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红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红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永州市金洞管理区财政局其他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1103行初64号
原告:湖南省红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龙山街道办事处康乐路8号。
法定代表人:夏红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金洞管理区财政局,住所地祁阳县金洞镇金林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放心,该局采购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易靖,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省红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瑛公司)诉被告永州市金洞管理区财政局(以下简称金洞财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受理后,于2018年6月22日向被告金洞财政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清,被告金洞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张福生的委托代理人邓放心、易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瑛公司诉称:2018年5月2日金洞管理区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采购代理机构湖南博达方仁工程项目有限公司对金洞管理区湘江流域水河金洞端污染治理项目一期工程采购项目招标(第三次),并发布招标公告。其公司依法在招标公告期限内报名并交纳了购买招标文件费用。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无法定理由于5月9日强行决定中止招标。公司于5月23日向金洞财政局投诉,并提交了投诉书。2018年6月6日,公司收到金洞管理区政府采购办公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金洞财政局作为本次投诉的法定处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法定投诉处理义务,却将投诉交由无投诉处理管理权限的政府采购办公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违法,依法应由金洞财政局作出处理决定。请求法院判令金洞管理局对原告提出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质疑函,拟证明在原告对金洞管理区湘江流域白水河金洞段污染治理项目一期工程(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建设)采购项目招标工程表示不满,第三次招标行为终止不合法。向招标人及招标机构均提出质疑;
证据二、投诉函,拟证明在招投标答复机关在法定期间没有进行答复的情况下,原告于5月23日向被告提出了投诉,请求撤销终止招标公告,并责令第三次招标继续进行;
证据三、金洞管理区湘江流域白水河金洞段污染治理项目一期工程(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建设)采购项目招标公告(第三次),拟证明该项目进行招标的事实;
证据四、金洞管理区湘江流域白水河金洞段污染治理项目一期工程(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建设)采购项目招标公告(第三次)终止公告;拟证明该项目于5月2日招标采购项目终止;
证据五、投诉修改补正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财政局提出申请以后,财政局将该申请的处理事项交由给金洞管理区政府采购办公室,并以办公室的名义对于原告的相关资料提出补正;
证据六、质疑及质疑答复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曾对金洞财政局作出说明;
证据七、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金洞管理区财政局对原告的投诉没有依法进行处理,没有正当的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和义务;
证据八、邮寄回执,拟证明原告直接向被告金洞管理区财政局投诉而不是金洞管理区政府采购办公室。
被告金洞财政局辩称:一、其局收到原告的投诉函后进行了审查,发现原告所提材料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其局向原告发出《投诉修改补正通知书》,要求必须在2018年6月2日前提交,如无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投诉。原告收到通知后直到2018年6月6日才提交补正材料。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受理。二、金洞管理局区政府采购办公室作为财政局重要职能部门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主体合法合规。金洞管理区政府采购办公室职责包括了负责处理县级政府采购投诉。原告认为其局将投诉交由无投诉处理管理权限的政府采购办公室系对政府机构职责的错误认识。综上所述,其局作出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洞财政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金洞管理区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终止第三次招标公告的意见,拟证明该项目资金因银行收回导致终止投标;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的函,拟证明该项目属于政府举债建设,项目资金收回,经请示领导终止招标;
证据四、投诉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函;
证据五、投诉修改补正通知书,拟证明要求原告提交补正材料;
证据六、质疑函和质疑答复受理通知书,拟证明金洞财政局于2018年6月4日收到原告补正材料;
证据七、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
证据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拟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
证据九、金洞管理区关于归还湘江流域白水河金洞段污染治理项目2800万元的决定及收款凭证,拟证明项目资金被收回的事实;
证据十、2018年金洞财政局周末值班表,拟证明被告每个周末均有人值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合法性,这是国家投资的项目,农发行无权收回资金,必须发改委中止项目的进行,农发行才能收回资金,并且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金洞管理区政府采购办公室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权力;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金洞管理区政府采购办公室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权力;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将该材料送到金洞管理区政府采购办;证据三至七没有异议;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收件人为金洞管理区政府采购办公室工作人员。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九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十与本案无关,依法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招标人金洞管理区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公司湖南博达方仁工程项目有限公司对金洞管理区白水河金洞段污染治理项目一期工程(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建设)采购项目招标(第三次),并发布了招标公告。红瑛公司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到招标代理公司进行了报名,并支付了购买招标文件费用。2018年5月9日金洞管理区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布终止公告,将原招标公告撤销。2018年5月23日红瑛公司向被告金洞财政局邮寄投诉函,请求1、撤销终止招标公告;2、原招标活动有效、继续进行;3、对违规违法终止招标人员给予处分。2018年5月28日,金洞管理区政府采购办公室向红瑛公司送达投诉修改补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补正下列有关内容:1、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2、授权委托书。限该公司将上述修改补正材料于2018年6月2日前提交。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视为放弃投诉。2018年6月4日红瑛公司向金洞财政局提交质疑及质疑答复说明。2018年6月6日金洞管理区政府采购办公室以红瑛公司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为由,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红瑛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8年10月10日,金洞财政局就终止金洞管理区白水河金洞段污染治理项目一期工程(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建设)采购项目招标(第三次)书面向红瑛公司作了回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以及第六条第一款“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之规定,金洞财政局作为本案投诉的法定处理部门,在接到红瑛公司的投诉后,将投诉交由无投诉处理管理权限的金洞管理区政府采购办公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违法。在庭审后,被告金洞财政局对原告红瑛公司的投诉受理并作出回复,原告红瑛公司表示不撤回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永州市金洞管理区财政局不依法履行原告湖南省红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诉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金洞管理区财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丽华
人民陪审员  封 惠
人民陪审员  秦小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欣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