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5民初7431号
原告:丁元海,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生,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燕,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敬营,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朱岭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费县建设西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姚炳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京艳,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元海与被告刘敬营、被告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燕、被告刘敬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鸿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太阳能安装费、材料费等40000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8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承包施工责任书,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负责第一被告承揽的费城街道办事处长官庄村10号楼、11号楼的施工,施工中由安装太阳能的合同约定。2014年秋,第二被告找到原告,由原告进行费城街道办事处长官庄村10号楼、11号楼楼顶的太阳能安装,太阳能及配件等均由原告提供,每台太阳能及配套设施共计1500元,共计80台,总计120000元,原告提供太阳能并安装完毕后,被告至今仍未完全支付相关费用,现被告仍欠原告太阳能安装费、材料费等共计40000元。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如上。
被告刘敬营辩称,不属实,刘敬营不承担责任,刘敬营是天鸿公司安排工地的负责人,具被告本人所说已经不欠款了,原告安装太阳能属实。本案事实是被告天鸿公司承建了费城街道办事处长官村10、11号楼的施工,被告天鸿公司安排刘敬营为该工地项目部负责人。施工中将安装太阳的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具体原告所安装的数量没有结算,价款已经结清。即便存在欠款,天鸿公司及长官村委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漏列被告诉讼主体。
被告天鸿公司辩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时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请求。理由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不认识原告,答辩人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答辩人没有收到工程款,即使欠款属实应当由被告刘敬营偿还,涉案录音能够证明被告刘敬营承诺还款,原告的已经陈述“是刘敬营跟我做买卖,我没有和建筑公司联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主要表现为对于关联性的争议而非真实性的争议,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综合予以评判。基于以上理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原告与被告刘敬营协商后,安装了涉案工程10号楼、11号楼楼顶的太阳能。太阳能及配件等均由原告提供,原告主张每台太阳能及配套设施共计1500元,共计80台,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尚欠40000元;被告刘敬营承认原告确实在10号楼、11号楼安装太阳能,但是主张一直没有验收结算。
原告为证明欠款主张,提供1.202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敬营的通话录音,部分内容显示:原告丁元海:“都月底了,就四万块钱了,你麻给我弄弄算完了。”被告刘敬营:“开始销售了这会,这房子这就开始销售了,开始销售了到时候我通知你。”丁元海:“这就八年了,就四万块钱了,你麻给我弄弄算完了,能些年了还了地麻,一共就挣几千块钱的工钱。”刘敬营:“好。”2.202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敬营的通话录音,部分内容显示:丁元海:“今天给我钱了吧,我过来拿钱”。刘敬营:“今天给不了,得节后了,得到月底差不多。”对于上述录音证据,在庭审中被告没有否认真实性,因此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为证明被告天鸿公司的责任,提供《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承包施工责任书)。该证据注明的甲方为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为承包项目施工责任人刘敬营。工程概况:工程名称10#11#住宅楼,结构砖混,建筑面积12388㎡。该证据第十五条约定,“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支出及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并承担法律责任。”该证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庭审中自认是与被告刘敬营发生的合同关系,没有与被告天鸿公司联系。
原告同时申请证人出庭,并提交涉案村居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安装了太阳能。被告对于上述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等,该部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能够综合印证原告为涉案工程安装了太阳能设备等事实。
本院认为,基于本案的证据与质证情形,对于本案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一、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和买卖合同存在一定的联系。但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包括发包人、承包人或勘察人、设计人和施工人。本案中,原告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其供应涉案太阳能等的行为属于供应建筑材料的行为,因此虽然本案立案时的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根据本案的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二、原告主张的太阳能安装费、材料费等40000元予以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敬营在通话录音中承认欠原告太阳能安装费、材料费等40000元,并承诺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时效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涉案债务的损失。法律事实发生时尚有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为被告违约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标准。由于本案为口头合同,应自有证据证明的原告最后主张权利之日2021年9月21日起计算。
四、被告刘敬营应当承担偿还涉案债务的民事责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是与被告刘敬营发生的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刘敬营应当承担偿还涉案债务的民事责任。该被告关于具体原告所安装的数量没有结算、价款已经结清、即便存在欠款天鸿公司及长官村委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漏列被告诉讼主体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五、被告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不承认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但是由于合同的主体为二被告,二被告属于占有证据的主体,其不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根据涉案的证据,被告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敬营。被告刘敬营主张与原告之间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主张,其经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未经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敬营支付原告丁元海太阳能安装费、材料费等款40000元。
二、被告刘敬营赔偿原告丁元海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义务止。
以上义务项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丁元海对被告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丁元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刘敬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善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