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刘敬营、丁元海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3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敬营,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花,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元海,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燕,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建设西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姚炳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敬营因与被上诉人丁元海、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5民初7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敬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强、张会花、被上诉人丁元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燕、被上诉人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敬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刘敬营应当承担偿还涉案债务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丁元海安装的太阳能楼房是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长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居民楼10#、11#,两栋楼是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已经生效的(2020)鲁1325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事实。且《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载明刘敬营是该工地负责人,因此足以认定刘敬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若太阳能的安装存在债务的话,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涉案债务人,刘敬营不能逾越其与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而直接对丁元海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认定欠太阳能安装费、材料费40000元,证据不足。丁元海提供了村委证明、证人证言、刘敬营的录音,由于村委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法人单位出具的证据要件,故该证据无合法性;提供的两个证人,一个是销售货物的,一个是丁元海的亲属,而销售货物的没有目睹太阳能的安装,亲属存在利害关系;录音没有明确认可欠40000元。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认定欠款数额。刘敬营有新的证据证明欠款数额不属实。综上,丁元海安装的太阳能欠款数额不属实,刘敬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三、上诉人刘敬营已经全部偿还涉案款项。
丁元海辩称,本案中长官庄社区项目是由被上诉人天鸿公司承包,后天鸿公司将长官庄村10号楼、11号楼的施工(含安装太阳能)交由上诉人刘敬营施工,后上诉人刘敬营找答辩人,让答辩人进行费城街道办事处长官庄村10号楼、11号楼楼顶的太阳能供货、安装,由答辩人安装80台四季沐歌太阳能,每台太阳能价格为1500元,共计120000元,并承诺于安装完成后即结清货款。太阳能安装完毕后,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货款80000元,剩余货款4万元一直未付。答辩人多次向上诉人刘敬营催要,但是上诉人刘敬营每次都以暂时无款、下个月有钱就还等理由拖延支付。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已提交与上诉人刘敬营的通话录音两份,在两次通话录音中上诉人刘敬营对拖欠答辩人货款4万元认可,并表示过段时间有钱就结清欠款,尤其是在2021年9月21日的通话录音中,刘敬营许诺于2021年10月20号左右就给答辩人打电话结清欠款。这均证实拖欠答辩人安装长官庄村10、11号楼楼顶的太阳能款,尚有货款4万元未清偿的事实。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鸿公司的关系,答辩人不清楚,但是无论如何拖欠答辩人的货款应当支付。
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判决对还款责任的承担结果正确,天鸿公司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也没有收到工程款,并且太阳能安装也不在施工合同范围内。第二、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丁元海,天鸿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第三、因天鸿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太阳能的买卖安装、结算及买卖标的款的过户等,因此对安装费、材料费数额天鸿公司不清楚。综上,原判决认定天鸿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是正确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丁元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太阳能安装费、材料费等4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告与刘敬营协商后,安装了涉案工程10号楼、11号楼楼顶的太阳能。太阳能及配件等均由原告提供,原告主张每台太阳能及配套设施共计1500元,共计80台,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尚欠40000元;刘敬营承认原告确实在10号楼、11号楼安装太阳能,但是主张一直没有验收结算。原告为证明欠款主张,提供1.2021年8月31日原告与刘敬营的通话录音,部分内容显示:丁元海:“都月底了,就四万块钱了,你麻给我弄弄算完了。”刘敬营:“开始销售了这会,这房子这就开始销售了,开始销售了到时候我通知你。”丁元海:“这就八年了,就四万块钱了,你麻给我弄弄算完了,能些年了还了地麻,一共就挣几千块钱的工钱。”刘敬营:“好。”2.2021年9月21日原告与刘敬营的通话录音,部分内容显示:丁元海:“今天给我钱了吧,我过来拿钱”。刘敬营:“今天给不了,得节后了,得到月底差不多。”对于上述录音证据,在庭审中被告没有否认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为证明被告天鸿公司的责任,提供《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承包施工责任书)。该证据注明的甲方为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为承包项目施工责任人刘敬营。工程概况:工程名称10#11#住宅楼,结构砖混,建筑面积12388m2。该证据第十五条约定,“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支出及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并承担法律责任。”该证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庭审中自认是与刘敬营发生的合同关系,没有与被告天鸿公司联系。原告同时申请证人出庭,并提交涉案村居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安装了太阳能。被告对于上述证据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本案的证据与质证情形,对于本案争议焦点认定如下:一、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和买卖合同存在一定的联系。但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包括发包人、承包人或勘察人、设计人和施工人。本案中,原告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其供应涉案太阳能等的行为属于供应建筑材料的行为,因此虽然本案立案时的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根据本案的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二、原告主张的太阳能安装费、材料费等40000元予以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敬营在通话录音中承认欠原告太阳能安装费、材料费等40000元,并承诺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时效内,对于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涉案债务的损失。法律事实发生时尚有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为被告违约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标准。由于本案为口头合同,应自有证据证明的原告最后主张权利之日2021年9月21日起计算。
四、刘敬营应当承担偿还涉案债务的民事责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是与刘敬营发生的合同关系,因此刘敬营应当承担偿还涉案债务的民事责任。该被告关于具体原告所安装的数量没有结算、价款已经结清、即便存在欠款天鸿公司及长官村委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漏列被告诉讼主体的主张,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五、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不承认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但是由于合同的主体为二被告,二被告属于占有证据的主体,其不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根据涉案的证据,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承包给刘敬营。刘敬营主张与原告之间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主张,其经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未经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不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敬营支付原告丁元海太阳能安装费、材料费等款40000元;二、被告刘敬营赔偿原告丁元海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义务止。以上义务项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丁元海对被告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丁元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刘敬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刘敬营提交了书证一份,以证实其还清了涉案款项;提交(2020)鲁1325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山东天鸿建筑有限公司与长官庄村委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丁元海质证认为书证上的内容均非其本人书写,双方账目已经结清并不属实,经本院释明司法鉴定相关规定后,丁元海确认签字系其本人签署,但是其他内容均非其书写。山东天鸿建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判决书仅能证明该公司与村委之间签订过合同,不能证明该公司实际履行该合同,更不能证实村委向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与合同以外的太阳能款。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刘敬营提交的书证内容如下:中间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长官庄社区10#11#住宅楼太阳能工程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注:账目全清)(小写30000.00)收款人:丁元海2015年5月10号”
收到条字样上方为“太阳能丁元海以收支款为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整(注长官庄工地)/账目全清”“总计82台×15**元/台=123000元以支款玖万叁仟元整(小计93000元)”
刘敬营、丁元海双方均确认,收到条下方的“丁元海”签名系丁元海本人书写,丁元海认可收到条中关于30000元款项的内容,但是对于“账目全清”及其他内容均不予认可。刘敬营陈述称除丁元海的签名外,其他内容均为刘敬营书写。
本院经审查认为,“收到条”相关内容从页面中上部起始,完整叙明事项及数额,小写数字位于大写内容下方,再下方是签名及日期,居于页面下方,符合一般书写习惯,格式正常完整。而收到条部分内容中的“账目全清”字样插入大小写数字之间,不符合一般书写习惯。此外,收到条上方的内容行间距拥挤,与收到条部分存在明显差异,不符合一般书写习惯,不足以认定上方的内容与收到条部分的内容是同一时间形成。刘敬营主张上方载明的93000元系2015年5月10日之前多次支付,但是都没有要求收款人出具收据。按照常理,在前期付款没有收据的情况下,最后一次付清全部款项时,通常会要求收款人出具收据写明收到全部货款,而本案中的收到条部分仅写明收款3万元,不符合通常做法。此外,在丁元海多次向刘敬营追索40000元货款时,刘敬营从末表示货款已经付清,并且承诺偿还,与其主张相互矛盾。刘敬营主张因时间较长记不请是否付清款项才作出还款承诺,但是总货款为12万元,丁元海主张的欠款有4万元,占标的额的三分之一,刘敬营的主张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刘敬营提供的书证存在瑕疵,刘敬营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如上所述,刘敬营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二审诉讼中,刘敬营认可在洽谈与履行过程中均没有向对方当事人表明其系代表山东天鸿建筑有限公司从事相关活动,故应当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刘敬营与丁元海,相关付款责任应当由刘敬营承担,对其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敬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敬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兴波
审 判 员 王建伟
审 判 员 胡 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群
书 记 员 刘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