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星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与宋姜伟、河南星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23民初2168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家,男,系原告***的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安阳市汤阴县鹏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姜伟,男。
被告:河南星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南经三路西财富广场2号楼19层东南户。
法定代表人:吴易轩,该公司总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聚,男,该公司区域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睿,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宋姜伟、河南星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家、李晓霞、被告星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姜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4***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姜伟、星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宋姜伟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汤阴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白营镇高铁东侧,撞到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先后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被告星辰公司只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其他款项拒不赔偿。宋姜伟驾驶的车辆属于星辰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宋姜伟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河南星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原告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且不存在免责事由情况下,我公司对合理合法损失赔偿。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范围内用药部分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电动车损失不存在,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年满60周岁,不应当主张,其他费用过高,质证时陈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宋姜伟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汤阴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白营镇电管所门前时,撞到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9月10日作出第201708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宋姜伟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负无过错责任。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星辰公司,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30日出院,住院31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近端骨折;3、左侧锁骨骨折;4、多处皮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6、胸腔积液。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临评字第-051号评估意见书,认定***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受伤治疗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为6800元。
再查明,被告宋姜伟系被告星辰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履行职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星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
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67447.16元,提交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汇总、出院证、病历等予以证实。被告星辰公司、保险公司辩称,对8月30日门诊票2张及住院大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后4张门诊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应支持,应扣除10%到20%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医嘱记载:⑴注意休息,继续治疗;⑵左肩部及左下肢继续固定,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可以证实原告***出院后进行检查和治疗是治疗伤情所必需的;被告星辰公司、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到20%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原告***主张9186.45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100.95元/天,住院期间31天2人护理计算,出院后29天1人护理计算),提交豫安彰德司鉴所【2018】临评字第-051号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星辰公司、保险公司对评估意见书无异议。结合评估意见,原告诉求合理,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30元(按30元/天×住院31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其诉求并无不当,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4、营养费,原告***主张620元(按20元/天×住院31天)。结合原告伤情,其诉求合理,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5、误工费,原告***主张18171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0.95元/天标准计算180天),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作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星辰公司、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发时,***差两个月年满60周岁,误工费支持60天。原告***提交的员工聘用合同书无用人单位负责人签字,且与当庭陈述的每月工资2000多元不一致,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在其主张的人和酒家务工的事实,经本院核实,原告***一直在汤阴县××营乡后湾张村居住。结合原告***伤情、出生年龄、户籍登记情况及相关规定,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13302.96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00.78元/天×132天);
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65027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20年×0.11),提交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租房收据、居住证明、工作证明一份、李同行房产证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星辰公司、保险公司辩称,房租合同真实性及聘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中职务为配菜师,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户口所在地在汤阴,事发地也在汤阴,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评估意见书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第二个十级左踝关节功能丧失有异议,不应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系合法证据,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予采信;原告***户籍登记为汤阴县白营镇后湾张村,经本院核实,该村虽系城中村,但原告***的土地并未被征收,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27982.2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20年×0.11);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在本案交通事故驾驶电动自行车负事故无过错责任,其诉求合理,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800元,提交豫安彰德司鉴所【2018】临评字第-051号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评估意见书系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合法证据,应予采信,因此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提供票据6张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31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等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1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1940元,提交维修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星辰公司、保险公司辩称,电动车损失收据日期是2018年1月16日,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无证据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维修收据记载时间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距离较长,且无交款人姓名、电动车型号,不能证明系维修本案受损电动自行车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抗辩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400元。
12、拉车费、复印费、租陪护床费等费用,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744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9186.45元、误工费13302.96元、伤残赔偿金2798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交通费31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4478.77元。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姜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6744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75797.1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8281.***元(护理费9186.45元+误工费13302.96元+伤残赔偿金2798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10元+鉴定费25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5797.16元(75797.16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4478.77元(10000元+58281.***元+400元+65797.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宋姜伟在履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星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宋姜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4478.77元(被告河南星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用履行时应予扣除返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2元,减半收取计1896元,由原告***负担436元,被告河南星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