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5民初79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涛,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费县建设西路29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168730373U
法定代表人:姚炳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县***由吾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费县***大由吾村。
负责人:孙百波,村支部书记。
被告:费县***由吾村村民委员会一组。
住所地:费县***大由吾村。
负责人:王宜东,组长。
被告:费县***由吾村村民委员会二组。
住所地:费县***北崖村。
负责人:孙百波,组长。
被告:费县***由吾村村民委员会三组。
住所地:费县***西厂村。
负责人:孙士强,组长。
被告:费县***由吾村村民委员会四组。
住所地:费县***小由吾村。
负责人:王立广,组长。
被告:费县***由吾村村民委员会五组。
住所地:费县***水沟村。
负责人:宁国中,组长。
原告***与被告山东***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鸿公司”)、费县***由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由吾村委”)、费县***由吾村村民委员会一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由吾村一组”)、费县***由吾村村民委员会二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由吾村二组”)、费县***由吾村村民委员会三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由吾村三组”)、费县***由吾村村民委员会四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由吾村四组”)、费县***由吾村村民委员会五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由吾村五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涛、被告天鸿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公、由吾村委、由吾村一组、由吾村二组、由吾村三组、由吾村四组、由吾村五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款1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由吾村委经政府同意决定承建本村委及五个被告小组的综合办公楼,并与被告天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天鸿公司承包后垫资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天鸿公司与被告由吾村委协商,将承建的办公楼一楼转让,转让款由被告天鸿公司收取,并抵顶工程款。2018年5月7日,原告购买一楼两间房屋向被告天鸿公司支付房款150000元(但出具收据是被告由吾村委工程款)。综合办公楼建成后,2019年因属违章建筑被政府拆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其收取的150000元,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原告特提起以上诉讼。
被告天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虽然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天鸿公司施工,但是被告天鸿公司从来没有与被告由吾村委协商转让涉案一楼楼房,涉案楼房是由被告由吾村委转让给原告;2.被告天鸿公司收取的150000元款项是由被告由吾村委应当支付给被告天鸿公司的工程款,只是该工程款通过原告支付给了被告天鸿公司,被告天鸿公司收取的涉案款项是工程款,涉案款项针对被告由吾村委来说是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原告主张涉案是违章建筑,应当提供证明;4.被告天鸿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就涉案工程款的返还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由吾村委、由吾村一组、由吾村二组、由吾村三组、由吾村四组、由吾村五组辩称:办公楼盖的时候是***、县级选址建设的,后来说是违章建筑予以拆除了。原告起诉的款项应该是由费县***政府支付,村里没有经济收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被告天鸿公司出具给原告收据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天鸿公司承包被告由吾村委办公楼,原告向被告由吾村委交纳购房款150000元,实际收款人是被告天鸿公司。被告天鸿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原告应向被告由吾村委交纳的购房款,但根据被告由吾村委指示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天鸿公司,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天鸿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余六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交纳的150000元没有异议,该150000元没有入账就直接交给了被告天鸿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及施工合同,被告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天鸿公司提交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由吾村委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告天鸿公司与被告由吾村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由吾村委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由吾村委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民诉法规定,出具该证明的经办人没有签字,且存在涂改,该证明下面五个人的签字无法确认,也不能证实该五个人是该证明的经办人,而且证明内容违背事实。其余六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交钱是交纳的租赁款,并不是购房款。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由吾村委出具的证明有由吾村委公章,六个村负责人均当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交纳的款项系工程款,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被告由吾村委与被告天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为由吾村委,承包人为天鸿公司,工程为由吾村办公楼,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948.36㎡,地上二层,框架结构,合同工期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合同价为929000元。在该办公楼建设过程中,被告由吾村委在村内张贴公示,把在建办公楼一楼对外出租,原告***得知后,于2018年5月7日向被告天鸿公司交纳150000元,并由被告天鸿公司出具编号为0133519的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费县***由吾村民委员会,收款事由为由吾办公楼工程款。该办公楼因违法建筑于2019年7月被拆除。
庭审中,原、被告当庭确认原告向被告由吾村委交纳房屋款项150000元的事实,但六被告均称收取的该150000元是原告交纳的房屋租赁预交款,后用于支付该涉案房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欲租用被告由吾村委建设的办公楼一楼,交纳现金15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未就房屋地点、名称、房屋基本情况签订合同,其实质为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前的缔约协商,是对将来预签合同的预约。现因涉案楼房是违法建筑被拆除,双方无法继续协商租用楼房事宜被告由吾村委存在缔约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由吾村委返还预交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由吾村一组、二组、三组、四组和五组均具有自然村内集体资金管理权限,同被告行政村由吾村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天鸿公司与被告由吾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天鸿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方,并不是由吾村委办公楼的物权人,对涉案房屋无处分权,原告向被告天鸿公司交纳的款项,系被告由吾村委向被告天鸿公司交纳的工程款。故原告与被告天鸿公司之间非同一合同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天鸿公司返还房款及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县***由吾村村民委员会、费县***由吾村村民委员会一组、费县***由吾村村民委员会二组、费县***由吾村村民委员会三组、费县***由吾村村民委员会四组、费县***由吾村村民委员会五组返还原告***房屋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费县***由吾村村民委员会、费县***由吾村村民委员会一组、费县***由吾村村民委员会二组、费县***由吾村村民委员会三组、费县***由吾村村民委员会四组、费县***由吾村村民委员会五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广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邱淑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