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绵阳市金开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22民初2007号
原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绵阳市金开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
法定代表人:冯德国,公司负责人。
原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电力公司)与被告绵阳市金开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开立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开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三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支持提起公益诉讼,指派检察员*****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费266065.6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按时供电,被告按期缴纳电费。2016年8月以后,被告开始拖欠电费至今已达266065.6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缓交电费,但至今仍不缴纳,故向法院起诉。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称,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拖欠电费266065.6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费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金开立公司辩称,对欠费金额无异议,因情况特殊,希望原告对所欠电费予以减免,并免收利息。
原告永安电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高压供电合同、13分金开立公司用电发票,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所欠电费总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原告永安电力公司与被告金开立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一般工商业用电,电费采用后付费方式结算,即采用先用电,后付费,每月25日前结清当月电费;还约定用电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拒付电费,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供电后,被告拖欠2016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和2017年1月至8月的电费,总计266065.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电费,并给付欠费总额按照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拖欠电费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66065.12电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交纳违约金,但是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按照拖欠总额计付利息,计付利息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轻于交纳违约金的方式,且支持起诉机关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减免电费及利息的意见未得到原告同意,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支持起诉机关的支持起诉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内容如下:
被告绵阳市金开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电费266065.62元及利息(利息以266065.62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91元,减半收取计2645元,由被告绵阳市金开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许炜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