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金开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青东坝两江工业集中区三号路。
法定代表人:冯德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北泉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发保,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金开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开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2民初4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开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按照供电合同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供电合同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2.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供电合同具有强制缔约性质,若没有合同,被上诉人也不会向上诉人供电,故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交该合同,并向法庭证明其按照供电合同以及法律规定正常供应了电,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永安电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其向法庭提交的材料全是他自己制作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如果我方放弃对其公司执行的贷款,对方就撤诉,其起诉的目的仅仅是让我方放弃对其公司的执行,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金开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永安电力公司支付金开立公司因停电产生直接损失57.4万元并公开道歉;2.判令永安电力公司向金开立公司公开道歉并承诺满足直购电企业都可以申请直购电;3.本案受理费由永安电力公司承担。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金开立公司方提供的销售汇总表、客户订单、销售合同、工资表均系金开立公司方单方制作,不足以达到证明其产品损失的目的;2.金开立公司提供的配件及设备照片,亦不足以证明设备及配件的损坏与永安电力公司停电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安电力公司与金开立公司之间自2013年4月起建立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关系,永安电力公司向金开立公司提供一般工商业用电,金开立公司向永安电力公司缴纳电费。2018年6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722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判令金开立公司给付永安电力公司电费266065.62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金开立公司基于其与永安电力公司之间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关系,主张因永安电力公司停电对其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认定为违约责任。但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开立公司既没有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永安电力公司方存在违约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金开立公司主张的永安电力公司违约行为与其主张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且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故金开立公司请求永安电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开立公司要求永安电力公司公开道歉并承诺满足直购电企业都可以申请直购电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绵阳市金开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开立公司主张由永安电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金开立公司提起该项主张的理由为永安电力公司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违反供电合同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供电给其造成了损失。经审理查明,金开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永安电力公司在供电期间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因永安电力公司违约停电造成其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金开立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永安电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金开立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金开立公司主张永安电力公司承担因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开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上诉人绵阳市金开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坚
审判员 马红科
审判员 严 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蕊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