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福瑞斯特酒店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北京优美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5-15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5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瑞斯特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三街坊10号楼西侧(原老干部活动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培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臻,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机构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天竺路小天竺一街21号。
负责人:李俊杰,总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威风,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优美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郑王坟南6号D座301。
法定代表人:郁国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国勇,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北京优美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北京福瑞斯特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斯特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以下简称边防检查总站)、原审第三人北京优美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美达电梯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5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瑞斯特酒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臻,被上诉人边防检查总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威风,原审第三人优美达电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瑞斯特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边防检查总站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福瑞斯特酒店与优美达电梯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现边防检查总站在租赁合同期限内,起诉要求福瑞斯特酒店撤离经营场所,返还原物,违背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错误。其次,上述经营场所租赁合同中第五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涉诉房屋租金由优美达电梯公司指定的案外人喻国勇代收。依据福瑞斯特酒店的付款记录可知,福瑞斯特酒店已经支付租金至2015年10月10日,优美达电梯公司恶意隐藏本案关键证据,致使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有关事实。另外,在合同有效期内,边防检查总站多次停电、停燃气,妨碍福瑞斯特酒店使用房屋,给福瑞斯特酒店造成了经济损失,福瑞斯特酒店不同意腾退房屋。
边防检查总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优美达电梯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2016年6月,边防检查总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福瑞斯特酒店立即返还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三街坊10号楼西侧楼(原老干部活动中心)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2.要求福瑞斯特酒店支付房屋使用费,以每年50万元为标准,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福瑞斯特酒店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边防检查总站系涉诉房屋所有权人。2008年,边防检查总站授权下属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就该房屋代表边防检查总站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并行使相应权利。2010年5月5日,服务中心与优美达电梯公司补签《房屋租赁合同》,将涉诉房屋出租给优美达电梯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年租金为50万元。合同到期后,优美达电梯公司未经边防检查总站同意,将涉诉房屋转租给福瑞斯特酒店,且经多次沟通洽谈,福瑞斯特酒店始终拒绝腾房。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边防检查总站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福瑞斯特酒店一审未出庭,亦未答辩。
优美达电梯公司一审陈述称:2010年7月30日,优美达电梯公司与福瑞斯特(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管理公司)签订《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将涉诉房屋转租给酒店管理公司,租赁期限截止至2016年10月10日,每年租金为110万元。2012年4月18日,优美达电梯公司与酒店管理公司、福瑞斯特酒店签订《补充协议》,将《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的承租主体变更为福瑞斯特酒店。自此至今,涉诉房屋一直是福瑞斯特酒店使用,其所经营的酒店名称为“方圆四季酒店”。在优美达电梯公司与边防检查总站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优美达电梯公司曾多次要求福瑞斯特酒店腾退,但福瑞斯特酒店均不予配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服务中心代表边防检查总站与优美达电梯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边防检查总站将涉诉房屋出租给优美达电梯公司用于经营、住宿等事项;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2010年6月1日前,优美达电梯公司向边防检查总站支付上半年租金25万元,10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租金25万元;以后每年10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租金一次性支付边防检查总站;租赁期限届满,优美达电梯公司将租赁房屋及附带设备交还边防检查总站。
2010年7月30日,优美达电梯公司与案外人酒店管理公司签订《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约定:优美达电梯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三街坊10号楼玉鼎华岚酒店的房屋及酒店旁小房四间、独立停车场一个出租给酒店管理公司使用;优美达电梯公司必须协助酒店管理公司办理各种营业执照及特行证;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免租期二个月,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租金为每年110万元。
2012年4月18日,优美达电梯公司与酒店管理公司、福瑞斯特酒店签订《关于<经营场所租赁合同>主体变更的补充协议》,约定:将《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变更为福瑞斯特酒店;本补充协议签署后,酒店管理公司退出该合同关系,由福瑞斯特酒店享有《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并承担全部义务;合同主体及租赁日期变更后,原合同全部条款不发生变化,由优美达电梯公司及福瑞斯特酒店全面履行;《经营场所租赁合同》中出租给酒店管理公司的涉诉房屋,原玉鼎华岚酒店已经注销,实际酒店经营主体变更为福瑞斯特酒店。
一审庭审中,边防检查总站提交了: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证复印件,证明涉诉房屋系其合法建造;2.装修改造通知、文件领取单,证明边防检查总站曾多次要求优美达电梯公司腾房;3.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结果打印件、优美达电梯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诉房屋现由福瑞斯特酒店使用,该地址即为福瑞斯特酒店住所地。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曾两次前往涉诉房屋处。经勘察,涉诉房屋现用于经营“方圆四季酒店”。经释明,该酒店工作人员拒不出示营业执照及其使用涉诉房屋的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边防检查总站提交的规划、建设手续能够证明涉诉房屋系其合法建造,且将涉诉房屋出租给优美达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也系边防检查总站委托服务中心签订,故边防检查总站就该房屋享有权利。结合优美达电梯公司陈述、福瑞斯特酒店工商注册信息以及法院现场勘验情况,能够认定涉诉房屋在2014年10月16日至今系福瑞斯特酒店使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据此,福瑞斯特酒店在2014年10月16日之后使用涉诉房屋缺乏合法依据,侵犯了边防检查总站就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故边防检查总站要求福瑞斯特酒店腾退房屋并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使用费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法院均予支持。福瑞斯特酒店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判决:一、北京福瑞斯特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三街坊10号楼西侧楼(原老干部活动中心)的房屋腾退交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二、北京福瑞斯特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支付房屋使用费,以每年50万元为标准,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北京福瑞斯特酒店有限公司实际腾退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福瑞斯特酒店对边防检查总站及优美达电梯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福瑞斯特酒店均认可。对于边防检查总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优美达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福瑞斯特酒店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经营场所租赁合同》、法人委托书、《关于<经营场所租赁合同>主体变更的补充协议》,欲证明福瑞斯特酒店同优美达电梯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以及福瑞斯特酒店指定喻国勇代收房租。2.《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服务中心。3.福瑞斯特酒店支付租金的银行凭证和优美达电梯公司代收人的收据,欲证明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福瑞斯特酒店已经支付房屋330万元整。4.服务中心出具的10万元房费发票,欲证明边防检查总站对优美达电梯公司将涉诉房屋转租是明知且同意的。边防检查总站对于福瑞斯特酒店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优美达电梯公司的主要意见与边防检查总站相同,但认为福瑞斯特酒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对于优美达电梯公司的转租情况,边防检查总站是知晓并认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福瑞斯特酒店是否应该腾退涉诉房屋及是否应交纳相应的房屋使用费。
首先关于腾退涉诉房屋的问题。从涉案的两份合同看,无论是《房屋租赁合同》还是《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故无论根据哪份合同,福瑞斯特酒店均缺乏继续占有使用涉诉房屋的依据。现福瑞斯特酒店对腾退房屋的指向主体提出异议。根据目前证据,边防检查总站出示的授权书、规划书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其为权利主体的依据,上诉人福瑞斯特酒店不同意腾退涉诉房屋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房屋使用费的问题。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2014年10月15日之后,无论优美达电梯公司是否具有合法的转租权,其都丧失了对外转租的合同依据。边防检查总站作为权利人有权据此日期要求福瑞斯特酒店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至于福瑞斯特酒店陈述2014年10月15日之后向优美达电梯公司交纳过的费用,其可另行解决。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数额,一审法院确定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上诉人福瑞斯特酒店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福瑞斯特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 550元,由北京福瑞斯特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陈敏光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冯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