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5民初6732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斌,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告: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建设西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168730373U。
法定代表人:姚炳玉,董事长。
被告:李公华,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公华、**、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斌、被告李公华、被告**及**、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5179.872元及逾期违约金;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铁架排4页、顶柱42根、十字扣898个、接头扣50个、钢管935米、S卡200个,如损失折价赔偿2086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崮前村楼房建设,于2019年3月18日起从原告处租赁各种建筑设备,工地负责人**安排李公华于2019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了相关的租金价格和损失赔偿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租赁原告的设备用于崮前村建设工地,后退回部分设备。但被告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李公华于2020年1月19日自行结算给原告出具56200元的欠条一份。但原告回家后对账发现被告有漏算部分,存在错误。此后,被告多次承诺但一直未支付租金。
被告李公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我和原告有口头协定是按每栋楼11000元支付租赁费用,一共三栋楼是33000元,我给原告写条是写了50000多元,是我喝醉酒多写了;最后一次退还原告建筑设备当时我不在场是原告自己去拉的,原告也没给我出具回单。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崮前村楼房是被告**承包后将劳务施工部分交给李公华施工;2.被告**没有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没有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3.经被告**向李公华了解,涉案建筑设备的租赁费用为33000元;4.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部分建筑设备没有归还的问题。因为根据约定李公华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需由原告送至工地,建筑设备用完后由原告自行拉走。综上,原告主张**支付建筑设备租金等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1.被告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承包过崮前村的楼房;2.就涉案建筑设备的租赁及租赁合同的成立、履行、结算等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不知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四份。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证实双方的租赁关系成立及双方约定的价格和违约条款;证据三、发货单十二份,证实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的情况;证据四、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李公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这合同是走形式签订的,价格没填,还是按口头约定执行,附件一价格也没填我就光签字,价格是原告自己事后填写的,且附件一只有一半,下半部分内容是我写的价格还未谈好,只是作为使用建筑设备的凭证;证据三、只有发货单没有回执单,其中2019年8月1日的单据不是我写的,名不是我签的;证据四、欠条是我喝醉酒以后签的,我算的不是租赁费是原告送的设备价值是多少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书不能证实涉案工程是由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施工,也不能够证实原告与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由“甲方回收租赁物,双方当场清点,同时确定丢失、损坏物品及数量”,根据上述约定丢失损坏的物品和数量应当由双方书面确定。对证据二中的附件1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附件原为完整的一张纸并且下面还有被告李公华书写的内容,原告为了诉讼需要将下面的内容撕掉,对原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附件1建筑设备的价格均是原告自行添加,根据费县最大的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即王法强的出租公司钢管的价格为每天每米0.01元,扣件的价格为每天每件0.01元,顶柱的租赁价格为每根每天0.1元,铁架排每件每天0.1元,因此原告单方添加的价格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被告李公华的意见。同时该证据中除2019年8月1日不是李公华亲笔签名的发货单以外的其他发货单,仅能证实被告李公华收到建筑设备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有部分建筑设备没有退还,及没有退还的设备的数量;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李公华醉酒后出具的,同时该证据也不能当然证实李公华欠原告租金的数额为105179.87元,同时通过证据四可以看出原被告已就涉案建筑设备进行过结算,并且在结算时双方并没有涉及所谓的未返还设备问题。对违约金计算及租金计算均不认可,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并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可以看出在2020年1月19日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在结算以后再主张结算以后的租金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诚信原则。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求计算明细均不能证实原告诉讼请求的租金,也不能证实涉案建筑设备没有返还及没有返还的数量,上述证据也不能证实是被告**和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的原告的设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承包了崮前村部分楼房建设工程,并将劳务施工部分承包给李公华。自2019年3月18日起开始,李公华开始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用于崮前村建设工地,至同年11月17日,共租赁了13批次建筑设备。期间,原告***(甲方)与李公华(乙方)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合同附件约定了相关租赁物的租金价格和损失赔偿等内容。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费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并结清租赁费用甲方开出结算单五个工作日之内乙方付清款项,逾期每天加收欠租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甲方将乙方所需的租赁物送到指定地点,双方当场点清数量;乙方工程结束后,乙方应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并按规格、品种堆放,以方便甲方及时清点验(收),由甲方收回租赁物,双方当场点清,同时确定丢失、损坏物品数量。”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公华进行结算,被告李公华向原告出具欠款56200元的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与被告李公华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及履行后,被告李公华于2020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列有租赁物明细及租赁价格的数额为56200元的欠条一份,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12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五条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双方最后一次产生租赁业务为2019年11月17日,该欠条的出具日期在该业务一个月之后,应认定双方对租赁费已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按105179.872元支付租金证据不足,被告李公华应按照双方结算的56200元予以支付。对被告李公华关于实际欠款额为33000元,书写欠条时自己喝醉了酒多写了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且与常理不服,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该约定过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铁架排4页、顶柱42根、十字扣898个、接头扣50个、钢管935米、S卡200个,如损失折价赔偿2086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对丢失、损坏物品应由双方现场共同清点确认,现原告仅有自己单方陈述的损失明细,证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公华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租赁费56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0日起支付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被告李公华负担637元,原告***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君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婷婷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5民初6732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斌,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告: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建设西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168730373U。
法定代表人:姚炳玉,董事长。
被告:李公华,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公华、**、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斌、被告李公华、被告**及**、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5179.872元及逾期违约金;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铁架排4页、顶柱42根、十字扣898个、接头扣50个、钢管935米、S卡200个,如损失折价赔偿2086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崮前村楼房建设,于2019年3月18日起从原告处租赁各种建筑设备,工地负责人**安排李公华于2019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了相关的租金价格和损失赔偿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租赁原告的设备用于崮前村建设工地,后退回部分设备。但被告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李公华于2020年1月19日自行结算给原告出具56200元的欠条一份。但原告回家后对账发现被告有漏算部分,存在错误。此后,被告多次承诺但一直未支付租金。
被告李公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我和原告有口头协定是按每栋楼11000元支付租赁费用,一共三栋楼是33000元,我给原告写条是写了50000多元,是我喝醉酒多写了;最后一次退还原告建筑设备当时我不在场是原告自己去拉的,原告也没给我出具回单。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崮前村楼房是被告**承包后将劳务施工部分交给李公华施工;2.被告**没有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没有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3.经被告**向李公华了解,涉案建筑设备的租赁费用为33000元;4.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部分建筑设备没有归还的问题。因为根据约定李公华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需由原告送至工地,建筑设备用完后由原告自行拉走。综上,原告主张**支付建筑设备租金等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1.被告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承包过崮前村的楼房;2.就涉案建筑设备的租赁及租赁合同的成立、履行、结算等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不知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四份。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证实双方的租赁关系成立及双方约定的价格和违约条款;证据三、发货单十二份,证实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的情况;证据四、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李公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这合同是走形式签订的,价格没填,还是按口头约定执行,附件一价格也没填我就光签字,价格是原告自己事后填写的,且附件一只有一半,下半部分内容是我写的价格还未谈好,只是作为使用建筑设备的凭证;证据三、只有发货单没有回执单,其中2019年8月1日的单据不是我写的,名不是我签的;证据四、欠条是我喝醉酒以后签的,我算的不是租赁费是原告送的设备价值是多少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书不能证实涉案工程是由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施工,也不能够证实原告与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由“甲方回收租赁物,双方当场清点,同时确定丢失、损坏物品及数量”,根据上述约定丢失损坏的物品和数量应当由双方书面确定。对证据二中的附件1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附件原为完整的一张纸并且下面还有被告李公华书写的内容,原告为了诉讼需要将下面的内容撕掉,对原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附件1建筑设备的价格均是原告自行添加,根据费县最大的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即王法强的出租公司钢管的价格为每天每米0.01元,扣件的价格为每天每件0.01元,顶柱的租赁价格为每根每天0.1元,铁架排每件每天0.1元,因此原告单方添加的价格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被告李公华的意见。同时该证据中除2019年8月1日不是李公华亲笔签名的发货单以外的其他发货单,仅能证实被告李公华收到建筑设备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有部分建筑设备没有退还,及没有退还的设备的数量;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李公华醉酒后出具的,同时该证据也不能当然证实李公华欠原告租金的数额为105179.87元,同时通过证据四可以看出原被告已就涉案建筑设备进行过结算,并且在结算时双方并没有涉及所谓的未返还设备问题。对违约金计算及租金计算均不认可,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并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可以看出在2020年1月19日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在结算以后再主张结算以后的租金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诚信原则。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求计算明细均不能证实原告诉讼请求的租金,也不能证实涉案建筑设备没有返还及没有返还的数量,上述证据也不能证实是被告**和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的原告的设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承包了崮前村部分楼房建设工程,并将劳务施工部分承包给李公华。自2019年3月18日起开始,李公华开始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用于崮前村建设工地,至同年11月17日,共租赁了13批次建筑设备。期间,原告***(甲方)与李公华(乙方)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合同附件约定了相关租赁物的租金价格和损失赔偿等内容。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费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并结清租赁费用甲方开出结算单五个工作日之内乙方付清款项,逾期每天加收欠租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甲方将乙方所需的租赁物送到指定地点,双方当场点清数量;乙方工程结束后,乙方应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并按规格、品种堆放,以方便甲方及时清点验(收),由甲方收回租赁物,双方当场点清,同时确定丢失、损坏物品数量。”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公华进行结算,被告李公华向原告出具欠款56200元的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与被告李公华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及履行后,被告李公华于2020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列有租赁物明细及租赁价格的数额为56200元的欠条一份,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12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五条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双方最后一次产生租赁业务为2019年11月17日,该欠条的出具日期在该业务一个月之后,应认定双方对租赁费已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按105179.872元支付租金证据不足,被告李公华应按照双方结算的56200元予以支付。对被告李公华关于实际欠款额为33000元,书写欠条时自己喝醉了酒多写了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且与常理不服,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该约定过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铁架排4页、顶柱42根、十字扣898个、接头扣50个、钢管935米、S卡200个,如损失折价赔偿2086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对丢失、损坏物品应由双方现场共同清点确认,现原告仅有自己单方陈述的损失明细,证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公华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租赁费56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0日起支付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被告李公华负担637元,原告***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君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