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永诚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永诚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兴义市盘江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01民初1359号

原告:贵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写字楼3号楼11层5号。

法定代表人:谢堂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贵州红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义市盘江书院,住所地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北门社区三组。

法定代表人:王雕,系该书院负责人。

原告贵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与被告兴义市盘江书院(以下简称盘江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江书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利息10.8万元,以上共计25.8万元(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月8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8日止为10.8万元。最终利息以被告偿清全部款项止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污水处理环保设备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生化池5台、格油机1台,合同总价款为36.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生化池5台,格油机1台,并经由被告核验后安装完毕。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21.8万元货款后,余下货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欠15万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严重侵害自己合法权益,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法庭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盘江书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甲方盘江书院与乙方永信公司签订了一份《污水处理环保设备供销合同》(玻璃钢生化池),约定由永信公司向盘江书院提供生化池5个(每个单价6万元)、格油机1台(单价6.8万),合计价款36.8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对生化池及格油机的规格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应付乙方6.8万元;2、生化池设备到达下货当天甲方支付乙方28.5万元;3、生化池设备安装后一年内支付乙方1.5万元。违约责任:若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则应按违约部分货款每日千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补偿金。若逾期一月不付尾款,乙方有权拆除产品,并不退还首付款,甲方无权干涉乙方拆除。该合同还对货物的运送、安装、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的供方处加盖有永信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谢堂永的签字,需方处加盖有盘江书院的公章,并由代表人贺勇签字。合同签订后,盘江书院于2016年11月4日委托贵州佰福置业有限公司向永信公司转付货款6.8万元。2017年1月6日,永信公司将合同约定的5个生化池运送给盘江书院进行安装并交付,并由盘江书院当时的工程负责人李满舟在送(销)货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1月20日,盘江书院委托贵州佰福置业有限公司向永信公司转付货款15万元。

永信公司起诉要求盘江书院给付格油机货款6.8万元,未提供格油机是否已经交付使用的证据。庭后,经本院通知盘江书院负责人王雕到庭进行询问,其陈述已收到永信公司提供的格油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约定由永信公司向盘江书院提供生化池及格油机,该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永信公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按约定向盘江书院提供了5个生化池及1个格油机,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永信公司应收总货款为36.8万元,按双方的约定,盘江书院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应付货款6.8万元,在收到货的当天应给付货款28.5万元,但盘江书院两次付款共计为21.8万元,未按时足额支付,且现尾款约定的给付期限也已届满,盘江书院未按约定时间足额给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及给付逾期违约金的责任。

对于永信公司起诉的尚欠的货款15万元,虽然庭审中永信公司仅举证证明向盘江书院交付了5个生化池,而对于格油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但庭后本院通知盘江书院的法定代表人王雕到庭询问,其陈述已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理应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现盘江书院分两期仅支付了货款共计21.8万元,尚欠货款15万元,故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永信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永信公司主张从2017年1月8日起,以未付货款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约定为“若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则应按违约部分货款每日千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补偿金”,现永信公司起诉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这与其因逾期给付货款造成的损失相当,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8日起算,实际供货及安装的时间2017年1月6日,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应由盘江书院给付永信公司货款1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盘江书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兴义市盘江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贵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兴义市盘江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 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远鹏

书 记 员  冯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