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35645号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机构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天竺路小天竺一街21号。
负责人:***,总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福瑞斯特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三街坊10号楼西侧(原老干部活动中心)。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北京优美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郑王坟南6号D座3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国勇,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满族,北京优美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福瑞斯特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优美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三街坊××号楼西侧楼(原老干部活动中心)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2.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以每年50万元为标准,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诉房屋所有权人。2008年,原告授权下属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就该房屋代表原告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并行使相应权利。2010年5月5日,服务中心与第三人补签《房屋租赁合同》,将涉诉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年租金为50万元。合同到期后,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将涉诉房屋转租给被告,且经多次沟通洽谈,被告始终拒绝腾房。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2010年7月30日,第三人与福瑞斯特(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管理公司)签订《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将涉诉房屋转租给酒店管理公司,租赁期限截止至2016年10月10日,每年租金为110万元。2012年4月18日,第三人与酒店管理公司、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的承租主体变更为被告。自此至今,涉诉房屋一直是被告使用,其所经营的酒店名称为“方圆四季酒店”。在第三人与原告的租赁期限届满后,第三人曾多次要求被告腾退,但被告均不予配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5日,服务中心代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诉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用于经营、住宿等事项;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2010年6月1日前,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上半年租金25万元,10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租金25万元;以后每年10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租金一次性支付原告;租赁期限届满,第三人将租赁房屋及附带设备交还原告。
2010年7月30日,第三人与案外人酒店管理公司签订《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三街坊××号楼××酒店的房屋及酒店旁小房四间、独立停车场一个出租给酒店管理公司使用;第三人必须协助酒店管理公司办理各种营业执照及特行证;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免租期二个月,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租金为每年110万元。
2012年4月18日,第三人与酒店管理公司、被告签订《关于主体变更的补充协议》,约定:将《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变更为被告;本补充协议签署后,酒店管理公司退出该合同关系,由被告享有《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并承担全部义务;合同主体及租赁日期变更后,原合同全部条款不发生变化,由第三人及被告全面履行;《经营场所租赁合同》中出租给酒店管理公司的涉诉房屋,原××酒店已经注销,实际酒店经营主体变更为被告。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证复印件,证明涉诉房屋系其合法建造;2.装修改造通知、文件领取单,证明原告曾多次要求第三人腾房;3.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结果打印件、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涉诉房屋现由被告使用,该地址即为被告住所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两次前往涉诉房屋处。经勘察,涉诉房屋现用于经营“方圆四季酒店”。经释明,该酒店工作人员拒不出示营业执照及其使用涉诉房屋的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规划、建设手续能够证明涉诉房屋系其合法建造,且将涉诉房屋出租给优美达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也系原告委托服务中心签订,故原告就该房屋享有权利。结合第三人陈述、被告工商注册信息以及本院现场勘验情况,能够认定涉诉房屋在2014年10月16日至今系被告使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据此,被告在2014年10月16日之后使用涉诉房屋缺乏合法依据,侵犯了原告就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使用费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均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福瑞斯特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三街坊××号楼西侧楼(原老干部活动中心)的房屋腾退交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二、被告北京福瑞斯特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支付房屋使用费,以每年50万元为标准,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北京福瑞斯特酒店有限公司实际腾退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0元,由被告北京福瑞斯特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福瑞斯特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岩
代理审判员*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