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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县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山东某某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325执异11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费县******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诉讼委托代理人:林清娟,费县探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山东***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费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费县******村民委员会不服本院对其在费县***农村经营管理站代管资金采取的执行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费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林清娟、申请执行人山东***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费县******村民委员会称,请求法院解除费县***农村经营管理站内关于异议人费县******村民委员会的专项资金163698元(关于智能公章机12800元、人口普查补贴13938元、红白理事会补助40000元、大青山路、农业示范路、文化旅游路、学校占地等2021年村民常产补偿96960元)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7日费县***农村经营管理站收到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字第180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内容为:“协助扣留被执行人费县******村民委员会在经管站代管资金500万元,直至履行完毕止”。现在费县***农村经营管理站根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了费县******村民委员会的专项资金163698元(关于智能公章机12800元、人口普查补贴13938元、红白理事会补助40000元、大青山路、农业示范路、文化旅游路、学校占地等2021年村民常产补偿96960元),根据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专项资金不得作为他用,故贵院查封的异议人存放在费县***农村经营管理站的专项资金于法无据,应当予以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山东***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认为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法院查封的钱不属于专项资金,我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要求法院继续查封异议人账户。 经审查查明,原告山东***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费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费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费县******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山东***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307327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1307327元于2016年2月3日前付清,原告山东***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利息。如逾期还款,被告费县******村民委员会按逾期未付款项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5260元,减半收取12630元,由被告费县******村民委员会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2015)**字第1804号执行案件。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向费县******村委送达(2015)**字第180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费县******村委会名下的存款500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及收入。 2022年1月7日,本院向费县***经管站送达(2015)**字第1804-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扣留被执行人费县******村民委员会在经管站代管资金500万元,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此,异议人提出上述异议。 听证过程中,异议人费县******村民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一宗。一、费县******村民委员会、费县***农村经营管理站于2023年5月9日**的《申请》载明:我村因提取智能公章机12800元,人口普查补贴13938元,红白理事会补助40000元(其中2018年1000元,2020年22000元,2021年17000元)。以上三笔款项均属镇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不属于我村村集体收入,现申请予以支付。二、费县******村民委员会、费县***农村经营管理站于2023年5月24日**的《申请》载明:我村因提取智能公章机12800元,人口普查补贴13938元,红白理事会补助40000元(其中2018年1000元,2020年22000元,2021年17000元)。大青山路、农业示范路、文化旅游路、学校占地等2021年村民常产补偿96960元。以上几笔款项均属镇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不属于我村村集体收入,现申请予以支付。三、收款收据显示:2019年6月4日,财政拨2018年红白理事会补助1000元;2021年2月4日,财政拨2020年红白理事会补助22000元;2021年7月21日,财政拨第七次人口普查补贴13938元;2022年2月9日,财政拨2021年红白理事会补助金17000元;2023年1月20日,财政拨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常年补产)108168元;2023年4月27日,财政拨村级便民智能公章机费用12800元。四、临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1年7月21日,费县***财经服务中心向费县***财经服务中心-***村委转账13938元,备注为转财政拨第七次人口普查补贴;2022年2月9日,费县***财经服务中心向费县***财经服务中心-***村委转账17000元,备注为转财政拨2021年红白理事会补助金;2023年5月9日,费县***财经服务中心向费县***财经服务中心-***村委转账12800元,备注为转财政拨村级便民智能公章机费用。 2023年7月28日,本院工作人员到费县***农村经营管理站进行调查核实,经管站工作人员表示异议人费县******村民委员会的智能公章机12800元、人口普查补贴13938元、红白理事会补助40000元、大青山路、农业示范路、文化旅游路、学校占地等2021年村民常产补偿96960元,以上共计163698元,属于专项资金属实。本院工作人员对其账目进行核实,并调取***有关财务凭证。该记账凭证显示:1、2019年6月30日,收财政拨18年红白理事会补助交代管资金1000元;2021年2月28日,收财政拨2020年红白理事会补助交代管资金22000元;2022年2月28日,收财政拨2021年红白理事会补助交代管资金17000元。2、2021年7月31日,收财政拨第七次人口普查补贴交代管资金13938元。3、2023年4月30日,收财政拨智能公章机款交代管资金12800元。4、2021年6月30日,收财政拨2020年以下交代管资金:农业示范路13800元、文化旅游路占地补偿5220元、大青山补偿68892元、学校占地补偿20256元,共计108168元;2023年2月28日,收财政拨以下交代管资金:文化旅游路占地补偿5220元、大青山补偿68892元、农业示范路13800元、学校占地补偿20256元,共计108168元。上述记账凭证与异议人费县******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财政拨费县******村民委员会的智能公章机12800元、人口普查补贴13938元、红白理事会补助40000元、大青山路、农业示范路、文化旅游路、学校占地等2021年村民常产补偿96960元,共计163698元系专项资金。通过查询,截止2023年7月28日上午9时50分,异议人费县******村民委员会在镇经营管理站的代管资金账户内尚有资金余额232198.72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关于本案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本院听证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收集、记录在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费县******村民委员会主张的资金是否属于专项资金。 本院认为,首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是当事人应尽的法律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在被执行人费县******村民委员会未履行生效(2015)费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山东***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涉案资金在被执行人费县******村民委员会名下,本院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其次,异议人主张的163698元资金是否属于专项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根据异议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临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明材料以及本院工作人员在费县××镇××庄记账凭证,分析资金来源,能够认定智能公章机12800元、人口普查补贴13938元、红白理事会补助40000元、大青山路、农业示范路、文化旅游路、学校占地等2021年村民常产补偿96960元,共计163698元系专项资金,属于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特殊资金,本院予以支持,应解除相关的执行措施。对剩余资金及异议人在费县***农村经营管理站代管资金账户不予解除冻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异议人费县******村民委员会在费县***农村经营管理站代管的智能公章机12800元、人口普查补贴13938元、红白理事会补助40000元、大青山路、农业示范路、文化旅游路、学校占地等2021年村民常产补偿96960元,共计163698元专项资金的冻结、扣留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