在监管过失,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首要前提和重要因素。因此,***认为一审判决慧君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过低。其次,***是在清除淤泥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而元博公司作为污水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交由没有污水工程承接资质的慧君公司实际施工,并由慧君公司选任***驾驶未投保交强险未年检的拖拉机清淤,因此元博公司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针对***的上诉,慧君公司辩称,未投保交强险、未参加技术检验,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关联,而超载仅影响***的伤势,并不因此导致事故的发生,且慧君公司不存在监管过失的情形。因此,慧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慧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慧君公司赔偿***234759.55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慧君公司对***不存在监管过失,所以对这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二、退一步讲,即使慧君公司需承担责任,一审所认定的承担比例也过高,且对慧君公司承担损失的金额计算错误,应予以调整。《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任何直接的关联性,案涉车辆的车况在事故发生前状态良好,而超载也并非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一审法院均未认定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因此,慧君公司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过错程度相当,一审法院判令***承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的80%过高。一审法院系以慧君公司对***存在选任和监管过失为由,判决慧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慧君公司应以***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基数计算,而不是以扣除交强险以外的全部损失为基数。三、即便慧君公司承担责任,***所主张的金额也过高,且不合理。***仅提供了住院97天的出院记录,而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天数高达388天,与事实不符。关于误工时间、收入情况,***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部分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交通费是宁波到西安、西安到杭州的远程救护车费用,并非实际必需的普通交通工具,对该部分费用,慧君公司不予认可。
针对慧君公司的上诉,***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车辆是严重超载的,才导致***受伤的后果这么严重,慧君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没有错误,各方当事人都是相互独立的,每一方对交通事故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不存在慧君公司为***承担责任的情形。根据***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住院天数就是由一审法院认定的388天,至今***仍在杭州的康复医院进行治疗。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费用都是符合法律的规定。
元博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在为慧君公司清运淤泥过程中发生,与元博公司无关,故元博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和***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原审被告赔偿***损失共计928958元(交强险及交强险外80%的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9年7月17日9时15分,***驾驶其所有的浙02.13313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鄞州区东吴镇宝天线天童景区临时停车场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该路口的***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导致***多发脑挫伤、双侧硬膜下血肿、脑疝等,意识不清,***陆续在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杭州明州脑康康复医院、西安济民医院、宁波海曙康复医院等住院治疗,现仍处于住院状态,已支出医疗费1144997.76元。***因转院需要,支出救护车费33400元。***已预付***97000元,***已支付***10000元。
事发前,***一直经营宁波市鄞州东吴彩玲食品店。***所驾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且严重超载。***系慧君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慧君的丈夫。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违章驾驶拖拉机造成***身体伤害,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酌情确认被告方赔偿***80%的损失。***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肇事拖拉机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2400元。***称事故发生时其系为慧君公司清运淤泥,且钱款是与***在慧君公司内结算。慧君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在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如不参加法庭调查将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仍拒不到庭。根据***的陈述,***主张的雇佣关系依据尚不充分。但***所驾驶的拖拉机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且严重超载,慧君公司对此存在选任及监管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其承担交强险外损失20%的赔偿责任,即234759.55元。余额704278.66元由***赔偿。关于预付款,***与***陈述其中10000元系***给付,但对抵扣主体有争议,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该笔款项的处理发表具体意见,故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可待***主张后续费用时再行抵扣。综上,***赔偿***损失共计786678.66元,扣除其已预付的97000元,尚需支付689678.66元。此外,***要求***个人及元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慧君公司、元博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689678.66元;二、***君管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234759.5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3090元,由***负担70元,***负担9687元,由***君管业有限公司负担33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慧君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应的责任比例;2.***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的具体金额及是否属于赔偿范围。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慧君公司的责任。首先,根据现有证据,慧君公司与***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而不属于雇佣关系,慧君公司对于***驾驶拖拉机并不具有直接的运行支配权利,慧君公司仅需承担选任和监管上的过错责任。因此,***主张慧君公司承担与***同等责任(高于一审判决确定的2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现行交通安全法规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目的在于为了减少机动车交通事故和控制尾气排放、噪声等公害。案涉拖拉机因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而无法保证车辆的安全性能,增加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故慧君公司主张案涉拖拉机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与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直接关联性,理由不能成立。而机动车在超载的情况下,会导致车辆的设计、使用的基础被破坏,对车辆性能产生不利影响,特别是会减弱刹车的性能,从而导致事故的增加。因此,综合***驾驶案涉拖拉机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严重超载以及违反减速让行标志指示等行为,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一审法院确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慧君公司主张***应承担与***同等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慧君公司未对***所驾驶拖拉机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和严重超载进行必要的监管,特别是慧君公司针对案涉拖拉机发生事故时实际所装载重量超过核载量三倍以上,未能予以制止,监管过失明显。另外,慧君公司除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又拒绝就其与***的淤泥清运关系作出陈述,有违诉讼诚信,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以慧君公司存在选任及监管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慧君公司系以其自身的选任及监管上的过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是为***承担补充责任或替代责任。一审判决确定慧君公司独立承担交强险之外的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慧君公司主张其即便需要承担责任也仅承担***承担部分的20%,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损失范围。根据***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至今仍在杭州明州脑康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加上之前在其他医疗机构住院的天数,***累计住院天数已超过388天,一审法院根据***诉讼请求先认定住院天数为388天及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慧君公司以已结束治疗的医疗机构住院天数主张***的住院天数为97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当地村委会出具的其实际从事个体经营的证明材料,可以认定***在受伤前实际从事个体经营,因此也应有相应的收入。***主张其误工费为39000元,该金额与宁波当地社会年平均工资的一半相当,结合***伤情,该费用较为合理,并无不当。另外,从***的实际伤情看,在转院过程中使用救护车有其必要性,一审法院认定救护车费用为损失范围,也并无不当。
***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综上,慧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1元,由上诉人***君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晖
审判员周娜
审判员樊瑞娟
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姜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