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12911号
原告浙江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庞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庞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晋晨、丁琦,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窦春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浙江庞源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4号塔吊,浙江庞源公司更换合同约定的4号塔吊型号,后进场施工,中建一局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亦未就更换后的塔吊租金进行约定,中建一局公司相关人员已经在结算单上签字,故本院认为,应当视为中建一局公司认可更换后的塔吊租金仍执行原合同标准。故中建一局公司应当依据原合同4号塔吊租金标准向浙江庞源公司支付租金。关于4号塔吊的施工时间,截止到2017年7月19日中建一局公司的相关人员仍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包括4号塔吊在内的塔吊工作时间及租金金额,故对中建一局公司主张2017年1月20日后停用所有塔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号塔吊的使用时间应当以其最后撤场时间为准,即2017年9月16日。春节期间的租赁费用及塔司工资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不予计收。浙江庞源公司主张塔吊停置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金额中应当扣除增加塔司司机的费用。关于塔吊司机,浙江庞源公司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每台塔吊增加一个塔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浙江庞源公司主张每台塔吊按2名塔司计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浙江庞源公司认可3号塔机发生的事故,并称于当日恢复生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恢复生产时间以浙江庞源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出具的回函时间为准。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2天租金及4万元罚款。浙江庞源公司主张利息,因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浙江庞源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中建一局公司租赁浙江庞源公司的塔吊用于浙江遂昌县凯兴开元大酒店的工程施工。塔吊型号分别为1.QTZ100(TC5613-6)、2.QTZ80(TC5613-6)、3.QTZ125(TC6015A-10E)、4.QTZ125(TC6015A-10)(以下简称1、2、3、4号塔吊);费用的组成为1号塔吊进出场安拆费55 000元,塔吊月租费20 000元,塔吊基础预埋费用6000元,保证现场24小时作业增加塔司(增加1人/台塔吊,元/月.人)7000元,数量1台,暂定租赁期10个月,暂定总价33 1000元,每台塔吊增加一个塔司;2号塔吊进出场安拆费55 000元,塔吊月租费20 000元,塔吊基础预埋费用6000元,保证现场24小时作业增加塔司(增加1人/台塔吊,元/月.人)7000元,数量1台,暂定租赁期10个月,暂定总价33 1000元,每台塔吊增加一个塔司;3号塔吊进出场安拆费80 000元,塔吊月租费38 500元,塔吊基础预埋费用12 000元,保证现场24小时作业增加塔司(增加1人/台塔吊,元/月.人)7000元,数量1台,暂定租赁期10个月,暂定总价54 7000元,每台塔吊增加一个塔司;4号塔吊进出场安拆费80 000元,塔吊月租费38 500元,塔吊基础预埋费用12 000元,保证现场24小时作业增加塔司(增加1人/台塔吊,元/月.人)7000元,数量1台,暂定租赁期10个月,暂定总价54 7000元,每台塔吊增加一个塔司,合计金额1 756 000元;双方约定,经工程所在地安监站对塔吊安装验收合格后到塔吊正式启用之前,由于非乙方原因塔吊发生停置,甲乙双方同意塔吊按照停置处理,停置期间按照正常日租费(日租赁费计取方式同3.2.2条)的 50%计取费用,按实际停置天数计算。如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塔吊发生停置,不收取租赁费;甲方工地人员所签“确认单据”不作为甲方的付款凭证和判定塔吊质量的依据,乙方在租赁完毕后须将“确认单据”交到甲方项目物资部,由甲方工程部、商务部及物资部共同确认并办理结算单据(对账单);塔吊安装调试完成且通过工程所在地技术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使用后,甲方同乙方每月办理一次对账,乙方每月25日和甲方项目物资部进行对账,该对账仅作为租赁费支付依据。对账后根据预结单(对账单)审定日期顺延两月支付至该月预结单(对账单)审定金额的70%,余款待租赁完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且收到业主工程款后3个月内付清。进出场费及安拆费支付:塔吊进场安装检验合格后付进出场及安拆费的50%,付款时间同第一笔租赁款付款时间,塔吊拆除并退场后,剩余50%进出场及安拆费同最后一笔租赁款同期支付;乙方负责提供:2-3名塔司/台,并满足现场塔吊可以24小时随时运转,且保证10小时工作制/人,甲方为乙方塔司及相应的维修人员提供住宿,并协调乙方人员在现场就餐,但所需费用由乙方自理……。2017年9月16日浙江庞源公司拆除最后一台塔吊。中建一局公司已经向浙江庞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现浙江庞源公司来院起诉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 926 043元。 双方的主要争议如下: 1、关于4号塔吊。合同履行过程中,浙江庞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型号提供4号塔吊,更换4号塔吊型号为MC120B,并实际进场施工,双方就4号塔吊的租金未作约定。浙江庞源公司提供4台塔吊租金《结算单》,称虽然4号塔吊改变型号,但经过双方口头协商后变更了原合同约定,且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提出过异议,对于塔吊结算仍按照原合同4号塔吊的租金标准计算,被告方工程负责人员已经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且4号塔吊施工持续到2017年9月16日。中建一局公司表示4号塔吊更换型号,最大起重量较原约定型号的载重量小,且就更换后型号塔吊租金双方并未约定,对于4号塔吊的施工时间亦不认可,主张另案解决。 2、关于塔吊司机人数。浙江庞源公司按照每台塔吊增加一名塔司,共计2人,每台每人每月7000元计算,但未能就塔吊司机的配备人数提供证据。中建一局公司称每台塔吊只配备了一名司机,无法24小时进行施工,导致工程迟延增加费用。 3、关于停滞时间收取日租金50%停置费。浙江庞源公司主张4台塔吊检验合格后因被告原因未正式启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日租金50%的停置费。中建一局公司主张以实际进场时间为准,不同意支付停置费。 4、关于事故。中建一局公司称施工过程中,2016年6月6日3号塔机发生断裂,浙江庞源公司于6月8日下午恢复生产,超过合同约定的10个小时,造成5号楼施工延误产生误工费 42 800元及罚款4万元,共计82 800元。浙江庞源公司认可发生事故,称事故当天就已经维修并恢复生产,因中建一局公司要求对所有塔吊进行检查,故在全面检查后于2016年6月8日发出回函。
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1 086 544元; 二、驳回浙江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 135元,由浙江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65元(已交纳);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 770(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颖 人 民 陪 审 员   谢翠霞 人 民 陪 审 员   白选民
法 官 助 理   王 鹏 书  记  员   王梦璇 书  记  员   刘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