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红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永州市金洞管理区财政局被上诉人湖南省红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招投标投诉处理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11行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金洞管理区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福生,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红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红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永州市金洞管理区财政局(以下简称金洞财政局)因被上诉人湖南省红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瑛公司)诉该局不履行招投标投诉处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八年十二月十日作出的(2018)湘1103行初64号行政判决,于2018年12月17日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收到一审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姬、王焕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瑛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关于申请撤回起诉的报告》,以“金洞财政局于2018年10月10日已针对红瑛公司的投诉,作出了《投诉书回复函》并已送达,履行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金洞财政局的起诉。2019年3月27日,上诉人金洞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关于申请撤回上诉的报告》,以“金洞财政局已履行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红瑛公司已向法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红瑛公司自愿撤回对原审被告金洞财政局不履行招投标投诉处理法定职责一案的起诉,上诉人金洞财政局自愿撤回对被上诉人红瑛公司的上诉,均属于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永州市金洞管理区财政局撤回上诉;
准许原审原告湖南省红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八年十二月十日作出的(2018)湘1103行初64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审原告湖南省红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永州市金洞管理区财政局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 辉
审判员 陈 姬
审判员 王焕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恒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