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䧚尊学、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325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姚尊学,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东强,临沂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建设路中段实验中学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168730373U。
法定代表人:姚炳玉,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姚尊学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费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尊学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2009)费商初字第379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5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17026号民事判决书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6)一中民终字第522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申请人是欠款主体(两份判决均已生效,被申请人并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只是被申请人的项目经理,申请人不是欠款主体。2.(2009)费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存在程序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与判决错误。(1)申请人自2003年在北京购房,并一直在北京居住。被申请人2009年4月27日起诉时,故意将申请人的住址写为“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家属院”,申请人从未在被申请人家属院居住过,更没有在被申请人家属院购买过房产,被申请人存在虚假诉讼行为;(2)(2009)费商初字第379号案卷材料中,没有向申请人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的手续,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及山东法制报的报刊记载向申请人公告送达的事实,剥夺了申请人答辩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3)申请人是2022年1月18日领取(2009)费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之前从未接收到任何法律文书,该判决是未生效。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长期在北京居住是知情的,并且于2005年、2006年在北京作为共同被告经历了一、二审两起案件。申请人的电话30多年一直是同一号码,24小时开机畅通。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事实,导致申请人不能出庭应诉,致使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而作出错误判决。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九款、第十款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2年1月1日之前人民法院未审结的案件,尚未进行的诉讼行为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规定。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本院应围绕申请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故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是否能够推翻原审判决;2.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期限。
关于焦点1.申请人向本院提交2006年1月14日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17026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年5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作出的(2006)一中民终字第5221号民事判决书,并认为该二份民事判决书是新的证据,能够推翻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1)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3)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该二份民事判决书均不符合新的证据的范畴,且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2.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审于2010年4月发生法律效力,至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审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姚尊学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且其申请再审的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尊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飞鸿
审 判 员 麻 欣
审 判 员 杜 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芸旭
书 记 员 孟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