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2民初3833号

原告:***,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男,199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唐忠和,男,195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杨志群,女,1954年6月21日,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北坝镇北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

法定代表人:李亚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川,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发保,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11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索朗德吉,女,1979年9月28日,藏族,住西藏曲水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富,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忠和、杨志群诉被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电力公司)、***、索朗德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唐忠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杨**斌,被告永安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川、廖发保,被告***、索朗德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富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9月27日原告杨志群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分别于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唐忠和、杨志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杨**斌,被告永安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川、廖发保,被告***、索朗德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忠和、杨志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6154元/年×20年=72308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唐忠和:25367元/年×10年÷3人=84556.67元、杨志群:25367元/年×14年÷6人=59189.67元、丧葬费:34633.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80元、处理丧葬事宜差旅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007539.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死者唐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与原告唐忠和系父子关系,与原告杨志群系母女关系。被告***与被告索朗德吉系夫妻关系。死者唐某某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位于三台县××镇××村××组的房屋屋顶制作彩钢棚,2019年12月30日下午,死者唐某某在制作彩钢棚的过程中,被告永安电力公司所属的10KV高压电击中身亡。被告永安电力公司位于案涉房屋处的高压线严重不符合安全标准。被告***、索朗德吉为唐某某提供的工作场所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故三被告应共同对唐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永安电力公司辩称,1、是否是触电死亡,现在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因为在触电纠纷中,人体触电必须要有触电点,尤其是高压触电是十分明确的。通过目前证据,只能看到死者,不能看到触电点,不能证明系触电导致直接死亡。2、因为死者是高空作业,不排除是高空摔死,就算是与触电有关,也不能证明是触电死亡。3、关于高压线的架设,这条线路是七八十年代架设,不属于乡村路,原告引用的规定不符合该高压线,场镇集聚地之外高压线只需达到5.5米的高度就够了。我们架设的线路是符合标准的。且该房屋是2008年后修的,在我们架设高压线后。4、原告计算的费用过高,且有些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法院判定电力公司承担责任,应当依法按标准对费用进行认定,因此不能计算这笔费用,请法院认定。5、关于被抚养人费用计算,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关系。6、死者唐某某本身及其被抚养人均不能够算作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7、电力公司的运行的高压线路是安装符合规程,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索朗德吉辩称,***、索朗德吉长期居住生活在西藏曲水县××乡××村××组,已经23年时间了,未在***身份地址三台县××镇××村××组居住生活。

其与死者和***之间没有形成任何劳务和其他合同关系,不是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起诉。案涉房屋系***父母亲所建和居住,该房屋经政府审批合法建造,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问题,为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原前锋镇社区居委会、杨五沟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刘彬、刘娟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原前锋镇杨五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家房屋及附件照片八张、光盘(照片)一个、原前锋镇杨五沟村村委会证据一份、户口簿复印件、被***、索朗德吉的结婚证照片、杨志群户口薄复印件及怀远县万福镇回汉村委会证明、律师调查询问笔录及光碟。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并调取了三台县公安局建平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勘验笔录》、《询问笔录》、《2019年12月30日唐某某意外事故死亡案现场地图方位示意图》、《2019年12月30日唐某某意外事故死亡案现场平面示意图》事发现场照片及死者唐某某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死者唐某某,男,生于1976年7月23日,生前户口地址四川省三台县,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607××××。原告***系死者唐某某妻子,原告***系死者唐某某与原告***婚生子,原告唐忠和系死者父亲,原告杨志群系死者唐某某母亲。2019年12月30日下午,死者唐某某与其妻子原告***在为被告***位于三台县××镇××村××组的房屋屋顶制作彩钢棚的过程中,原告***自诉其丈夫唐某某被该房屋前10KV高度电线电击后从楼顶摔倒在楼下地面上,后在救护车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2019年12月30日三台县公安局建平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载明“经处警发现:2020年12月30日,唐某某同***在给***家搭建彩钢棚时不慎被***房前电压电击摔倒在地上,在送往三台抢救的路上死亡。”三台县前锋镇卫生院2020年1月2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唐某某死亡原因为电击高空坠落伤。

另查明,原告唐忠和与原告杨志群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死者唐某某系长子,此后杨志群又与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万福镇回汉村村民蔡云祥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

再查明,死者唐某某与原告***长期在三台县前锋镇场镇租赁刘彬、刘娟的房屋从事铝合金、彩钢棚等装饰安装工作。

又查明,***家房屋前的10KV高压电线为裸线,其所有人为被告永安电力公司。根据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房屋高度为3.66m,房顶彩钢棚边柱高度为2.26m,彩钢棚支持墙面0.855m,屋立面与电线边线水平距离1.1m,电线边线与地面垂直距离5.92m,彩钢棚边缘与电线边线最近距离为0.245m。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唐某某是否为高压电电击死亡的认定问题;2.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3.***、***、唐忠和、杨志群主张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问题。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一、唐某某是否为高压电电击死亡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三台县前锋镇卫生院2020年1月2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唐某某死亡原因为电击高空坠落伤。2019年12月30日三台县公安局建平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载明“经处警发现:2020年12月30日,唐某某同***在给***家搭建彩钢棚时不慎被***房前电压电击摔倒在地上,在送往三台抢救的路上死亡。”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及本院对案发现场的实地勘察情况,足以认定唐某某为高压电电击死亡的事实。

二、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即对高压输电线及高压设施致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永安电力公司的高压线路安装是否符合规程与赔偿责任认定没有关联性。其次,唐某某生前系经营铝合金、彩钢棚制作、加工,结合、***、***的陈述,系***电话通知唐某某为其老家房屋屋顶搭建彩钢棚,其符合承揽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唐某某。***明知***多年为回家居住,其房屋也是长期无人居住,是否能够搭建彩钢棚及搭建彩钢棚过程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均有唐某某和***自行决定,亦没有证据显示唐某某和***告知了***搭建彩钢棚有高压线安全隐患后***仍指示唐某某和***搭建彩钢棚的证据。故定作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唐某某在搭建彩钢棚之前应当对地势地形进行观察、了解,其搭建的彩钢棚边缘与电线边线最近距离为0.245m,该距离足以让一个普通成年人完全认识到存在触电的危险,故唐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失。综上所述,对于唐某某的死亡对其家属***、***、唐忠和、杨志群造成的损失以永安电力公司负担70%,***、***、唐忠和、杨志群负担30%为宜。

三、对***、***、唐忠和、杨志群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

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69267元÷2=34633.5元;

2.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6154元×20年=723080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唐忠和和杨志群均为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唐忠和:14056元/年×10年÷3人=46853.33元;杨志群:14056元/年×14年÷6人=32797.33元

4.差旅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5.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三人三天1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被侵权人的过错因素,单独直接确定数额30000元,不再将其计入赔偿总额后折算。

以上1-5项损失合计838864.16元,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对于唐某某的死亡对其家属***、***、唐忠和、杨志群造成的损失分担比例,***、***、唐忠和、杨志群应当承担30%损失为251659.25元;永安电力公司承担70%损失为587204.91元。故永安电力公司应赔偿原告***、***、唐忠和、杨志群损失617204.91元(587204.91元+3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忠和、杨志群损失617204.91元;

二、驳回原告***、***、唐忠和、杨志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84元,减半计取6642元(此款已由***预交),由原告***、***、唐忠和、杨志群负担1900元,由被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姚 力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胡言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