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刘某、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25民初4574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告:李某,女,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被告:***,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和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2022年9月27日,被告刘某、李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22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刘某、李某指定的被告***银行账户先后转账交付借款后,被告刘某、李某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辩称,1.被告刘某系原告的项目经理,在借款之前刘某以原告的名义共干了14、15个项目,原告至今还欠被告刘某1000多万元,被告刘某多次要求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账,原告一直推脱不给算账;由于刘某基本都是垫资,刘某确实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工程的项目支付。2.由于被告刘某的账户无法使用,就要求原告将这20万元打入被告***的账户,***没有借这个钱,都是被告刘某借的,被告***也没在借款条上签字,***又分别将这些钱打回给刘某用于支付工地上人员工资及材料款。综上,并非被告刘某不偿还借款,而是原告尚欠被告刘某工程款将近1000万元未支付才造成刘某无力还款,借款不但不应还给原告,还应当在原告欠被告刘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李某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但是用于支付欠工地上人员的工资及工程款;是被告刘某安排李某写的借条,实际是用于被告刘某承包的工地,这个钱应当在原告欠刘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辩称,该借款不是***借的,只是使用了被告***的账户,被告***不是借款人;***已经将该借款全部转给刘某的工地,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及买材料,***也不是担保人,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刘某系姐弟关系。2022年9月27日,被告刘某以工地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金100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刘某2022年9月27日***:6223****8339”。2022年10月1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李某日期:2022年10月11日户名:***卡号:6223********”。两笔借款的借款当日,原告某某公司均按照被告刘某、李某指示,分别将借款100000元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刘某主张利息为月息二分。后经原告某某公司催要,被告刘某、李某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的涉案银行账户(6223********)自2021年起由被告刘某持有、使用。被告刘某使用该银行账户进行资金交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于被告刘某2022年9月27日的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指定账户转款100000元,原、被告对该数额均无异议,且该笔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转款记录为证,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实际交付100000元,故本院对该100000元借款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刘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但该借据中未有被告李某的签名,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经过被告李某的事后追认,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某将该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李某2022年10月11日的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某指定账户转款100000元,原、被告对该数额均无异议,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实际交付100000元,故本院对该100000元借款予以认定。被告李某辩称是刘某让其向原告借款,其不是借款主体,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借条是李某书写并签字、捺印,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书写借条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李某的辩称不予采信。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笔借款得到被告刘某的事后追认,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李某对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刘某自认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但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刘某自认的借款利率高于原告主张的利率,故借款利率以原告主张要求的为准;同时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保全责任保险费480元,因双方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且保全责任保险并非保全担保的唯一必要方式,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区别不同情况要求出借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是被告***弟弟,系亲属关系,被告***明知被告刘某有个人账户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将银行账户及密码交由被告刘某使用,该账户处于被告刘某的管理、控制与支配之下,该账户不仅用于接收借款,也用于其他消费。被告***已不掌握该账户的控制权,即存在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进而为被告刘某转移风险提供了便利,违反了诚信原则。我国银行账户实行实名制管理,银行账户与开户人身份信息绑定,具有较强的身份性、私密性和专属性,开户人应妥善管理并合理使用账户,并承担管理不善的后果。被告***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为被告刘某逃避其他债务并取得原告借款提供便利,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风险。因此,被告***应对涉案借款200000元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刘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刘某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申请费1720元,由被告刘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