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211执8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905643901,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漕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路,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诚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MA282HLK2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庙后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黄剑,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诚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211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宁波诚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469840元,黄剑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34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宁波诚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剑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及传票,要求宁波诚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宁波诚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剑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宁波诚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剑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的公积金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公积金、保险和有价证券等财产,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部分有少量余额,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划拨了被执行人宁波诚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6514元,扣除执行费7123元、诉讼费8348元,申请执行人已受偿101043元,截至2019年10月11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116514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宁波诚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剑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宁波诚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剑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宁波诚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剑作出司法拘留15天并各处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宁波诚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剑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宁波诚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剑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211执89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