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前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市前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92民初1797号

原告:临沂市前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周荣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艳兵,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树朋,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临沂市河东区芝麻墩街道大岗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河**芝麻墩街道大岗居委

负责人:乔纪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梅,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沂市前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临沂市河东区芝麻墩街道大岗居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荣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艳兵、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树朋、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前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3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案外人刘卫东借用原告的建筑资质,承建临沂市河东区芝麻墩街道大岗居民委员会综合楼建设工程,之后刘卫东与肖永春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协议书一份,综合楼施工过程中因刘卫东存在问题,我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取消刘卫东资质,并全权委托被告***承建该综合楼的建设工程事宜。该工程完工后,原告以出具给大岗村委会251万元工程款收款收据的方式支付给被告25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偿还大岗村综合楼工程工种及材料零工,其中有木工、水电工、外墙、肖永春、吊栏租赁及个人借款等各项费用,2013年1月17日被告以出具收到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因被告没有支付给案外人肖永春周转材料租赁费,导致案外人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肖永春租赁费30万元及利息,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我公司按照和解协议全部支付给肖永春30万元租赁费。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肖永春结算该费用,被告无故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按照委托将款项超额支付了材料费、各工种的劳务费、租赁费、个人借款等费用约计302万元,原告所交付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案外人肖永春的租赁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保留就超额支付部分的追偿权利。

第三人临沂市河东区芝麻墩街道大岗居民委员会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是自筹资金,被告和原告之间的款项由他们双方之间解决,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9月28日,原告(承包人)、第三人(发包人)就大岗居委综合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以出具工程款收据的方式向被告付款251万元,委托被告用于偿还上述工程施工中发生的木工、水电工、肖永春租赁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临沂市前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收款收据单据一张,号码为×××71,金额为¥251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壹万元正),这贰佰伍拾壹万元公司委托我还大岗综合楼工程工种及材料零工,其中有木工、水电工、外墙、肖永春、吊栏租赁等及个人借款。2013.1.17日收条人:***”。后被告从第三人处通过现金、以房抵款的方式兑现251万元,被告对债务进行了清偿,但对于清偿债务的明细未与原告进行确认。对于拖欠案外人肖永春的租赁费用也未支付。

2016年4月11日,案外人肖永春以临沂市前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租赁费、利息、违约金,案件经一审、二审,判决原告支付肖永春租赁费30万元及违约金。后原告与肖永春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分4期向肖永春支付租赁费共计30万元,原告付款后就该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庭审查证,能够认定原告以出具工程款收据的方式向被告付款251万元,委托被告处理工程施工中的债务,且被告以收据自第三人处实际兑现并实际清偿部分债务的事实,该事实符合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系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身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中,根据收条所载明的内容,原告对被告的委托事项中明确包含清偿肖永春的租赁费,但被告未按照委托事项对该债务进行清偿,导致肖永春起诉原告,原告另行向肖永春支付租赁费3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共计3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超额清偿债务,系因原告付款数额不足,才未清偿肖永春的租赁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既未提供具体明细证明涉案251万元的具体指向,也未举证证明在251万元全部支出后及时向原告确认、报告处理情况,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第三人述称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前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款项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后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林 欢

书 记 员  许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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