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26民初1586号
原告河北创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兴隆宫镇大郭庄村,组织机构代码:336171532.
法定代表人郭宝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文安县城内,组织机构代码:000564455.
负责人张爱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全根、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创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创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文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常全根、陈九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医疗器械的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至今尚欠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货款218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后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将上述货款和相应的违约金转让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218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8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被告辩称,一、关于医疗器械买卖合同和履行事宜。被告与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医疗器械买卖合同是经过合法招标后依法签订的,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规定供货后,被告履行合法验收程序,组织专家给出结论,部分医疗器材存在参数与本合同不一致状况。按照法律程序向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但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答复意见作出解释,并认为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对此被告又向验收专家组转述后,专家组坚持最后验收意见,因为部分参数与招标书不一致,故部分产品价格不能确定,根据合同的整体性使被告无法向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二、关于违约责任及违约承担,被告认为,合同履行应以中标时签订合同为准,验收程序已明确显示其所供部分医疗器械存在参数与供货合同不一致状况,应当认定原告存在违约在先的事实。三、关于所供医疗器械使用适宜,被告所辖卫生院承担所在区域内繁重的医疗卫生事务,现今条件下诊治患者对于医疗器械的依赖性很强,因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供货时,拆除了原有医疗设施的情况下,被告所辖卫生院使用了相关医疗器械,客观上保证了医疗工作的顺利运转。虽然在明知货物存在不符合参数和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因为没有其他器械可以替代,所以对其使用也是无奈之举。四、关于货款给付延期责任和货款支付。首先应当明确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违约在先的事实,其应当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标的物。在没有提供合格货物前,被告不支付货款是有理有据合乎法律规定的。五、关于债权转让事宜。医疗器械买卖合同当事人为文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至于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原告河北创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事先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尤其是相应违约金追究也转让给原告,更没有明确谁存在违约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与河北创旺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2、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将医疗器械交付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应否给原告货款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查明,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180000元及相关违约金转让给原告。
2、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实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交付给被告。
3、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的合同,证实如拖欠货款按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三计算。
4、文安县左各庄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虽然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是DR的型号为DP580,实际交付的是50X,该设备至今使用情况良好,并且实际交付的机器比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机器要先进。
5、文安县新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所供应的高频移动式手术X射线机现能正常使用,理由同证据4.
6、文安县史各庄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所供应的DR机至今使用状况良好。
7、文安县大柳河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所交付的CR至今使用正常。
8、文安县滩里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所交付的生化分析仪、心电图、血流变检测仪各一台,符合招标书中要求,使用情况良好。
9、文安县苏桥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所交付的CR套机使用情况正常。
10、文安县赵各庄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所交付的彩超符合招标书标准。
11、文安县德归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所交付的彩超符合招标书标准。
12、文安县文安镇卫生院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所交付的彩超符合招标书标准。
13、文安县孙氏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所交付的CR机至今使用良好。
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债权转让通知已收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与招标书约定的参数不一致,产品型号与约定的参数不一致,说明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与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医疗设备合同书一份,证实只有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提供合格的设备后才能给付原告货款。
2、验收报告单一份,证实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部分参数与招标文件约定的不一致。
3、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对专家验收报告提出的异议书,证明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对其提供的部分设备存在参数与招标文件不一致。
4、专家组关于对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回复函,该证据对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进一步作出说明,进一步确认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对其提供的部分设备存在参数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验收情况中记载的交付情况无异议,但实际提供的设备比合同约定的性能好。对所附验收单是我方提供的证据,与举证意见相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我们实际提供的设备比合同约定的设备更先进。对证据4的说法与证据3中的澄清是相矛盾的,证据3中的理由足以说服证据4中的回复意见。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认为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与招标书约定的参数不一致,证明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设备已由被告所辖卫生院正常使用,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13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验收报告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专家验收报告的组成部分,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5月6日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北创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乙方:河北创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同意将《政府采购合同》项下对文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享有的债权2180000元转让给乙方,用于偿付《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甲方所欠乙方的全部债务。协议签订后,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于当日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已收悉该债权转让通知。
又查,2015年10月15日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需方:文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供方: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
货物名称:单槽CR系统3台(品牌富士、型号DRYPIX6000、单价190440、),DR2台(品牌安键、型号DP580、单价476100、),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一)2台(品牌海鹰、型号HY_C200、单价13800),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二)1台(品牌海鹰、型号HY_8000PRO、单价164220),高频移动式手术X射线机1台(品牌康浦、型号KPH-30、单价199010),全自动生化分析仪1台(品牌海鹰、型号HY_2750、单价4761),十二导心电图机1台(品牌华清、型号EM1201、单价6900),血流变检测仪1台(品牌唐宇、型号LB2A、单价5589)。
2、合同总价格为2180000元。
3、技术要求,供方所供货物技术性能必须符合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以及供方《招标文件》中对所提供产品的技术响应,并与提供产品的技术参数相一致。
4、交货时间、地点及验收标准
交货时间,签订合同后15个日历天内。交货及验收标准,供方必须严格按照其《招标文件》的承诺供货。配置不得缺少和改变。需方将聘请第三方对货物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5、付款方式,全部设备供货、配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剩余款项30日内一次付清。
6、违约责任,买卖双方若未履行本合同义务,均属违约,并应为对方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量、型号向被告交付医疗设备,但部分设备参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现所交付被告的医疗设备,被告已经正常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创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告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协议对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文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向原告河北创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辩称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部分设备参数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给付原告货款,虽其所提供的部分设备参数与招标合同约定的参数不一致,但被告已正常使用该设备达6个月之久,应视为对所交付医疗设备的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文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应当依据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的给付尚未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7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应在到期后另行解决。因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设备时部分设备参数与招标合同中参数不一致,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二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给付原告河北创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款207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河北创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0元由被告文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月民
审 判 员 陈国志
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凯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