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滑民一初字第223号
原告宋红军,男,1970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13日生。
被告侯法选,男,1980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1月23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北段路西。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红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路北(瑞璞花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星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南经三路西财富广场2号楼19层东南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1月23日生。
原告宋红军诉被告***、侯法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河南星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3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军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侯法选、被告河南星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红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红军诉称,2011年11月5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豫JN692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吴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上官镇***路段时,与站在非机动车道等车的原告宋红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红军无责任。原告宋红军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9382.52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人是被告河南星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司机,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侯法选的,是侯法选租给被告河南星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侯法选辩称,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河南星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不合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由我公司赔偿。
被告河南星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合理损失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豫JN692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吴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上官镇***路段,与站在非机动车道等车的原告宋红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红军无责任。原告宋红军受伤后于2011年11月5日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5日出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伴左侧肋骨骨折;2、头外伤、双手外伤。经原告宋红军申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委托,2012年5月10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宋红军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后,要求重新鉴定,经滑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宋红军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宋红军住院102天,从住院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85天,支付医疗费19691.72元,鉴定费1180元,交通费3820元,住宿费400元。被告河南星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9691.72元医疗费用。
另查明,被告侯法选的豫JN6926号轻型普通货车以经办人***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以经办人常江水的名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原告宋红军户籍在县城,并在县城居住从事建筑业工作,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河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每日清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被告侯法选、被告河南星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有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红军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侯法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宋红军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02天,从住院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85天,支付医疗费19691.72元,鉴定费1180元,交通费3820元,住宿费40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本院酌定每日50元,计算为9250元,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为627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53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星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9691.72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红军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820元,住宿费40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误工费9250元,护理费6270.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1129.95元;(含被告河南星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9691.7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红军医疗费9691.72元,鉴定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530元,合计15461.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宋红军负担200元,被告河南星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冯舒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