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禹冰水利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禹冰水利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26781号
原告:***,女,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禹冰水利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里26号院1号楼3层312。
法定代表人:吴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京粉,北京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女,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禹冰水利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勘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京粉、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勘测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务费4333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勘测公司签订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我担任副总工程师,年度收入基数为200000元,月固定工资为11667元,其余部分年底一次性发放。但勘测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尚欠我43330元劳务报酬未支付。
勘测公司辩称,***存在违反合同和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在工作期间从事微商进行网络销售,影响了正常工作;***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未申请劳动仲裁而起诉,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乙方***与甲方勘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相关内容为:期限本合同为1年期合同,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副总工程师岗位工作;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照完成规定的工作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工作时间执行定时工作制,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劳动报酬执行副总工程师薪资,年度收入的基数为200000元,月固定工资为11667元,实行下发制,甲方每月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薪酬,其余部分年底一次性发放;乙方收入中的个人所得税部分由公司代扣代缴(在月收入中予以扣除)。
***于2018年3月6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勘测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所欠劳动报酬43330元,该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
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的工作内容为审图、勘察现场、制定设计方案,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税前工资为200000元,勘测公司已向其支付156670元。
勘测公司称200000元的30%作为绩效考核工资,因***违反员工手册及合同,故扣发绩效工资43330元。为此,勘测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以及***的微信朋友圈。
***称勘测公司未向其发放过员工手册,微信朋友圈中的产品信息是帮朋友转发的,其本人并未从事微商经营。
勘测公司未提供向***送达员工手册的证据,未提供***没有完成工作内容的证据,未提供该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考勤记录。
另外,根据***提供的工资条,未显示其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扣除病事假工资。
***称因其经常到现场勘察,故不总是到公司,其因母亲生病曾向公司主管请假,因早上堵车其有时会迟到。
本院认为,***与勘测公司签订的虽是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存在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与勘测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的陈述,足以认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务费总额为200000元,勘测公司已支付156670元,尚欠43330元未支付。鉴于勘测公司未提供向***送达员工手册的证据,未提供200000元的30%为绩效工资的证据,未提供***没有完成工作内容的证据,未提供该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考勤记录,勘测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在工作时间从事微商经营,故对勘测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但是,考虑到***自认存在曾因母亲生病而请假,曾因早上堵车而迟到等情形,故本院对勘测公司尚需支付的劳务费金额予以酌减。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最早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自该日期起计算至***向本院提交起诉书,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勘测公司关于***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禹冰水利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万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已预交),由***负担34元,已交纳;由北京禹冰水利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0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宇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文渊
书记员  王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