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2民初741号
原告:**,女,汉族,1998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男,汉族,2018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法定监护人:**。
原告:窦积勇,男,汉族,1974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女,汉族,1972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北泉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55156815。
法定代表人:李亚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发保,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窦积勇、***与被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电力)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被告永安电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发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积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某触电身亡产生的丧葬费34633.50元,死亡赔偿金7230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4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办理丧事务工费27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89386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765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01064元,第一项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024570.50元。事实和理由:死者**某是原告**之夫,**之父,窦积勇和***之子。2020年10月2日下午,**某、唐志高、唐志胜三人在三台县刘营镇新乐村五组(现新乐村三组)集体堰塘钓鱼,当日下午18时50分左右,**某因鱼竿触碰高压线触电身亡。事后查明,引起**某触电身亡的高压电线属被告经营。事后双方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安电力辩称,对**某触电身亡不持异议,但应由死者承担主要责任,首先**某的行为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其次**某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高压下、电杆上及附近都有警示标识,**某应明知在高压线下垂钓是有危险的。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原告**、**、窦积勇、***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情况说明、事故证明、证人证言、视频,拟证明**某系因触碰到被告经营的高压电线死亡,被告在高压线附近没有安放警示标识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其在**某触电之前发生过三起触电事故;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是**某之子,需其抚养;4.务工证明、工作证明、驾驶证,拟证明**某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地均为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5.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某触电身亡事实,被告设立的警示标识不合理不明显。
被告永安电力质证称,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死亡证明、情况说明无异议,事故证明、证人证言、视频有异议,原告方成被告方没有警示标识,但视屏恰好证明出示的电杆上有明显的警示标识;第4组证据有异议,**某外出务工应有租房合同、劳动合同或社保证明等;第5组证据,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被告永安电力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发地的照片,拟证明线路架设高度符合安全规定,电线杆上也有几只钓鱼警示标志,周围设有警示标识;2.情况说明,拟证明事发地点情况,电力公司设施符合电力安全规范,现场警示标志明显。
原告**、**、窦积勇、***质证称,第1组证据中警示桩是事发后安装的,电线杆上的标志离地面有3米多高,正常人根本看不到,且该标志距事发地有100多米,现场测量高度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第2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日18时50分钟左右,**某在三台县刘营镇新乐村五组(现新乐村三组)集体堰塘钓鱼时,鱼竿触碰到上方高压线,触电身亡。**某所触碰高压线属永安电力经营的10KV新乐线路。
另在庭审中查明,**某,男,1995年1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三台县,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501××××,2020年10月2日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系其配偶,**(2018年3月2日出生)系其与**婚生子,窦积勇、***系其父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死亡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对高压线路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但被侵权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造成人身损害的线路为10KV,属于高压范畴,故作为其经营者永安电力,即便线路的安装、距地面高度、警示标志的设立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但其就该高压线路造成的人身损害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现实生活中常识性的危险事务应有起码的认知,不在高压线下钓鱼系一基本生活常识,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事发地点已经发生过类似的触电事故,**某仍没引起足够的警醒,导致悲剧发生,实属不该,故本院认定**某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永安电力承担事故损害责任的60%,**某承担事故损害责任的40%。对于**某损害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某系农村户口,仅凭驾驶证、村委会开具的务工证明以及绿冶公司开具的工作证明,不能证明**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某的损失计算项下:
1、丧葬费,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69267元÷12月×6月=34633.50元;
2、死亡赔偿金,按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二十年计算,即14670元/年×20年=293400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本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14056元/年×16年÷2人=112448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本地标准计20000元;
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按本地标准以3人3次每次80元计,即3人×3次×80元=720元;
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1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462201.50元,由永安电力承担60%,即462201.50×60%=277320.9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窦积勇、***因**某触电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77320.90元;
二、驳回**、**、窦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5元,由**、**、窦积勇、***负担1714元,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1元(此款已由**、**、窦积勇、***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