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星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星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滑民二初字第33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海铭,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星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星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海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初,被告经人介绍找到原告说想租赁原告的房子,经协商约定租赁价格为每年22000元,租期5年。原告按被告要求花大量资金将房子重新整理后交与被告,被告于8月20日之前开始使用房子,9月20日滑县区的经理***到任后与我签订了租赁合同,当时交付了第一年的房租。可被告至今未交付第二年的房租,并在超期将近两个月时,以找下另一家房子为由要求终止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合同无正当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依约支付租金22000元(第二年)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星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不是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无产权证,合同依法无效;2、该合同在2011年8月10日上午已协议解除;3、该合同无被告公司的公章。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星辰公司即承租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为:“一、租赁房屋位置及间数拾壹间。二、租赁房屋期限:从2010年9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三、租赁房屋价格:贰万贰仟元整。四、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方式:先交租金后租赁房屋,租金提前壹个月一次交清下一年租金,2010年9月20日付租金贰万贰仟元整。五、租赁房屋用途办事处。六、房屋需要维修、装修、改造、承租方必须提请出租方同意后进行。维修、装修、改造、接电用电(安装变压器)用水安装、室内、院内整修的费用由承租方负担。水费、电费、卫生费由承租方承担。如乙方不想继续经营,新装修、投资的、搬走的由乙方自行搬走,不能搬走的不得故意损坏,应完整的给甲方留下,不再作价给乙方出资。大院内东北角为甲方洗车使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交清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的房租22000元,原告将房屋及时交付被告使用。后因该院有其他住户,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8月份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于2011年9月16日在另一个地方挂牌办公,于2011年11月17日前,将大部分设备搬走。期间,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以***扣押其设备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起诉状一份、照片七张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星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之情形,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已将大部分设备拉走并将办公搬往他处,虽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并以侵权对原告另行提起诉讼,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已实无必要,故对其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实际租赁使用原告房屋场地至2011年11月17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1月17日共计3个月的月租5499.99元(每月月租为1833.33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非出租房屋所有权人,所签合同无效,其未能提供证据,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星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5499.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河南星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